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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2016-03-16孙媛媛

关键词:未成年监护人

孙媛媛

摘 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保证,涵盖未成年人的保护、监督以及教育等内容,已经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表现在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诉讼法等制度中,兼具社会性和家庭性,法律属性独特,设置合理性直接关系到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当前世界发达国家重视未成年监护问题,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逐渐开始呈现出公权力深入介入监护趋势,我国法律也在不断完善,但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监护制度;监护人;监护职责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拉开了我国第5次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大幕。2015年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正式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到未成年监护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其中不乏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对此,笔者针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也有一些浅见。

1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的地位

1.1 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分析

《民法通则》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对监护人缺乏监督机制,无法及时掌握被监护人有效保护措施。监护过程中监护人员由于缺乏监督法律条文,部分监护人员有监护权利,但是没有实施监护责任,导致被监护人员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虽然说明了监护人应该具有的身份,但是并没有明确的先后标准。在实际监护制度执行过程中,一般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缺乏监护人选任制度。在指定监护人时建议综合考虑监护人的各方面条件以确定其是否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1.2 婚姻家庭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分析

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并规定不能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抚养权益。离婚后未成年人抚养权可以协议解决,协议不同则是由法官判决,包括共同行使、单方面行使以及第三人行使等,在裁决离婚诉讼中,充分体现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婚姻法》中并没有涉及到“监护”字眼,而是采用“抚养”二字。立法规定过于笼统,虽然有所规定,但是在离婚状况下,审判实践不易操作和掌握,现有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监护权,而且对于分居夫妻的未成年人监护一片空白。

1.3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分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立法认为未成年人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能力,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但是对于监护人承担责任形式,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对于未成年侵权责任归属原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侵权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责任承担主体包括监护人、未成年个人财产,第2款规定补充个人财产赔偿不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1.4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未成年监护制度的分析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监护人的共同责任,可以看到,原则上,父母在不能行使监护权情况下,国家需要承担监护职责,但是现实生活中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情况有很多,如流浪儿童,实际上缺乏国家监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针对留守儿童隐患制定委托制度解决问题,但是需要注意被委托人员需要征得监护人同意,父母外出期间可以将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他人。要求被委托人具有监护能力,一些上了年纪的人员显然不太合适作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家庭暴力问题,规定出不得虐待未成年人,这个规定明显不足,没有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1.5 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监护制度的分析

《诉讼法》规定监护案件,由所在人民法院管理。诉讼中,未成年人监护人为代理人,如果没有确定监护人,由具有监护资格人协商,协商不成,法院决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者监护人申请后,证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失原因已经消除者,可以撤销原裁决。

未成年人监护纠纷是民事纠纷的一种,表现在纠纷主体的特殊性、内容特殊性以及解决方式的特殊性等。此类纠纷主体与其他民事纠纷当事人不同,具有很浓厚的亲情关系,这是未成年人监护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后,一样需要遵循平等原则,保证监护双方诉讼权利。

2 股权继承中未成年人权益问题

2.1 案件详情

盛通股份在改制重组期间,原董事长不幸去世,持有该公司3000万股,面临继承问题。依照我国现有《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所有股份应该是和妻子共有财产,也就是说1500万股归属他妻子所有,剩余股份根据《继承法》中的规定进行分割。贾先生临终前,没有设置遗嘱,依照《继承法》规定,父母、子女和妻子是第一继承人,因此参与1500万股继承权的人有5个人,其两个未成年儿子享有股权继承权。

2.2 问题分析

对于未成年人是否能够成为公司股东,我国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说明,理论界也存在很多争议。

赞成方认为现行公司法并没有限制股东行为能力,而且依照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未成年人能够继承股权,但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需要由法定监护人进行代理。

反对方则认为对股东行为能力存在智力上的要求,要求智力不受到限制,能够做出合理的判断,但是未成年人显然并不满足这个要求,因此认为未成年人可以继承股权,但是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公司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继承问题存在很多矛盾,理论层面和操作界面不同。

从操作层次分析,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想要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是按照事先约定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权得到继承后,继承人并不代表能够成为股东,想要参与公司经营,还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册。如果自然人公司属于挂牌股票,继承人就需要得到资金账户变更承认,否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活动。公司发生股东红利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情况下,未成人不能对抗股东分利行为。因此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认为属于一种形态上的改变,未成人继承股权后,无论何种公司,从操作实务上分析,都无法直接继承股东资格。

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财物等,在这里的财产权利包括了不包含身份的财产行使权利,我国立法认为继承财产权利就能够实现资产的变更。因此认为股票属于一种有价证券,可以继承。但是股东资格属于一种身份,在不同国家立法中都认为不能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够继承股份,但是无法继承股东资格。

未成年人继承股份是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但是股东责任不是因为金钱到位就代表负责,在特定环境中,要求股东能够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还需要依照不同情形进行相应的规定。仅仅认为未成年人继承股份应该享有股东权力为由,让未成年人成为公司股东难以实现。股份转让以及受让不仅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涉及到股东的收益问题,滥用股东权力必然对公司发展带来很大的影响。

依照我国相关规定,认购股份成为股东没有很多限制,因此现实中存在很多未成年人股东问题,事实上,买卖股票不是简单的财产处分行为,属于证券投资行为,受到商事行为的影响,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受到限制和制约。

3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3.1 完善监护人确定制度

监护制度的核心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由于民事立法包罗万象,监护制度只是其中的一个内容,而未成年人领域的法学研究更加需要重点对待。比如,家庭婚姻法中需要纳入监护法,并在法律范围内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明确监护权的形式,保证监护权成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不得任意推卸监护责任和权利。笔者认为有效的监护制度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监护人资格认定中,不能仅仅界定为监护能力范畴,同时将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考虑其中,同时综合考虑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以及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等。在父母死亡或者是父母不具备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建立祖父母、兄姐或者是其他亲属类进行承担,没有上述人员情况下,需要由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同时祖父母等人担负监护责任中,政府部门需要能够进行相应的帮助。

针对存在监护人争议情况下,由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进行指定,在指定过程中,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有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诉讼。

在由法院确定时,未成年人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向法院申请中止未成年人监护资格。监护人资格中止实行后,原监护人同样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资格。监护人资格中止后,不再享有监护人的权利和职责。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威胁者,法院同时判决原监护人不得接触该未成年人。因监护人过错而被撤销监护资格人员,法院判决需要继续缴纳抚养费,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确定。

3.2 明确监护人职责

监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监护制度存在问题,需要明确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需要享有相应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需要保证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民事活动的代理人;父母或者是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被监护人的权利,接受义务教育,监护人需要保证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和受教育权等。

法律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也为监护人作了相关的义务规定,维护监护人利益。但是也不能认为监护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监护制度中,双方该享有相应的权利。

司法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应该处于一种公平状态,单纯义务很容易造成监护人倦怠心理,其他研究中多认为应该建议借鉴国外立法,赋予监护人相应报酬权益。

也有研究认为父母监护建立在亲权关系中,不应该索取报酬,但是其他亲属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就需要得到回报,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监护人是相关组织,则是由国家财政支付。

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式对亲权的诠释,如法国、德国等以亲权制度调整相关关系,日本则是以亲权制度进行调整。英美法系主要是调整监护制度,同样属于亲权制度的内容。在本组研究中认为大陆体系中,为保证监护人职责明确,我国立法需要先进行完善,建立仿照国外立法设置其他监护方式,如单独监护等,保证立法双方能够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理的监护权承担方式。其次立法中不能仅仅表面规定监护权,需要立法明确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监护权应该得到救济途径和步骤,保证当事人的行为得到法律的支持。

3.3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公权力介入引起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效果,强调国家监护责任,这点在很多学者都有强调。

目前英美法系等都设定法院体系和司法程序解决未成年人监护纠纷,法国设置是全程介入监护实施。笔者认同这个观点,认为监护制度完善中需要增强国家权力的介入。未成年人监护与国家干预相辅相成,应该引入监护制度,建立好国家监护制度能够从实际上确定监护的公共形式。

建议国家设置专门监护机构,履行监护职能,即使是组织监护,也需要确定自然人监护人,保证能够做到一对一的监护,避免出现相互推诿。

国家监护制度完善中,需要从中央到地方,理顺青少年保护机构管理,建立职业青少年保护队伍,形成完整机构体系,保证监护人接受监督,否则进行处罚。

4 结语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受到年龄、生理以及心理等方面的制约,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社会应该给予更多的关爱,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我国法律中重要分支,关系到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权益。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需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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