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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行使开枪权探究

2016-03-19李雨阳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警械人民警察枪支

高 超,李雨阳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研究生部,河北 廊坊 065000)

人民警察行使开枪权探究

高 超,李雨阳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研究生部,河北 廊坊 065000)

人民警察的开枪行为历来为社会各界所关注,而当前有关法律法规对人民警察行使开枪权的规定还存在一定问题,诸如警察开枪的合理界限是什么,怎样保障警察正确行使开枪权?这些都是研究警察开枪问题的重要内容。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警察行使开枪权的立法经验,应修订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加强配枪人员实战训练与改进现有枪支配备,使人民警察在法定情形下敢于开枪、依法开枪、合理开枪。

人民警察;开枪权;探究

人民警察在执勤执法中的枪支使用问题历来受到社会关注,近期发生的“5.2庆安火车站枪击事件”再一次将公正对待警察开枪行为的争论推向了高潮。事后调查表明,民警李乐斌开枪是正当履行职务行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1]。原本是人民警察依法行使开枪权打击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权益的一次正当行为,却为何在官方公布调查结果前舆论几乎成一边倒的趋势——即要追究所谓“乱开枪”民警的刑事责任?这背后的确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普通公民对人民警察的枪支使用特别是警察开枪造成人员伤亡的新闻报道持重点关注态度;第二,参照以往发生过的警察违法开枪造成普通民众死亡的事件①如贵州警察枪击案、广西警察枪杀孕妇案等。,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公民不信任警察的开枪行为,甚至会严重质疑警察开枪的合法性。应当承认,曾有过个别民警违法使用枪支造成无辜群众死亡的事件发生,但这不能否定警察行使开枪权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而且人民警察的开枪行为确实需要进一步受到规制和获得保障。因此,探究警察开枪行为的合理界限以及怎样确保警察开枪权依法有效行使等,是解决警察开枪问题的关键。

一、国内外关于警察开枪权规定的比较分析

(一)我国大陆地区有关警察开枪权的规定

当前我国大陆地区有关警察开枪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警察法》和由国务院制定的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警械和武器条例》)。《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了15种可以使用武器 (主要是枪械)的情形,前14种罗列了可以使用武器的一般具体情形,第15种情形作为保留条款说明了警察依法行使开枪权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10条明确了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第11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②参见《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规范警察开枪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既有授权,也有制约,二者相辅相成。公安部近期出台的部门规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③2015年5月1日起适用。就人民警察使用枪支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是对《警械和武器条例》部分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完善,但其中有关警察开枪条件的规定未有变动,仍是复述性条文;而其它部门规章如《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只是就警察使用枪支的配备、管理、佩带、使用、保管和监督等事宜进行规范,涉及到开枪行为的规范是少之又少。

(二)香港地区有关警察开枪权的规定

香港警方在枪支使用与管理等方面建立了明确、先进、严格与完备的制度,注重开展用枪培训、严格枪支管理及采取保护措施,以最大限度地规范用枪、避免伤亡及滥用枪支等问题的发生。[2]《香港警察通例》第29章规定了三种可以开枪的情形:一是保护自己在内的任何人,避免其生命受到危害或身体受到严重损伤;二是有理由相信某人犯严重暴力罪行应当加以拘捕或严重暴力犯罪的疑犯企图拘捕;三是平息骚乱或暴乱。同时,该条例强调只有在不能以较温和的武力达到目的时才可以用枪。此外,警务人员只有在相信可以合法用枪的情况下,才可以从枪套中拔出或举起枪支,以作防范。

(三)英美两国有关警察开枪权的规定

根据英国1984年 《警察及刑事证据法》、1998年《人权法》和《欧洲人权公约》对于使用武力的要求,英国警察开枪的原则是“为阻止对生命的即时性威胁”。对开枪的要求主要包括:第一,除非绝对必要,且已经没有其他方法;第二,尽量不要鸣枪示警,以免造成意外伤亡;第三,只要开枪,哪怕是鸣枪示警,事后也必须递交情况说明。[3]

美国警察开枪遵循必要合理与生命威胁两大原则。如新泽西州总检察长办公室发布的《使用武力守则》规定,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警员本人或者他人面临紧迫的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危险;二是严重犯罪的嫌疑人正在脱逃,在脱逃中或者脱逃后可能造成伤害。相反警察开枪受限制的情况则多达六种:1.有其他不开枪解决问题的方法;2.嫌疑人只造成财产损失;3.嫌疑人只对其本人造成伤害;4.非致命武器也必须在警员或他人的生命安全面临紧迫威胁时才能使用;5.警员不得呜枪示警,也不得以开枪为形式呼叫支援;6.除非极危急情况,不得从行驶的车辆中开枪,也不得向行驶的车辆射击。[4]

对比我国(包括香港地区)与外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共同点就是警察的开枪权都是在情况紧急且没有其它处理方式的情况下允许行使的,而最大的不同点就是我国大陆地区关于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形规定的比较详细,受到的限制应当说更大一些;相反香港地区和欧美国家有关警察可以开枪的规定较原则化,给了警察很大的自主裁量权。而且美国对警察开枪的限制最为严格,甚至不允许鸣枪示警,非必要不允许向行驶的车辆射击,①需明确这只是新泽西州的规定,美国各个州都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此规定仍有其极大的借鉴意义。英国同样也是限制警察鸣枪示警,这与我国(包括香港地区)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当然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现实情况存在差异,我们应当学习借鉴那些先进的并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经验,并完善我国人民警察行使开枪权的相关立法。

二、警察依法开枪的合理界限

警察开枪的权力由法律赋予,是警察职权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一旦行使势必造成人员伤亡。现在人权至上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我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了要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人身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与警察的开枪权就需要有一个平衡点来协调。那么这个平衡点是什么?它就是被誉为西方国家公法领域中 “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5]

(一)贯彻比例原则的必要性

1.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里。此理论是在1802年德国学者贝格出版的《德国警察法手册》一书中提及,他提出警察的权力只有在必要时才可实行。比例原则的内涵体现在妥当、必要、法益均衡等方面,也即要求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作出的行政行为手段要适当,选择最温和、侵害最小的措施,还要在价值层面进行考量和权衡,即要对行使行政权力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与人们付出的相应损害进行衡量,充分考虑是否是以最小的损失获取最大的利益。

2.警察开枪应遵循比例原则。警察权力如果超越了必要限度就是违法滥用权力,因此警察行使开枪权也要严格贯彻比例原则。《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这虽然不等同于西方国家倡导的“比例原则”,但我国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警察开枪的合理界限。不过也有人认为“尽量减少”这种词语过于模糊,而且《武器条例》只是属于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6]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民警在行使开枪权的时候要慎之又慎,即能够通过拔枪和举枪达到目的就决不开枪;能够通过鸣枪示警达到目的就不能对人射击;能够通过击伤达到目的就决不击毙。同样,民警在决定开枪的时候必须进行价值判断,即通过开枪所能保护的利益要绝对大于至少等于所损害的利益。只有真正遵循了比例原则,才能确保警察行使开枪权不是侵犯公民权利而是在坚决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警察开枪时间、地点、打击部位的要求

1.警察开枪时间的要求。警察作出开枪行为必须是在情况危急面临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危险时才可以。除此之外,不能在任何时间行使开枪权。这不仅是《警械和武器条例》就警察开枪权作出的严格规定,同时也是坚决贯彻比例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警察作出开枪行为需要明确这样一个临界点,如果在这个临界点之前或之后开枪那就是违法乱用开枪权,就是对人权的践踏。同样不可否定的是,立法中难以通过法律条文规定此临界点,这就需要通过事后审查与落实责任追究机制等来规范人民警察开枪时间的选择。

2.警察开枪地点的要求。警察行使开枪权也需要综合分析周围环境的现实情况,形成一个初步的危险系数判断。如果是在开旷地,人烟稀少的情况下,危险系数就相对较低,可以在必要的时候果断行使开枪权;而如果是在人员密集的城市街道或室内空间如候车大厅等,那么就要提高危险系数的评估,预先设想会有伤害无辜群众的情况发生,因此在这些地点就要严格慎重行使开枪权,除非绝对有必要,否则宁可错过最佳时机也不能造成无辜群众的伤亡。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急速行使中的交通工具也不应开枪,因为一旦打击错误致使驾驶交通工具的人失去控制,车辆在道路上横冲直撞会引起更大的危险。

3.警察开枪打击部位的要求。如前文所述能够通过击伤达到目的就决不击毙那样,警察朝犯罪嫌疑人作出开枪行为时打击部位的选择是引起相应后果的最关键因素。一般来说,应避免朝头部、心脏、肺、肾脏等易导致被打击对象死亡的部位开枪,尽量选择能够足以制服犯罪嫌疑人的部位如手臂、大腿或肩部等。这就需要警察具有快速反应判断能力和精准的射击水平,否则难以做到。当然在迫切紧急的情况下难以给警察留出足够的思考时间,如庆安枪击案中徐纯合严重暴力抗法、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民警开枪击毙徐的做法是合法的,遵循比例原则不仅是要求警察行使开枪权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宗旨,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损害较小的利益来保护更大的利益。如果发生了其他同庆安枪击案类似的情况时民警也应敢于开枪,即使造成被打击对象死亡,也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是在保护人民群众,捍卫法律尊严。总之,警察选择打击部位需要以避免造成死亡结果为原则,综合考虑现场实际情况以寻求保护更大利益为补充,将二者有效结合起来,寻找平衡点,这样警察行使开枪权才能发挥最大效益。

三、如何确保警察开枪权的合法高效行使

(一)完善立法明确警察开枪权的相关规定

人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可见,刑法对生命权的剥夺也是十分慎重的,现在仅是行政法规的《警械和武器条例》就可以作出剥夺人的生命权的规定实属不当,不符合《宪法》、《立法法》的精神,有必要予以修正,笔者赞同曾有不少学者提出的制定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法》的建议。同样,有关警察开枪情形的规定也要适当放宽,现在列举的15种情形过于细化,很多警察很难将这些情形熟记于心,余凌云教授提出的警察可以开枪的8种情形具有很高的理论参考价值[7],也可以参照香港地区和欧美国家的立法规定进行修改,最重要的还是应符合我国国情。同时应将比例原则作为重要指导原则贯彻到修订的法律中,在总则中以确定的条文予以规范之。其他诸如警察开枪程序规制方面,应突出事先警告与事后调查等内容,使警察开枪权的行使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在修订法律后,现行的部门规章也要及时审核,废止不符合上位法内容的部分,并且可以《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法》为依据,在警察开枪程序的规定方面进一步细化,使相关法律文本形成统一整体,共同确保人民警察依法高效行使开枪权。

(二)加强配枪警察射击实战训练与法治理念教育

1.加强配枪警察射击实战训练。从根本上说,警察开枪权行使的主体还是人民警察个体,特别是那些可以配备枪支的各警种警察,所以对这些可以作出开枪行为的人员要加强射击实战训练,提高他们的射击精准度,培养优秀的实战心理素质,敢于开枪、精于开枪。在实践中,人民警察与犯罪嫌疑人的搏斗大都是在20米之内进行的,快速出枪和概率瞄准、快速射击、打击部位选择是训练重点,务必要求做到一击即中,同时尽量避免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这就需要警务部门在训练时间、弹药保证方面做好保障工作,确保训练效果,增强配枪警察的实战能力。并且把平时训练中的考核成绩作为配枪警察使用枪支资格的重要依据,形成常态化机制,确保配枪警察的实战能力。

2.加强配枪警察法治理念教育。配枪警察在实战能力有所提高的同时,其核心价值观也即执法理念也要有所改善,要定期对配枪民警开展法治教育,告诫他们开枪权是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力,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要在日常的执法工作中贯彻人权保护理念,对武力的行使要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为根本出发点,非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即使是面临公共利益受到损伤的情况发生也不应行使开枪权,因为只要没有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也就不必非要通过开枪解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应受到尊重和保障,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被抓捕后接受法律的审判才是最终目的。我国配枪民警的法治理念教育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是过去那种轻视人权尤其是生命权的态度必须改变,而且法治培训工作也要同射击实战训练一同形成常态化机制,并作为民警配枪资格的一种考核方式。

(三)更新现有枪支装备并研发新型非致命性枪械

当前人民警察使用的枪支还是以六四式和七七式为主。这两款手枪威力都偏小,弹药少,误差大,在实战中已经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如昆明“3.01”暴恐袭击案中,如果警察配备的枪支威力更大、弹药充足,危害后果应当还能有所减少,这正从侧面反映出现有警察枪支的配备是存在问题的。国产九二式手枪在性能方面要优于六四式和七七式,如果能全部更换,人民警察整体实战能力将会有所提升。因此,警用手枪的装备更新还需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将更好更优良的警用枪支(包括手枪、步枪、防爆枪等)配发给一线民警,可保障人民警察发挥优势战斗力,并在打击犯罪嫌疑人时降低甚至消除误伤率。同时,对非致命性枪械的研发也要抓紧实施,避免民警因害怕打死他人而不敢开枪甚至都不愿意佩带枪械情形的发生。现在非致命性枪械的研发在世界各国都受到高度重视,我国也应加快跟进,借鉴他国先进技术,立足自我创新,研制出适合我国警察使用的优良枪械,既能做到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嫌疑人,又能尽力避免其死亡情形发生,保障民警依法敢于行使开枪权。虽然非致命性枪械的研发仍需一定时间,尤其是在近些年难以推广,但是从长远角度看,它十分必要而且是有着广阔应用前景的。

[1]财经网.庆安火车站枪击案视频公布[EB/OL].(2015-05-15) [2015-11-23]http://money.163.com/15/0515/10/APLAFG8B-00253B0H.html.

[2]王翔祥.我国警察枪支使用问题研究[D].成都:四川大学,2007.

[3][4]现代金报.盘点各国警察开枪条件:英国开枪即要“爆头”[EB/OL].(2014-05-06)[2015-11-23]http://www.cq.xinhuanet.com/2014-05/06/c_1110553884.htm.

[5]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89.

[6]李有义.民警开枪射击法律界限探讨[J].政法学刊,2007(8):104.

[7]余凌云.简论警察开枪的合法情形[J].公安大学学报,2002(5):19.

Exploration of the People’s Police’s Right to Shoot

Gao Chao,Li Yuyang
(Graduate Department of Chinese People's Armed Police Forces Academy,Langfang Hebei 065000)

The people’s police’s shooting behavior has always attracted attentions from all sectors of society, while the current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still exists certain problems for the regulation of their right to shoot,such as what is the reasonable boundaries,and how to guarantee shooting rightly,which are all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e research.Compared with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we should revise China's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strengthen the police’s guns actual combat training,improve the existing guns equipment,and enable the people's police in legal cases to shoot,and sho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people’s police;right to shoot;exploration

DF34

A

1671-5101(2016)02-0045-04

(责任编辑:孙雯)

2015-12-14

高超(1992-),男,河北廊坊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2014级兵种战术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联合边防战术方向。李雨阳(1991-),男,天津东丽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边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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