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非法占有目的之探析
——以目的犯犯罪构成体系为视角

2016-03-17张勇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财物要件

张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非法占有目的之探析
——以目的犯犯罪构成体系为视角

张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非法占有在目的犯构成体系中的地位显要,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我国刑法中,目的犯涵盖了大量的侵财类犯罪,非法占有是犯罪目的中最具特征性和普遍性的。从司法实务角度看,如诈骗、盗窃和贪污等大量刑法罪名涉及目的犯,厘清非法占有的主观方面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等之间的有机联系,可以正确界定目的犯和准确定罪量刑。

非法占有;目的犯;犯罪构成

犯罪目的研究属于刑法犯罪论的本体范畴,从早期“结果归罪”原则到后来“客观归罪”原则的提出,乃至近代犯罪主观主义的兴起,都可窥见犯罪目的的主观因素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目的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特有的法律概念,是将行为人主观目的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对象,并与犯罪构成体系的其他要件形成客观逻辑关系,目的犯理论在刑法理论中占据重要地位[1]。随着刑法理论愈多地关注犯罪主体本身,从人的角度深入解析犯罪因素,探究犯罪故意、犯罪目的、犯罪意志等概念及其界定,研究结果对犯罪论体系发展产生了直接、深远的影响。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可发现侵财类犯罪多数是目的犯,涉及了十多种犯罪目的,其中“非法占有目的”覆盖范围最广。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将有助于深化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提升刑事司法实务中对目的犯的审判指导。本文将就“非法占有目的”在目的犯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犯罪构成理论要件之间关联作一定论述。

一、目的犯的含义

在刑法罪状体系中,目的犯是侵财类犯罪的主要形态,是指以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追求一定目的作为构成要素的犯罪。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观目的,应侧重分析行为人的目的、想法、倾向等是否在主观要素的范围之内,反映到客观行为是否对法益产生了侵犯。换言之,在主观目的直接支配下,行为人才决定对法益实施加害行为,倘若这种主观因素不对实施行为产生实质作用或影响的,则不宜将其解释为主观的要件因素。在刑法理论的历史沿革中,目的犯的性质、地位、组成因素等基本问题,主要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联系在一起[2]。为便于刑事司法实务的适用,大陆法系的刑法学者尤其注重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试图用以囊括各类犯罪形态,阐述组成犯罪的法律因素及其之间的关系,从可罚性的角度构建周密完备、条理严谨的理论体系。但是,即使再完整的犯罪理论体系也难以穷尽所有的犯罪形态,诚如英国法理学家哈特所言:“立法者根本也不可能涵盖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以及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因此,在对目的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研究上,一些刑法学者以已发生的诸多案例为对象提炼出共同要素,从而实现法规范的定型化。从客观行为能否实现目的,区分为“直接的目的犯”和“间接的目的犯”,前者由行为或其附随现象而自然实现(无须由行为人或他人实施新的行为),后者为达到目的需行为人或他人实施与犯罪构成行为性质不同的新行为。从占有目的是否成立犯罪构成要件,可区分为存在“真正目的犯”和“不真正目的犯”。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从业者会将目的与故意的概念相混同或混淆。行为人的故意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的主观心理状态,包含了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主观方面应与客观方面形成一致。但是,目的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并不必然一致,或者说在范围上是两个概念,虽然客观行为是基于追求一定目的所发生,但客观行为的犯罪后果却往往与犯罪目的不完全对应,如企图通过诈骗手段获取对方的财物,不曾想对方交付的是伪劣物品或者价值贬损的物品。此时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吻合的,客观方面均体现了主观故意的支配因素,只是犯罪目的未达到而已。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要义分析

作为刑法语境下的“非法占有”该如何正确理解,笔者认为非法占有是指未有法律上的依据以财物所有人的名义,对他人财物予以使用、支配、处分等,法律状态特点明显。一是占有的全面性,包括对财物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以及全部权能进行限制或者侵害,在时间上可以为暂时或长久,均成立非法占有。二是占有的经济性,即行为人之所以用尽手段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是为了按照财物经济上的功效、用途,予以利用或处分。如果该占有不是出于经济利用的考虑,是因报复、泄愤等其他目的对他人财产进行侵害的,不属于占有的讨论范围。三是占有的非法性,即法律未有依据或协议未有约定,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所有权实施使用、支配、处分等构成实质上的侵权。关于侵财类案件的主观目的是否均应包括“非法占有”,从立法的表述上有明确和隐含两种意思。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而对于盗窃罪,刑法并没有规定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认为该罪名虽未明确但却隐含着取得财物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取得后如何处置在所不问。法官在审理盗窃罪时,究竟是将非法占有作为行为人主观目的之补充,还是等同于主观目的,控制利用财物后予以返还是否构成非法占有目的,都是需要探究的问题。如日本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也有不同理解:有“利用意思说”,即行为人基于利用财物的经济或本来功效而实施行为;有“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即排除合法所有者对于财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企图以自己替代原所有者而行为;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说”,行为人排除合法所有者对财物的权利行使并利用其经济功效的意思,构成非法占有目的[3]。主流观点为第三种观点,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日本的司法审判经历了从将有返还财物的意思作为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到利用财物后将其予以返还仍认定为具有该目的,经历了从主观判断到主客观结合判断的过程。关于占有的时间,包括了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持续时间以及客观上对财物非法占有的时间。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刑法,对占有状态的规定较为宽松,在时间上并不要求是永久,即使短暂的占有也构成“非法占有”意义上的“占有”。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具有经济上的使用均视为非法占有,有判例对以欣赏或借用为目的将商场女式外套取走之后在一定时间内归还仍以盗窃予以定罪处罚。刑事法官认为倘若法律规定为永久占用他人财物的话,将很难规制部分通过短期占用导致获利以及贬损他人财物价值的行为。又如,发生所有权灭失的案例,将行为人在冬季盗取他人的家具烧毁用以取暖而节省己方经济支出的行为也定性为盗窃。这些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非法占有目的”理论。

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目的通说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效果”。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尤其涉及目的犯,行为人的目的要素是作为重点研究对象。在刑法学界,多数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财产、经济以及职务犯罪行为人主观所追求的目的,此类罪名的成立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后者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非法谋取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主观意图。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理解有过不同观点,有学者持“控制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缺乏合法性前提下将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通过行为予以控制,并以所有人自居对财物进行处分的心理状态”,也有学者持“所有权说”认为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图是取得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这两种观点区别为前者强调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后者强调对财物所有权的取得。从物权法看,因犯罪所取的财物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行为人基于非法行为取的财物负有返还义务,如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行为人即便持续“非法占有”也无法变更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支配下,行为人实施欺诈、虚构事实、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以获得对财物的支配和控制。从一些案例也看到,行为人往往不一定要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控制说”相较“所有权说”更有其合理性。当然,也会出现为了满足个人的精神需求将他人的财物取得后丢弃或灭失的个案,虽然在英国等部分国家也以盗窃罪予以处罚,但这种目的并非我们讨论的“非法占有目的”范围。

三、“非法占有目的”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

在刑法的发展史上,当罪刑法定原则被确认为法律现实时,犯罪构成理论也发端于此。如《法国刑法典》(1810年)规定:“无论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犯罪前法律所规定之刑罚,予以科处。”法国的刑法第一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如意大利、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将罪刑法定原则确认并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定化。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定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从犯罪论上对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法律命题。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演进对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产生了重要影响。关于犯罪构成体系理论,无论是“四要件说”还是“三要件说”都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普通法系的美国、英国等在犯罪理论上将犯罪的构成条件分为犯意与犯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则认为构成要件由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组成(三者的关系为阶层递进式)。我国的刑法主要沿袭苏联的法律原则、立法技巧、法律体系等,确立了犯罪构成体系由主体、客体以及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四部分有机构成(四部分平行并列形成闭合式)。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同为个人的心理状态,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均属于主观方面,只是犯罪故意包含在所有犯罪形态中,犯罪目的限于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因其主观性、抽象性,需借助客观外在表现予以认定。在司法实务中,需要界定“非法占有目的”与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关系。

(一)“非法占有目的”与主观故意的关系

故意是行为人的一定心理因素有机组成,由认识和意志作为主要内容。犯罪行为人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前者指行为人明知实行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并希望该结果发生的心里状态,后者指行为人可能知道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心理却抱着放任的心态。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行为人主观存在直接故意的犯罪才对应存在犯罪目的,而间接故意犯罪中的行为人既然是放任的心态不存在追求某一特定犯罪目的。此外,刑法要求一些目的犯具有主观的特殊故意,也意味着间接故意、过失等主观要件不能构成此类犯罪。在司法审判中不宜随意将目的因素扩大至放任的意志形态中,以避免将部分间接故意犯罪归类到目的犯导致定性错误。“非法占有目的”与直接故意概念有密切相关关系,相同点在于都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区别在于直接故意与客观行为一致性,而非法占有目的通常会超越客观要件的范围,即客观方面与目的之间耦合的偏离,也称为超越的心理状态,故目的与直接故意有着本质区别。同时,非法占有目的与犯罪直接故意中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二者都属于直接故意的范畴,如“……刑法上的犯罪目的可以存在两个目的,其中一个为根本目的,另外一个目的为直接目的。这两个目的对于犯罪的直接故意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在理论上将两个目的都包含在直接故意中,是将两者进行了混同,对构成犯罪有意义的目的,是在行为人明确认识的故意范围内,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可能超出该范围的,因此在法律对犯罪故意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下,故意之外的目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的直接故意为必要条件[4]。可见,非法占有目的与直接故意并非隶属和包含关系,为独立之外的主观因素。在具体的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会与直接故意的目的发生重合的情况,反映在客观犯罪行为是目的和故意的统一。在这种情形下,直接故意是基于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产生,反过来这种目的又成为直接故意的核心内容。直接故意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希望意志就是行为人积极实施行为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并不是抽象的心理状态,而是通过一定的目的进行表达[5]。可以说,在每一个直接故意中都存在犯罪目的,作为直接故意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目的支配了犯罪行为的展开。例如,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虚构合同内容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获得对方的信任继而非法谋取对方的财物,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欺诈行为可能获得不法收益仍积极主动实施,以排除对方对财物控制实现不法侵占的目的。行为人的直接故意中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在目的驱动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目的成为直接故意的主导因素,换言之,诈骗故意的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了内在的直接联系。

(二)“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行为的联系

在客观方面,刑法主要是对实行行为作出评价,如果行为人仅是停留在主观的想法、意志、目的等而不付诸行为,并不在刑法考察的范围。实行行为与目的作为目的犯的构成要件,分属于主观、客观范畴,两者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目的规制着实行行为的内容,特定的犯罪目的要体现在具体的实行行为,包括行为的手段、方式等。鉴于法官不能单纯从行为人或受害人的陈述中判断犯罪目的,通过审查手段的非法性也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例如,关于抢劫罪,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起意谋划抢劫,到购买工具、现场踩点、实施抢劫,是实行行为在目的的支配下相互交织的过程,目的是实行行为的主观化,实行行为是主观的客观化。同时,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超越”的主观因素,部分超出的主观故意并不必然在实行行为中体现。如行为人可能在非法占有目的附加了赠送他人的目的,而这种目的超过了主观故意,也不可能对应实行行为。从犯罪主客观统一性体系分析,实行行为也存在“超越”主观目的的情形。如盗窃罪中,行为人因入室盗窃未果,遂将窗户及电器毁坏泄愤,显然毁坏财物作为盗窃行为的附加行为并不对应盗窃的主观目的。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中,通常情况下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相互对应一致,但在特定情形下的主、客观也不相对应。至于实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犯罪目的的关系,可以将犯罪目的定义为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结果。在发生结果的目的犯中,犯罪目的体现了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希望追求,实行行为直接指向了犯罪后果。况且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可见犯罪目的、实行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

总之,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犯罪目的并非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如行为犯、危险犯的成立就不以此为要件[6]。即使目的犯的法律条文对主观方面进行了高度概括,但理清非法占有目的与直接故意目的的关系,仍是法律实践者需要探究和分析的重要问题。对该问题,德国刑法学者耶塞克有过论述:“对构成要件的纯客观的、仅由外界决定的观点的想象,因发现主观构成要件特征而变得不可能”。从中衍生出一观点,如行为人到图书馆看书未经同意就顺走书籍,准备使用后再予以归还,显然此时他没有直接占有目的,也就缺乏盗窃罪成立的主观基础,于此我们发现,从占有目的中抽象出来的纯客观的盗窃概念没有实际意义,而只有行为人主观形成想长期对该书籍占有的想法,才属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刑事审判实务中,侵财类案件的审理一直是重点和难点,法官绝不是机械的法律条文的背诵者和执行者,应根据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时间、行为手段、取得方式等,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72.

[2]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2.

[3]福田平,大冢仁.日本刑法总则讲义[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277.

[4]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84-185.

[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07.

[6]李志平.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合理控制探析[J].中国法学,1994(4):54.

责任编辑:覃珠坚

An Analysis of Motives of Unlawful Possession:A Perspective of Crime Constitutions System for Intentional Criminals

ZHANGYong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University,Beijing100038,China)

Constitutions system for intentional criminals is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criminal constitution elements for its prominent position in crime constitutions system for intentional criminals.In China's Criminal Law,intentional crime covers a lot of crimes against property,with unlawful possession as the most prominent characteristics and universality.The article strives to clarify organic connections between the subjective aspect of unlawful possession, and criminal acts and criminal objec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practice,which correctly defines intentional crimes,and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unlawful possession;intentional criminals;crime constitutions

D924.3

A

1008-9438(2016)04-0020-04

2016-05-19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45.1333.D.20160729.1503.008.html

张勇(1981-),男,浙江温州人,温州市委办公室秘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警察法学研究。

猜你喜欢

犯罪构成财物要件
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建构
偶然所得兜底化的法律隐忧与应对策略——兼论偶然所得构成要件的法律构造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探索
犯罪构成概念的新视域
环保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是否需要听证?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山东探索
共同企业要件:水平共同与垂直共同之辩
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
直接损失的认定对犯罪构成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