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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2016-03-15蒋文军王安胜

关键词: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嫌疑人

蒋文军,王安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260)



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蒋文军,王安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260)

逮捕的适用应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刑事诉讼价值间的平衡。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的构建应有利于达成此目的并有助于消解当下审查逮捕存在的实践问题。现行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或强调惩罚犯罪,忽视当前依法治国下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变化;或过度优先于人权保障,忽视审查逮捕所处于的特殊阶段及其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特定功能。应遵循合法性、合目的性、可行性、全面性的原则,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进行构建,并细化对承办人的要求,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影响案件质量、影响被追诉人命运的重要环节应该在庭审环节。然而,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高低依然是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处遇的关键,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的构建也依然迫切。2011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以及约定俗成地“不捕率”、“捕后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标准能否正确评价审查逮捕的案件质量,值得深思和探讨。

一、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现状述评

(一)法律文本层面的评价标准

《标准》规定逮捕质量问题包括错捕、错不捕和办案质量有缺陷。错捕,顾名思义为错误的逮捕,是否错误逮捕的评判标准主要是依据构成案件事实的证据,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证明犯罪嫌疑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而予以了逮捕,即属于错捕。其确认的依据为“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对于错捕,《标准》除一般规定外,尚有拟制规定和例外规定。拟制规定主要是针对程序错误,即批准逮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履行报请许可或罢免的程序,为错捕。例外规定主要针对逮捕后情势的变化,即存在以下情形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不认为是错捕:在符合法定条件而逮捕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因证据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或不符合判决有罪的条件;逮捕后证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新的事实出现;逮捕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依法从宽处理的。错不捕,主要以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刑罚条件及必要条件为其评判标准。其确认的依据为“实施新的犯罪”、“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逮捕质量瑕疵,从逮捕后轻刑处理、逮捕无必要、逮捕期限、逮捕管辖等九个方面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予以了规定。

(二)司法实践层面的评价标准

1.以“诉得出、判得了”为标准

该标准主要以诉、判结论为依据对逮捕案件质量进行评价,认为批捕案件只要能“诉得出、判得了”,其质量就是好的,反之,批捕案件“诉不出、判不了”,其质量就存在瑕疵。具体而言,即以“捕后撤案率”、“捕后不诉率”、“捕后无罪判决率”乃至“捕后轻刑率”为依据。“四率”为依据既是检察机关判断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规矩”,也是检察机关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标尺。

2.以“逮捕率”为标准

逮捕率是指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比例。其计算方式有两种:一是以逮捕人数和受理逮捕人数为基数来计算逮捕率,该计算方式侧重于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的视角判断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批准逮捕的比例;二是以逮捕人数和受理审查起诉人数为基数来计算逮捕率,该计算方式侧重于在整个刑事诉讼层面判断被采取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中的占比。

(三)对现行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的评介

1.现行评价标准的共性

(1)重实体轻程序。通过对上述质量标准的考察,我们发现无论法律文本的标准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标准皆主要以案件处理的结果——是否起诉、判决为判断依据,而对于侦查的程序却少有涉及。即使在《标准》中涉及程序标准的规定,也仅设置于案件质量瑕疵的地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之刑讯逼供即在此列。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标准更加异化,逮捕率等均只从结果论而不涉及程序,且简化到不考虑或少考虑法律文本规定的例外情形。

(2)重审查轻监督。比较国外审查逮捕的时限,我们发现其逮捕的审查具有短期性,以美国为例,其审查主体是法官,其可能在几分钟内就会对一般性案件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而在我国审查逮捕期限一般是7天。显然,在我国审查逮捕不仅仅应该限于审查,还要通过办理案件监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现行标准的规定仅涉及逮捕一项,而未有监督方面的内容。

(3)重捕前轻捕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于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救济途径是稀缺的,很少有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将逮捕后作轻刑处理的案件作为质量瑕疵案件显然具有必要,事后情形的不可预知可以使得审查逮捕时应更为谨慎。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该制度改变了逮捕后不再或较少关注犯罪嫌疑人情形变更的态势,换言之,逮捕后是否会出现有轻刑处理或无罪处理等情形,已有羁押必要性制度予以把关,若审查逮捕案件仍将此作为质量评价标准,无疑会挤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空间。

2.现行标准个性分析

(1)以“诉、判”结论为标准不符合审查逮捕的规律刑事诉讼的构造是以线性流程逐层递进的,每一阶段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总体指导下承担各自的诉讼目的。审查逮捕是在“诉、判”之前的阶段,以后阶段的“诉不出”和“判不住”来判断前阶段逮捕的质量,显然是很不客观,对办案人员也是不公正的。且“诉、判”并不能全部囊括审查逮捕所需要判断的条件,是否起诉、判决仅涉及了审查逮捕的“证据条件”;是否轻刑涉及了审查逮捕的“刑罚条件”;对于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或逮捕必要性条件”则并未涉及。

(2)以逮捕率为标准不能正确反映审查逮捕的质量。逮捕率的变化受到多维度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成本高、风险大、难以适用是逮捕适用率偏高的原因之一。且“影响批捕率的因素很多, 有法律规定方面的, 有工作机制方面的, 有具体措施方面的等等。这些因素中,有符合司法实践规律的理性因素, 也有不符合司法实践规律的非理性因素。因此,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最大限度地抑制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坚持法定的逮捕条件的标准, 明确逮捕环节的诉讼价值, 准确科学地、事实求是地把握不捕率”[1]。逮捕率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评价价值,逮捕率的高低不存在“好坏之分、优劣之别”。

二、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具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机能和目的,逮捕制度亦然,不同的人对其价值定位有所不同,或认为惩罚犯罪为第一选择,或认为人权保障优先。选择的不同导致对审查逮捕的运用大相径庭,惩罚犯罪者异化逮捕功能为预支刑罚、震慑犯罪乃至平息上访纠纷,人权保障者忽视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逮捕条件中多次出现的“可能”字义,放纵犯罪。“逮捕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强制手段,从本质上说,逮捕就是国家为了方便自己,而在案件没有结论之前就先行剥夺了嫌疑人的自由。这种方便带来的负作用就是使公民的权利进一步缩小,也就是说公权侵占了更多的私权空间。”[2]因此,在批准或决定逮捕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适用逮捕,坚持慎捕,尽可能地少捕,以减少逮捕给人权带来的潜在威胁,取得最佳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3]。同时,“不应忽视我国现在和未来的较长一段时间都会处于各类社会矛盾较为尖锐的转型期,暴力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高发的态势与捉襟见肘的警力配置、相对落后的侦查技术形成鲜明对比”[4]。审查逮捕时需要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天平两端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持相对的、动态的平衡。

明了逮捕制度的价值平衡,那么在建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之时要如何保障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而非异化。首先,审查的依据,即逮捕的实体要件需要明确的标准;其次,如何“审查”即程序性的标准亦必不可少。“尽管实现程序正义不一定有利于真相的发现,但实体正义的实现却离不开程序正义。因为,刑事司法不仅要受到认识论的制约,还要受到价值论的指引。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维护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才能实现程序的正义、程序的公平以及程序的人道。否则,实体正义也将无法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正义构成了实体正义的基础。”[5]最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的制定必须要结合当下的司法实践,据调研,在审查逮捕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于如何把握“可能”、“企图”、“现实危险”等条件的问题认识不一致,造成执法结果不一致。二是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重打击、重配合的陈旧思维依然存在,只要当事人达成犯罪条件就予以逮捕的观念尚未完全改变。三是审查逮捕程序正当性不足,当面临可能具有被害人上访的风险或者是心存要严厉打击时,考虑逮捕必要性不充分而进行了逮捕[6]。

三、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构建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审查逮捕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法律的规定,而基于法律的规范性、抽象性,其运用必须解释。“解释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解释的效力,决定着解释结果说服力的强弱。”[7]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建构首先是对逮捕适用条件的解释。换言之,构建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首先要正确理解逮捕条件,而理解的前提必然是法律上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尽管在解释学上,对于同一个条件不同的人理解亦不同,但是不管如何理解解释,都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既不得随意扩大也不能缩小条件的适用范围,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应具备的条件。

(二)合目的性原则

一方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的建构不能脱离立法,必须依法而行;另一方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的建构不能脱离立法意图,遵循法律规定的意旨同样是标准建构的重要依据。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的建构要始终关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动态平衡,既要遵循法律制定时的立法意愿,也要结合法律社会变动发展的背景,如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精神要求等进行。

(三)可行性原则

随着刑事诉讼阶段的变换,对于案件质量好坏的评价标准也在不断更换。处于审查逮捕阶段的案件构建质量标准自然考虑的是审查逮捕时的诉讼特点,依凭其特有阶段应具备、可达成的事实、证据并结合客观必要性来搭成。以诉、判结果作为评价逮捕案件质量的标准,显然与客观现实不符。审查逮捕阶段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是未经裁判之前的一种可能性判断。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证据仍在不断收集、完善和变化中。因此,评估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必须确立独立的审查逮捕案件证据标准。

(四)全面性原则

为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逮捕的最终结论是在良心、法律、现实与多种处置方案之间不断反复推敲,最终得以法律所容许之极限范围内择定的最佳方案。对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评价不仅限于捕与不捕的结论,还需要充分考虑办案中涉及方方面面的因素。其标准的建立应既包含实体方面也囊括程序方面,既包括客观方面判断也包括主体主观方面评判,是对影响案件质量的全部因素的综合考量。

四、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的路径

(一)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

1.逮捕的实体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应该达成三个条件,既在证据方面应该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在刑事处罚方面应该达到处遇徒刑以上刑罚;在逮捕必要性方面应该表明犯罪嫌疑人不被羁押存在社会危险性,对诉讼的顺利进行造成障碍,对现实社会具有威胁或实害。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高低首先是对这三个条件的把握是否正确。

在证据条件方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为确定案件的性质的条件,其证据标准应该最为严格,应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标准,该标准略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毕竟在审查逮捕所针对的诉讼阶段是侦查阶段,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乃至侦查阶段都属于初段,若对始初证据就要求达到诉讼终结阶段的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违背刑事诉讼规律的。就逮捕的量刑条件而言,需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根据现有证据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大于判处管制、拘役等。至于当事人最终究竟遭受何种处罚无疑要经受较为漫长的诉讼阶段中各种事项的考验,或其不认罪、拒绝退赃等情形受到更重处罚;或其悔罪态度好、积极举报立功等处以轻刑,皆有可能。从逮捕必要性条件看,则适用一般的盖然性标准。即认为有发生的可能性。不过,即便是一般的盖然性,也是要达到一定的幅度和标准,如果以100%为标准,盖然性应达到80%以上。同理,对于办案中需要纠正漏捕的同样需要达到上述证据标准。当然所谓的证据达到标准的前提是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即证据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

2.程序标准

(1)严格依照法定时限办案。依法办案体现在程序上首先就是不能超越时限办案,超越时限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必然要成为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对承办检察官的第一程序要求。(2)严格遵守司法责任制的权限划分。 “正义不仅要实现,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承办检察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而且大量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严格划分权限,对保障审查逮捕质量起着关键作用。(3)按照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这既是保障人权也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必要步骤。

(二)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的评价细化

我们可以通过设计考评表对评价标准的予以细分和量化。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全面客观收集证据;(2)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审查瑕疵证据;(3)是否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4)是否有遗漏罪行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5)制作的审查逮捕意见书是否内容完整、分析透彻, 书写工整;(6)不予批捕的理由书是否观点明确, 论证充分,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7)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办案,办案是否在注重质量的同时注重效率;(8)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 听取意见义务等。另外, 还可以设置对案卷是否及时归档等程序方面的考核。

[1]刘可民.试论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评价标准[J].中国检察官,2008,(3).

[2]冯英菊.论逮捕的价值回归[J].云南大学学报,2007,(3).

[3]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0.

[4]张荆.影响中国犯罪率攀升的六大关系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5).

[5]陈卫东.程序意识:求真的同时还要求“善”[N].检察日报,2012-06-11.

[6]樊崇义,王晓红,刘文化,等.河北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8).

[7]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3.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6-09-23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度重点课题阶段性成果(CQJCY2014B10)

蒋文军(1968-),女,四川重庆人,检察长,从事刑事法、司法制度研究;王安胜(1982-),男,山西孝义人,检察员,从事刑事法、司法制度研究。

D926

A

1008-7966(2016)06-01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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