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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的刑事立法研究

2016-03-19屈瑶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公务暴力刑法

屈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袭警罪的刑事立法研究

屈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近年来,我国境内暴力袭警事件频频发生,给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刑法作为国家最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法律,理应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从增设袭警罪的理论支撑、各国关于袭警罪的立法现状和我国增设袭警罪的立法构想三个方面看,增设袭警罪已经具有足够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暴力袭警;刑事立法;司法适用

在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节被写进第277条第5款中,从而填补了我国刑法中有关袭警规定的空白。我们在赞许这一立法进步的同时,也应该更加深入的看到我国袭警现象的日益严重,及其背后亟待进一步解决的立法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关系也在发生急剧的变化。城乡差距、贫富差距、频繁的人口流动,境内频发的恐怖活动和民族分裂活动,加之许多媒体为了搏人眼球,刻意渲染制造矛盾,都带来了社会的动荡不安。警察作为和平年代的“人民卫士”,在承担着越来越多的责任和压力的同时,自身安全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危险和隐患。据统计,2010年至2014年,我国公安民警因公伤亡22870人,其中,民警因公牺牲2129人,因公负伤20741人,且连续5年整体数字呈上升趋势。①参见2015年4月16日中国新闻网。种种数据表明,警察是高危行业,在刑法上对警察进行立法保护刻不容缓。而警察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承担着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使命,也是制度与法律的具体化身。袭警行为侵害的不仅是警察的个人生命健康权,也是对法律和国家尊严的践踏。因而,设立袭警罪十分迫切且必要。

一、袭警罪设立的理论支撑

(一)法理学角度

首先,袭警罪的设立是平衡权利与义务的需要。权利是现代社会的基础词汇,常常被大家挂在嘴边,以彰显所谓文明平等。但许多人恰恰忘记了,权利不仅代表着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代表着尊重他人的利益。警察作为和平年代最为高危的职业,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风险都远远高于其他职业,但却并未获得相应的物质和制度的保障。虽然警察权的行使需要克制,但克制并不代表一味的忍让退却。在警察遭受到侵害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和规则来保护他们,使警察的个体健康和生命免受侵害,国家公权力也免受亵渎。在对警察提出高义务的要求时,理应在权利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这样才能平衡社会的稳定,彰显国家的制度文明。

其次,袭警罪的设立是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要求。按照卢梭的观点,公权力是由每个个体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私权利达成社会契约,从而用来维持庞大的国家政治机器的运转。因而不难看到,公权力在成为公权力之前,与私权利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也即,警察权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不是天然相对的,反而是互为存在,相互约束的。在一个运转良好的社会中,警察权与公民权应当呈现一种动态的紧张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警察权力过于膨胀或者个人私权利肆意蔓延,都是十分危险的。在如今这个倡导民主的社会,人们往往看到自己个体权利受到侵犯,个体情感受到磨损,却很难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去体谅国家和整个社会的运转。警察牵扯在社会生活最为矛盾密布的角落,便往往会被推到风口浪尖。这个时候,如果作为立法者,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忽略了警察应有的权利,只会满足个别个体的不当私欲,最终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的利益。设立袭警罪,除了保护警察个体权利之外,更重要的是明确警察作为公权力执行者和维持者的角色定位,使妄图以不正当的私权压迫公权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以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刑法理论角度

首先,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刑法处罚的基础是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许多犯罪,或以物质损害结果,或以非物质损害结果作为其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产生这些客观损害结果的行为却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形成。显而易见,所有犯罪都应当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由此也必然推导出,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1]当行为人有袭警行为时,其暴力胁迫的背后,透出的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也更高。所以,袭警行为不能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侵害人身权的犯罪等而划之。而刑法作为最具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理应单独设立袭警罪,进行明确的规制。

再者,从整个刑法体系上来看,对于某种社会危害性特别大,或是发生风险特别高的罪名单独进行规定已不是特例。如将拐卖妇女儿童罪从拐卖人口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构成犯罪;将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犯罪等等,在刑法体系中不胜枚举。为了达到刑事立法的目的,这样更为细致、更为突出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总括式的规定看起来大包大揽,许多罪名都能涵盖其中,但到了实际应用中,只会难以操作,且无法引起公众的重视,削弱了应有的立法效果。基于此,将袭警罪独立于妨害公务罪而单独立法,笔者认为十分必要。

二、各国关于袭警行为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模式

1.显性模式。采用这一模式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国家,即通过单独设立“袭警罪”这一具体罪名,明确的规定袭警罪的行为方式和刑罚规则。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联邦刑法和各州的刑法,均单独规定了袭警罪。警察在执行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可视情况对任何人对其身体的任何接触行为采取相应的行动加以制止,并且可对该当事人控诉以袭警、暴力攻击甚至二级谋杀。而一旦被控诉,通常情况下,联邦法院在处理时是不允许判处罚金的,而是必须入监服刑。法律还规定,警察如果当下判断出对方有暴力袭警的紧迫危险,便可以使用枪械。英国在其1996年《警察法》中也规定了袭警罪。当事人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或者袭击正在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人员,构成袭警罪的,应当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对此应处以最长6个月的监禁,单处或并处不超过第五等级额度的罚金。

2.隐性模式。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其中以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作为突出代表。这一模式将袭警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罪的规制范围,将警察与其他公务人员同等的进行保护,没有对警察单独进行立法保护。对于造成警察伤亡的情形,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如 《日本刑法典》规定,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时,当事人若对其施以暴力或威胁行为,便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德国刑法典》中的规定大体与日本相似,在公务人员或联邦军队的军人执行法律、命令、决定、规定或者判决时,当事人若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对其进行抵抗或攻击的,便构成抵抗执行官员罪。

3.双重模式。这种模式以芬兰的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的规定大体属于隐性模式,即规定了妨碍公共机关、抵抗公共官员等罪名,但同时也在其章节中对袭警行为做了一定的显性规定。

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应当属于这种双重模式。虽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并未将袭警罪单独立法,但是在妨害公务罪的第5款中明确提出了袭警行为需要从重处罚,这是一种显性模式的表现。笔者认为,这也反映出了我国袭警罪未来单独立法的趋势。

(二)规制对象

1.单一对象。以日本刑法典为代表,其规定袭警行为的犯罪对象通常只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

2.多重对象。在这种模式下,各国的规制对象各不相同。如美国纽约州的刑法将袭警罪侵害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了治安警察、警官、消防员等。[2]英国的《警察法》规定,袭击正在执行公务活动的警察,或者袭击正在协助警察执行公务活动的人员的,都可构成袭警罪。按照我国《人民警察法》中对警察概念的界定,我国的规制对象应当为多重对象。这样的界定更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也更利于对警察权利的保护。

(三)规制行为

对于袭警行为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袭警罪,各国法律对此没有统一规定,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种:抽象危险犯说和具体危险犯说。具体危险犯说认为,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动应当达到造成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才能成立犯罪。而抽象危险犯说则认为,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只要达到足以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程度,便构成犯罪,而不考虑这种暴力、威胁行为有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现实可能性。目前,抽象危险犯说的观点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的认可较为广泛。

三、袭警罪入刑的立法构想

基于以上的理论支撑点和对域外立法模式的借鉴,笔者拟对我国的袭警罪入刑从犯罪构成和司法认定两个方面提出立法构想。

(一)袭警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袭警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警察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和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中,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为主要客体,警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随机客体。因为构成袭警罪需要以侵害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构成此罪的前提,而侵害警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并不必然发生。

通常情况下,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警察,但“警察”的具体范畴则需要进一步分析。笔者认为,所谓“警察”,不仅应当包括《人民警察法》中明确规定的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法检系统的警察,还应当包括正在执行职务的辅警、协警。原因在于,辅警和协警虽然当前在我国并无“合法”身份,但却在实际执法中大量存在,且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受到侵害的风险和程度与正式警察相比并无二致,如果不加以保护,对他们而言是很不公平的。再者,袭警行为的本质应当在于是否侵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而不是犯罪对象的身份。只要辅警或协警事实上从事了正当的警务活动,那么都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区别对待。在这里,可以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解释》作为参考,其中明确规定了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共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表明了区别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关键在于是否从事公务活动,而非是否有正式编制。因此,辅警和协警等没有正式编制的警察也应当作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来进行保护。

2.客观方面。从行为方式上来讲,各国的立法例概括起来可归为三种,即暴力、威胁或者以暴力和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抗拒警察执法。暴力,即指通常情况下的殴打、捆绑拘禁、伤害,甚至杀害等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威胁,则通常指以警察的名誉、隐私、人身、财产,甚至是警察的亲人朋友的各种权利相威胁,足以使警察产生畏惧心理,从而放弃执法。除前两种之外的其他方法,则指药物麻醉、酒精麻醉、催眠等其他方法使警察不能执法的情形。从行为的危害程度上来讲,袭警行为应当以足以阻碍人民警察执行正常公务活动为标准,情节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此罪。此外,在立法设计时,应当按照袭警罪的具体犯罪情节来量刑,以下几项可以被视为情节严重:①多次袭警;②袭警多人;③袭警行为妨碍到了重大紧急的执法活动;④袭警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的;⑤携带凶器袭警的;⑥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为目的进行袭警。

3.主体。袭警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一般主体。单位原则上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袭警罪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而对其进行妨害或者袭击。在通常情况下,警察有两种,一种是在执法活动中有明显标志的警察,如穿着制服,开着警车等等。此种情形下,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袭警行为从主观上已经构成故意,只要其客观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了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便可认定其构成袭警罪。另一种情况是便衣警察在执法时,没有明显标志可以让行为人识别出其警察的身份。这种情况下,需要警察亮明警官证,并进行告知,表明自己正在进行执法活动,使行为人知晓情况。如果警察没有表明身份,一旦发生暴力冲突事件,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按照一般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论处,而不能构成袭警罪。

(二)袭警罪的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定。关于是否构成袭警罪,笔者认为,一是看成为犯罪危害对象的警察在当下是否在从事正当的职务活动。如果警察滥用职权从事某些活动,或者正在从事自己的私人活动,行为人便不能构成袭警罪。二是看行为的危害程度,如果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宜用袭警罪来定罪处罚,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进行规制即可。

2.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关于袭警罪与故意杀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首先,袭警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警察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侵害的是简单客体,即犯罪对象的生命健康权。其次,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也不同,对于袭警罪而言,需要发生在警察执行公务的阶段,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则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关于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首先,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是警察,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则十分宽泛,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次,袭警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方式,而妨害公务罪只有暴力或者威胁,袭警罪的打击范围要大于妨害公务罪。最后,在实际运用中,当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应当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优先适用袭警罪。

四、结语

现阶段,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呼声越来越高,现实中也十分迫切和必要,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增设袭警罪并不能一劳永逸的杜绝袭警现象。除了从制度上解决外,还应该从根源入手,加强对警察的监管,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规范警察的执法,提高警察队伍的素质,从而融洽警民关系,使人民群众意识到警察对自己而言是保护者,而不是站在对立面的敌人,进而从内心深处尊重警察,认可和理解警察的工作。长此以往,便无形中加强了警察对违法犯罪分子的威慑力,树立了警察不可侵袭的权威形象,从而营造起一个长治久安的文明社会,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

[1]高铭喧.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135.

[2]胡彬.论完善我国袭警犯罪刑事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犯罪研究,2004(3):69.

Research on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the Crime of Attacking Police

Qu Yao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038)

In recent years,the events of violent attacks on police have occurred frequently in our country,which has brought great harm to people's life and social stability.As the nation's most powerful and deterrent law,the criminal law should give enough attention to thi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theoretical support,other countries’legislative situation and our country’s legislative idea,it has enough urgency and necessity to establish the crime of attacking police.

violent attacks on police;criminal legislation;judicial application

DF626

A

1671-5101(2016)02-0018-04

(责任编辑:孙雯)

2016-01-07

屈瑶(1991-),女,陕西渭南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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