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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考试权的价值分析
——以我国现有国家考试类型为视角

2016-03-15肖洋洋

关键词:生存权教育权公平

肖洋洋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公民考试权的价值分析
——以我国现有国家考试类型为视角

肖洋洋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我国现代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考试,简单的归纳起来大抵可以分为三类:发展类;资格类;就业类。这些考试广泛涉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在考试过程中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即考试权。考试权是基于考试制度而存在的概念,属于受教育权的范畴,对现代公民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有形式上的公平、平等和本质上的生存发展两个方面的表现。

考试权;受教育权;生存权;发展权

一、我国考试权的发展历史

考试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从隋大业元年(公元605年)设置进士科,至清光绪三十一年(公元1905年)废除,作为考试的原始形态的科举制在中国历史上整整延续了1 300年,并且作为精神文明领域的古代第五大发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1]。

尽管考试制度有着漫长的历史,然而考试权概念的提出不过近代百余年而已。关于考试权的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宪法思想当中。孙中山在长期的革命实践中,在欧美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客观历史情况提出了颇具中国历史文化特色的“五权”概念,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纠察权和考试权,这也成为孙中山法治思想的重要体现。传统的考试(科举)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发展大计,即要求“最完密最公平的选拔人才,使优秀人才掌管国务”[2]。关于考试权的地位,孙中山先生认为考试权不能隶属于行政部门,必须单独设立,任何部门、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干涉、侵犯[3]。在封建专制思想根深蒂固的时代,就权力的划分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思想中的考试权是从国家结构的层面来设计的,在他的理论当中考试权是作为一种公权力而存在。通过分析不难看出,这种由专门的机关掌握“考试权”对于现代民主国家的发展本身就存在着一种逻辑上的矛盾,试想“出身”于专门考试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必然成为该机关的“门生”,而取代了封建时代的“天子门生”,将这些公务员分配到其他机关则很难实现真正的权力分立。

新中国成立后,在计划经济的时代背景之下,政治、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有国家统一安排,考试也随之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即不被社会所需要,考试权自然无从提及。改革开放以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下,社会竞争日益突出,考试又重新的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尤其是近年来,侵犯公民考试相关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人们逐步认识到考试权益对公民的重要性,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将考试权纳入到公民的私权利范围内进行研究。有的学者认为考试权的主体是国家和公民[4]。有的学者则认为,国家只是考试的组织者和公民权利的保者,不足以成为考试权的主体。这些理论观点应当被视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和我国加强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本文认为在我国法治国家过程中,把考试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有着更为现实的意义:首先,从普遍角度而言,民主法治是现代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权利本位成为现代国家的主流价值;其次,从具体方面来讲,现代社会之中考试普遍存在,而对公民考试相关方面权利的保护则尤为必要。

二、我国现代社会考试类型

随着社会民主化进程的不断发展,考试这一相对公正、客观的制度形式发挥出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表现形式,考试几乎伴随着现代公民的一生。在我国当今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考试,大到国家范围内,小到具体的行业。对国家层面的考试形式加以梳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发展类。这类考试是以实现公民的发展为其存在的意义。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存在与教育领域的一些考试,例如高考、考研等等。对于公民来说,教育是实现自身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国情,社会物质条件还不是十分的丰富,还不能给每个公民个体提供充分的教育资源,因此公民通过考试的方式来竞争相对有限的教育资源成为必然要求。

2.资格类。此类考试是指公民以获得某种执业资格或者其他的身份条件为目的,并间接性地实现其他利益而存在的考试的总称,例如司法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等。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密,各行各业对专业化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通过专门的资格考试以获取相应的资格评价是成为专业化人才的前提。

3.就业类。此类考试是公民为了取得自己所选择的相关职业或者工作而存在的考试形式。一方面,社会的进步需要其成员提供自己的劳动,而就业是参与社会劳动和国家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是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另一方面,就业也为公民家庭的存在和发展提供物质性的保障。在我国当今社会中,这种就业类考试普遍存在,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公务员考试。

三、当代中国考试权的基本内涵

考试权是公民基于考试而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尽管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并没考试权的相关规定,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其存在的意义不大,更不意味着其没有存在的价值。

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抽象的、概括性的基本权利,只有将其具体化、细致化才能最终形成一种有效的、可供操作的权利保障机制,这一点与宪法必须通过具体的部门法加以实施是相对应的。本文认为,考试权的渊源就在于公民受教育权,即考试权是受教育权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简而言之,考试权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应有内容,即包括了考试权的受教育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从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学习的权利和考试的权利,二者是辩证统一于受教育权当中。

首先,学习权是考试权的前提。毋庸置疑,现代社会中的各种各样的考试都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这些限制性条件是在现实性因素考虑的基础上所设置,如司法考试其条件就是普遍性的本科学历和特殊性的大专学历,满足这些限制性条件或者获取相应的其他一些资格必须通过学习的形式加以体现出来,无论是全日制的在校学习、自学考试或者函授教育等等,那只不过是具体的学习方式的差异而已。就此而言,如果没有学习的话,考试就只是无源之水,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其次,考试权是学习权的保障。学习是一种积极的、自发的身体活动,但是学习的成果则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客观、最清晰的表现形式就莫过于考试。现代社会中,人们的联系空前密切,竞争也十分激烈,学习也不再是古代那种不求甚解对知识的简单了解,而是要有所对比的展现出来学习的成果。考试往往是和某种利益相联系,即取得预期的效果、获的相关的学位或者资格等。因此,通过考试的这种具体形式来检验学习的成果,考试权是实现学习权利的必要途径。

最后,学习是获取抽象的知识技能,考试是具体的成果展现,抽象和具体共同构成了公民完整的受教育权。易而言之,学习的本质在于知识的获取,而知识本身就是一种抽象的概念,教材不过是知识的一种载体而已,因此并不是占有书本即掌握知识而考试的具体性在于将学习的结果展现出来,这种“展现”往往是一种有形的身体活动,通过这种外在的形式获取相应的评价,或许会和学习的事实状态有所偏差,但那只是制度的操作问题。

四、当代中国考试权之于公民的意义

如前文所述,考试广泛地涉及现代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对公民的重要意义主要通过以下两方面的价值体现出来:

1.考试权的本质价值即公民的生存权。生存权的概念是随着人不再被视为物或者财产逐步发展而来,关于生存权概念最早源于奥地利法学家安东·门格尔的《全部劳动权史论》,该书认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权群的——经济基本权的基础[5]。现代社会中的生存权的意义已经不再简单的局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而扩展到各种与人息息相关的一些基本利益,其内涵更加的丰富。简而言之,生存权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地得到发展,正如徐显明教授所概括的那样:(1)生命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2)财产是实现生存权的物质基础;(3)劳动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4)社会保障是生存权的救济方式;(5)发展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6)环境、健康、和平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5]。生存权不是一个封闭的概念,其内容也不可能一成不变,相反,随着社会的发展,生存权的内容还可能不断的丰富。

具体到考试权而言,其生存权的意义在现代社会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其最为普遍的一种表现形式是选拔或者考核方式。选拔考核的本质对是一种利益追求的体现,考试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能是具体的或者抽象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或者物质的,还可能是现在的或者是未来的,诸如荣誉、资格、奖金、机会等等。以司法考试为例,这种考试利益之间表现为一种资格的获取,取得相应的证书,即所谓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只有这样公民才能有资格从事相关的职业,如律师、法官、检察官以及对此有特殊要求的其他职业。职业对于现代公民的意义如同武器对于战场上的士兵,是维系生命存在的必要手段,是劳动实践的必要载体,因为劳动必定要以工作或者职业为前提的,否则人就只能被等同于毫无生命价值的生产机器。

发展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考试的表现形式是实现人的发展的重要方式,一方面,现代社会还没有达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理想状态;另一方面,社会资源的相对匮乏,自身的发展必定要通过激励的竞争实现,以教育为例,在我国除了九年义务教育之外,并不是每个人都有能继续在校园中求学、发展的机会,而这种机会是通过考试这一竞争方式而取得。中国人自古以来就受到“万般皆下品,惟有读书高”思想的深刻影响,尽管说这种封建思想十分地落后,但是也从侧面反映了求学是实现自身发展的一种重要途径。考试的意义在各种升学过程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如高考、考研等等。虽然我们现在已经离那种“包分配”的计划经济越来越远,但是对于实现自己更好的发展来说,似乎没有什么能比这一纸文凭更具有说服力。以“齐玉玲案”为例,与其笼统的说齐玉玲的受教育权被侵犯,倒不如具体地、一步到位地说其被侵犯的是受教育权中的考试权的利益,这样更加准确合理,而这种利益表现出来即为齐玉玲的另一种发展途径和发展机会。职业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但是这一种侵权行为让其失去的是一种职业的可能性。通过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种“可能性”对公民的重要意义。或许这是值得我们暗自庆幸的,我们的人生没有被偷梁换柱所改变,否则现在只有一种结果,即一个扭曲的世界——“我不是我,你不是你”。由此可见,这种考试权所包含的发展可能性的价值就在于对一个人一生的影响,其对公民的重要意义可见一斑。

2.考试权的公平价值是受教育权公平的具体表现。考试这一历史性的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就肩负着实现公平的重要使命,它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其之前的一些制度的不公平。从那种不公平到这种公平的跨越,反映出来的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以及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制度建设的创新。考试制度之所以延续千百年而不息,以至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依然被继承和发展的根本原因正是在于其公平与公正价值。

考试的公平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形式上的公平是基础和前提,没有这种形式的公平实质上的公平将不可能存在。就考试权而言,所谓形式公平就是指考试的存在形式,这种形式是实现实质公平的载体,其内在价值就是公民的平等的参与其中,如果公民没有这种形式上的参与,其他权利的实现也只是无稽之谈。实质公平则是形式公平的内在价值追求,具体而言是指在考试过程中(参与到考试当中)应当得到的公平、公正的对待,这也是考试公平的核心价值。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的那样“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公平又何尝不是如此。但是,公平绝对不是毫无规律可言,它必须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符合人们普遍的善良的本性,而不能任意的扭曲。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现代社会考试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考试权对公民的意义不言而喻。《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考试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一举措对考试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也从侧面表现出我国对考试制度越来越重视。然而这对于公民考试权利的有效保障,将公民应然的权利实然化,仍然任重而道远。

五、对我国公民考试权保障的推进

在现代社会“权利本位”的时代背景之下,人的价值得以较为充分的体现出来。当今世界凡是民主国家无论从国家制度建设还是具体的政治实践中无不以“人”为前提和基础,从立法上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然而,无论权利规范设计的如何丰富,如果不能落实到公民的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上,一切法律规范都不过是写着“权利”二字的废纸,简而言之,只有将法律上应然的权利转化为人们社会生活中实然的权利,才能真正实现人的价值。就考试权而言,其作为一项公民重要的权利,如果不能将其融入到人们的社会生活当中则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如何科学地、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考试权利是一项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认为,从我国目前的考试现状来分析,其根本途径在于完善相关的考试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探索:

首先,在立法上确立考试制度。虽然考试在当代社会之中普遍存在,然而其始终未能形成一种从立法上加以确认的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制度。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国现在的考试始终处于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无论是理论上或者制度上对考试的界定都不清晰,例如,国家为何组织相关的考试或者说允许这些考试的存在?公民又因何要参与到考试?这些都缺乏法理方面的依据,以至于人们形成了为考试而考试的误解。由此可见,建立完善的考试制度无论是对于国家或者是公民个人来说,都是一件非常必要的事情。

其次,从源头上对考试权加以明确。如前文所述,考试权的上位感念是受教育权,即受教育权是公民考试权存在的前提基础,而受教育权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那么有效的保障公民考试权的实现,则以受教育权的保障为前提。但是基于受教育权和考试权的逻辑关系,后者不应脱离前者而独立存在。

最后,加强考试权的立法保障。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就我国来说,宪法是国家制度的宏观设计,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任何宪法规定的制度和公民的权利都必须通过具体的部门法才能得到最终的实现。例如,国家安全的任务要通过《刑法》加以实现、劳动者权利要具体通过《劳动法》来加以保障等等,考试权的真正有效保障,最终是要通过具体的考试立法加以规定来实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考试作为一种传统的制度形式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就当今社会来说考试的普遍性确定了考试权主体的广泛性,简而言之,未来社会发展中没有谁不和考试发生联系,这也决定了考试权在未来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价值。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考试制度,有效的保障公民考试权的实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

[1]刘海峰.中国“第五大发明”[J].探索与争鸣,1995,(41).

[2]孙中山.孙中山文集(第九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6.

[3]王云飞.再论孙中山“五权宪法”[J].中国法学,2003,(5).

[4]高家伟.教育行政法[M].北京: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142.

[5]徐显明.生存权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2,(5).

[责任编辑:曲占峰]

2016-07-13

肖洋洋(1990-),男,河南许昌人,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D921

A

1008-7966(2016)06-0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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