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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竞合新解

2016-03-15马荣春白星星扬州大学江苏扬州225127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分则犯罪构成条文

马荣春,白星星(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127)

法规竞合新解

马荣春,白星星
(扬州大学,江苏扬州225127)

迄今为止,法规竞合理论仍然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之中,而对其精准理解则是正确解释立法以及准确适用刑法条文的基础。由此,法规竞合应抛开“外观主义”的思维局限予以重新定义:法规竞合,是指由于社会生活利益或社会生活关系的包容,两个以上刑法分则条文所对应的犯罪构成之部分要件产生了内容上的包容而使得同一犯罪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相应的数个犯罪构成,即在形式上符合相应的数个刑法条文,但最终择一适用而排斥其他刑法条文的情形。法规竞合的特征亦当在此新定义之下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中寻求突破。当前法规竞合混乱无序的分类亦是法规竞合理论难成体系的重要原因,而以方向、层数以及构成要件数量之标准重新划分法规竞合恰是法规竞合理论完善的必由之路。法规竞合的理论特质与理论归属亦当重新予以定位,而从规范层面与价值层面剖析法规竞合之特质,并以刑法体系解释论定位法规竞合理论,法规竞合之理论特质与理论归属方可于刑法理论体系之中适得其所。

法规竞合;犯罪构成要件;社会生活利益;包容;罪质

引言

法规竞合作为一个学术个案,似乎难以在刑法理论界难以掀起多大的学术浪潮,但自从1982年马克昌教授在《法学》杂志上首次公开发表法规竞合相关学术论文之后,对于法规竞合的争论便日渐繁盛。虽然法规竞合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甚为重要,且在司法适用上能够恰到好处地体现我国刑法的价值导向,但其实非我国本土之概念。“法规竞合”之说源于德、日刑法理论,被引入我国刑法学理论之后逐渐“本土化”,而似乎正是由于这一本土化过程,法规竞合论之诸多问题总是难以被彻底、清楚地厘清。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法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1]由于这一定义所派生出的特征、性质、成因、机理、特质与理论定位未能“切中”法规竞合之真正“要害”,故法规竞合理论仍疑云重重而应予以新的解说。

一、法规竞合概念之新界说

法规竞合之概念源于德、日刑法理论,其与想象竞合、实质竞合并称为德日刑法竞合理论的三大支柱。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法规竞合的地位同样不可小觑。然而,地位之高并不必然决定其理论之成熟、统一。法规竞合之概念依然颇具争议,而对法规竞合概念予以恰当界说)是妥当把握法规竞合这一法律现象的前提和基础。

(一)法规竞合定义之新表述

何谓“法规竞合”?我国刑法学界对此说法不一,而其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说法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一认为,法规竞合亦称法条竞合,其是指因法律的错杂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法规或数法条,但只适用数法条中的一法,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成立单纯一罪之情形[2];观点二则认为,法规竞合又可称为法律竞合、法条竞合、规范竞合,是指因法律对犯罪之错杂规定,某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相互之间有着整体或部分包容关系的具体刑法分则条文,但对该犯罪行为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的情形[3];观点三却主张,法规竞合是一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数个法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数法条间仅是因法条的错综复杂之规定,从而导致该行为可以同时适用数个法条,而事实上只可适用其中之一,而排斥其他法条适用的情形[4];观点四则认为,所谓法规竞合,是指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刑法规范,进而相应地符合两个犯罪构成,但两个犯罪构成间存在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故只能按其中一个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之情形[5];观点五认为,法规竞合是指在刑法法规的错杂规定之下,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之犯罪构成,但就数法条间的逻辑关系而言,该行为仅能适用其中之一,而排斥其他相关法规适用的情形[6]。相比之下,学说六要显得更为妥当,其认为法规竞合,即由于数个刑法分则条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因其部分构成要件在内容上存在相互包容的关系,而使得一犯罪行为于形式上符合数犯罪构成,进而造成该行为在形式上可同时适用该数个刑法分则条文,但最终只可依从一定原则择一适用而排斥其他法条适用的情形[7]。仅观之于外,此六种定义似乎皆有一定的道理,但就定义本身而言,此类表述似乎皆有不同程度的缺憾:定义一的表述貌似并无不妥,因为法规竞合的确是在同时可以适用的数个法条的境况之下只选择一个法条予以适用的情况,但其却用“表象”解释“表象”而使得法规竞合无法被给出实质性交代。客观来讲,概念的意义在于它可以提供一个具有验证可能性之标准,上述所谓法条错综复杂的说法并非一个具有实际意义之定义,易言之,其根本不是定义[8]。定义一如此之表述从深层次上揭露了持此观点的学者们以“类型”为“定义”的妥协心理,而此一做法只会使得法规竞合的定义丧失其应有之判定效能;定义二之表述注意到了竞合之法条间的“整体或部分包容”关系,似乎比定义一略显深入,但其仍未触及法规竞合之实质。加之,定义二以“触犯”搭配“条文”,此实为语词运用上的不规范,因为“触犯”一词当与“规范”相配,而“条文”则当以“符合”一词配之方为妥帖;定义三在表述上的确运用到了“犯罪构成要件”,但其未能进行深度挖掘,故而此种表述依旧是就竞合谈竞合,而并未触及其问题本源。另外,“一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数法条之犯罪构成”与“可同时适用数法条”属于同一位阶之条件,具有同等之法律意义,故以“然而”一词连接二者而将一个本不存在的转折关系强加于二者,委实不妥;定义四在表述之时注意到了“刑法分则条文的竞合便是犯罪构成的竞合”这一点,但其却将竞合限定于两个犯罪构成之内,此举着实欠缺严密性。因为法规竞合很可能是三个构成要件的竞合,如保险诈骗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同时包含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故将法规竞合限缩在两个犯罪构成的竞合明显不严密。除此之外,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论在何种情形下,数犯罪构成都不可能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如果一个犯罪构成整体上都被另一犯罪构成所包含,此时被包含之犯罪构成就会消失,从而被包含之犯罪构成所指向的罪名也会随之消失。那么,此二者共同指向的分则条文岂非亦无存在之可能?因而,定义四之表述亦欠妥当;定义五从法规竞合的原因入手,似乎对法规竞合做了一个全面深入的剖析,但其却在设定条件之时并未给出一个明确标准,更未能揭示法规竞合的本质特征,故其实难担当法规竞合认定之使命。再者,定义五将法规竞合的原因归结于法条的错综复杂,此一解释只抓住表象而忽视内在而难言准确。或可认为,定义五是学者们“舍定义求类型”的一种学术妥协。那么,在此种“倒果为因”的定义方式之下,所谓的“定义”也将失掉其原本之界定功能;定义六之表述相比前五种则要全面深入许多,在逻辑的严密度和解读的深刻度上皆达到了应有的水准,唯一遗憾的便是其未涉及法规竞合之本质。形式上讲,法规竞合确为刑法具体分则条文之竞合,但每一刑法分则条文所指向的是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进一步反映的是法益即社会公众之生活利益,正所谓“社会是刑法‘走不出的背景’”[9]。因此,法规竞合在本质上是社会生活利益的竞合,或延伸为社会生活关系的竞合。

综上,我们可得如下定义:法规竞合,是指由于社会生活利益或社会生活关系的包容,两个以上刑法分则条文所对应的犯罪构成之部分要件产生了内容上的包容而使得同一犯罪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相应的数个犯罪构成,即在形式上符合相应的数个刑法条文,但最终择一适用而排斥其他刑法条文的情形。

(二)法规竞合特征之新概括

法规竞合的特征是法规竞合区别于其他法律现象所特有的外在表征,马克昌教授将其概括为: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法条以及“数法条间存在重合关系。此一概括确然简洁,但其却不甚明了。详言之,其在具体语词的运用和内在实质的把握上有所欠缺,从而导致特征概括的模糊性。首先,“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中的“触犯”一词运用不当。正如本文前述,法律条文并不能被“触犯”,行为真正所触犯的是刑法规范,是刑法条文背后规制社会公众之行为的刑法规范。法律条文是规范的载体,其多为对犯罪行为的客观描述和惩罚方式的详细罗列。行为人所违反或触犯刑法规范之行为恰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之行为。因此,就算“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的表述不存在内容上的问题,其也应当表述为“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纵然抛开语词的搭配问题,此一特征的概括还存在内容上的问题。马克昌先生如此概括法规竞合的特征的确明晰了其法律效果,但其却在无形中模糊了法规竞合之性质,容易造成对法规竞合的误解,即认为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法规竞合皆为一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刑法分则法条,而事实上这一“符合数刑法分则法条”则仅限于形式上“符合”。由此,法规竞合特征之传统概括即“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有欠妥适。其次,“数法条相互间有重合关系”这一特征的表述也存在问题。特征纵然是对某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外在表征之概括,但过分的“外观主义”会让事物的真正特征被掩藏,进而增加该事物被曲解的概率。“数法条相互间有重合关系”,即数法条间存在重合。那么,法条间的重合是何种重合?是语言文字的重合还是结构安排的重合?事实证明二者皆不是。基于此种质疑,有学者将“数法条间有重合关系”进一步表述为数法条的犯罪构成之间存在重合关系。此种表述似乎冲破了原表述“过分外观主义”的思维局限,但深察之不难发现,“犯罪构成”一词的运用同样不够贴切。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既然是“有机统一”,即不存在可以单独剥离出来的个体,那么“犯罪构成”间的重合将如何体现?因而,无论是“数法条相互间有重合关系”,还是“数法条之犯罪构成间存在重合关系”都实难称得上是对法规竞合特征的精准性概括。

通过本文前述对法规竞合定义之分析论证与再行厘定以及法规竞合特征的反思性探讨,笔者以为法规竞合的特征应当重新作如下概括:

第一,法规竞合是同一犯罪行为于形式上符合数具体刑法分则条文,从而使得该犯罪行为于形式上符合数犯罪构成的特殊法律现象。此处的“一个犯罪行为”自然是基于同一犯意所实施的,其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举例言之,一个基于故意的盗窃枪支行为即在形式上既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又符合第二百六十四条,进而在形式上同时符合盗窃枪支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某一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即在形式上既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又符合第二百三十三条,进而在形式上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若行为是基于数个犯意而形成的数个行为,那么此种情形便不再是法规竞合,而是实质的数罪。另外,一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刑法分则条文,进而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仅限于形式上,即从表面上看,此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而实质上却并非如此。换言之,法规竞合是一种“假性竞合”,因为在认定的过程中,无论某一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几个犯罪构成,其最终可资实际评价该行为之法律条文只有一个,故而“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法规竞合的一个标志性特征。

第二,法规竞合是两个以上刑法条文所对应的犯罪之部分构成要件的包容。在法规竞合的理论研究中,有学者将法规竞合的特征概括为“数法条”或“数犯罪构成”之间有重合关系。此种概括无疑会促使法规竞合的特征过分外观化,进而将其真正的特征予以隐藏。另外,“数犯罪构成”之间有重合关系的表述有偷换概念之嫌。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真正发生包容的是犯罪构成中的具体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其中各组成部分皆难以单独剥离。那么,犯罪构成间的包容便无存在之基础。反观犯罪构成要件,其是构建“犯罪构成”之独立个体,纵然在同一犯罪中各构成要件联系密切,但这并不妨碍具体构成要件独立性的存续,而这恰恰是“部分构成要件包容”的现实基础。申言之,法规竞合实乃相关数法条所指向犯罪之部分构成要件的包容。若为整个构成间的包容,一则表述模糊暧昧,二则有违法规竞合的实质,因为若某一犯罪构成被整体包含于另一犯罪构成之中,则被包容的犯罪构成就会就此消失,继而其所指向的罪名亦会消失。如此,法规竞合又从何谈起呢?因而,两个以上刑法条文所对应的犯罪之部分构成要件的包容是法规竞合之本质特征。

二、法规竞合类型之新划分

就法规竞合之分类,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将其确定为:独立竞合、包容竞合、交互竞合与偏一竞合四种。笔者以为,此种分类过于笼统,因其没有明确的划分标准,而只有采用不同的划分标准,法规竞合方能全面呈现。

(一)法规竞合之方向标准划分

所谓法规竞合之方向标准,即所竞合法规的竞合方向是单向还是双向,亦即其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包容还是只有一方包容另一方的情形。依据这一标准,本文将法规竞合分为单向竞合与双向竞合。

单向竞合,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间仅存在一方包容另一方的关系,而不存在相互包容关系的情形。客观来讲,此种竞合关系较为单纯,在法规竞合中亦较为普遍。举例言之,一个普通的盗窃枪支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既符合盗窃枪支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二者的竞合点即在犯罪对象上。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其所代表的是公共安全关系即公共安全法益兼财产关系即财产法益,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仅是他人之财产,其所代表的仅是财产关系即财产法益。于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对象上包容了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对象,且对应着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即侵害法益包容了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客体即侵害法益。这里,构成法规竞合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包容即只有“我中有你”而无“你中有我”;双向竞合,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之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相互之间的包容关系,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互包容。最典型的双向竞合即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包容着诈骗罪的犯罪目的,而诈骗罪的犯罪方法又包容着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方法,这两个犯罪构成之部分构成要件在方向上的竞合形象、全面地展现了双向竞合的特征。

(二)法规竞合之层数标准划分

所谓法规竞合之层数,是指所竞合之犯罪构成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轮数。由此,法规竞合可被分为单层竞合、双层竞合与多层竞合。

单层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于形式上同时符合两个具体刑法分则条文,而此两个具体条文所指向之两个犯罪构成之部分犯罪构成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此种包容仅发生一轮。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所发生的竞合即此处所讨论的单层竞合。因单层竞合的轮次仅有一次,且关系较为单纯,故笔者在此不予赘言;双层竞合,即一个犯罪行为于形式上同时符合三个具体刑法分则条文,而此三个具体分则条文所指向的三个犯罪构成之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即此种包容发生两个轮次。如一个保险诈骗行为在形式上既符合诈骗罪之罪状,又符合合同诈骗罪之罪状,还符合保险诈骗罪之罪状。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竞合为第一轮之竞合,而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竞合则为第二轮之竞合,两个轮次的竞合共同构成了法规竞合之双层竞合;多层竞合,是指某一犯罪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四个或四个以上刑法分则条文,而这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刑法分则条文所指向的多个犯罪构成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间存有包容关系,即此种包容发生三个或三个以上之轮次。此种多层竞合在理论上是当然存在的,但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多层竞合尚未得见。

(三)法规竞合之构成要件数量标准划分

所谓法规竞合之构成要件数量,是指所竞合的构成要件的数量。据此,法规竞合又可被分为单要件竞合、双要件竞合和多要件竞合。

单要件竞合,即指某一犯罪行为在不同犯罪构成间的某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上发生包容关系。此种单要件之竞合仅存在一个竞合点,识别起来较为容易;双要件竞合,则指某一犯罪行为在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包容关系。多要件竞合,则指某一犯罪行为于不同犯罪构成间的三个或三个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包容关系。此种多要件竞合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竞合点。与多层竞合一样,多要件竞合仍属于理论逻辑的必然而在实然立法上尚未得见。

多方向、多层次、多要件的法规竞合直接反映着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繁简与立法之深度,而对法规竞合的分层解读则对理解我国之刑事立法技术意义深远。

三、法规竞合理论特质与理论归属的新定位

法规竞合的理论特质与理论归属问题是继概念之后备受学界关注的问题,但时至今日,争论颇多却鲜有定论。在法规竞合的理论特质问题上,国内外刑法学者少有著述,纵然有些许零星的讨论,其广度与深度以及体系性尚有很大欠缺。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归属问题,则更是众说纷纭。

(一)法规竞合理论特质的新定位

法规竞合的理论特质自当在规范层面与价值层面进行探讨。所谓法规竞合的规范层面,又可被称为法规竞合的形式层面,其不同于法规竞合的表象,亦有别于法规竞合的本质,其所要解决的是法规竞合在规范上是何物的问题。就此,现有之刑法理论存在诸多解释,而其中颇具代表性之学说主要有条文竞合说、犯罪构成竞合说、单一罪质说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竞合说。

条文竞合说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甚有地位,其认为法规竞合是某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相互之间存在着整体或部分包容关系的具体刑法分则条文,但只可适用其中一个刑法分则条文之情形[1]580。申言之,在条文竞合说看来,法规竞合是刑法分则条文的竞合。该说“以表为要”且未摆脱“外观主义”的束缚,故在理论界饱受批驳,因其以“条文的竞合”来解释法规竞合而陷入了循环解释的窘境,故该说实欠妥适;犯罪构成竞合说认为:“法律规范竞合就是犯罪构成的竞合。”[10]此种说法似乎在形式上避开了条文竞合说“外观主义”的干扰,但其在理论细节上仍然缺乏思虑。无论哪一犯罪构成,其都是各个构成要件的有机整合。若法规竞合真为犯罪构成之竞合,则某一行为所符合的法条就仅存在一个了,而一个条文何以竞合?故犯罪构成竞合说亦不可取;单一罪质说论者则认为:法规竞合是一种犯罪因刑法法规的错杂规定,仅存在触犯数法条之外观,而无触犯数犯罪之实际内容,即于表面上触犯数法条,而实质上并不存在数个犯罪构成,故而法规竞合于实质上为单一罪质。”[2]628就“法规竞合是单一罪质”这一观点而言,笔者并不反对,但单一罪质仅是法规竞合的罪数形态,将其强行“划归”到实质范畴着实有欠审慎。因此,单一罪质说亦难以令人信服;犯罪构成要件竞合说主张:“法条竞合的法律本质是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11]与前三种理论相比,犯罪构成要件竞合说似乎较具科学性,但就我国刑法传统“四要件”理论而言,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故如若此四项全部竞合,则法规竞合便成为犯罪构成之竞合,进而落入“犯罪构成竞合说”之“俗套”,足见犯罪构成要件竞合说同样存在瑕疵。

笔者以为,法规竞合的规范层面所要讨论是法规竞合置于刑法规范之中,其真正属于刑法规范领域的内在本质是什么?就此而言,犯罪构成要件竞合说似乎已经触及其问题核心,但在细节上,犯罪构成要件竞合说仍存有些许问题,即法规竞合是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之竞合还是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之竞合?在本文的论述中,笔者曾多次提到法规竞合绝非犯罪构成之竞合,原因在于犯罪构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犯罪构成之竞合会促使行为只符合一个刑法条文,进而使得法规竞合之前提灭失,从而法规竞合本身不复存在。此处若主张法规竞合是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之竞合,则就意味着我们又承认了法规竞合是犯罪构成竞合之论调。如此岂非前后矛盾?因而,于规范层面对法规竞合应当如此表述方为妥适:法规竞合是犯罪构成之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之竞合。所谓法规竞合的价值层面,又可被称为法规竞合的实质层面,其所要解决的是法规竞合的本源问题。法规竞合自是一种法律现象,但抛开规范的光环,法规竞合又会于何处栖身?举例言之,一个盗窃枪支的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的罪状表述。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为财产法益而盗窃枪支罪所侵害的法益首先应当是公共安全法益,其次是被窃取之枪支所代表的财产法益。盗窃枪支罪与盗窃罪在所侵害的财产法益上发生竞合,而此处的财产法益置于社会生活之中便是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一种固有利益,其是自由之保障、权利之保障、人性之保障,故而法规竞合在价值层面是法益之竞合,但更深层次是社会生活利益的竞合。

由此,法规竞合的规范层面与价值层面便有机整合为法规竞合的特质,此二者在互为表里之中共同赋予法规竞合的理论特质以完整的内容,从而有助于我们更为准确地理解与把握法规竞合此一法律现象。

(二)法规竞合理论归属的新定位

在法规竞合的理论归属之定位上,国内外刑法学界普遍存在着法条形态论、罪数形态论、折衷论与定罪论的学说。这四种占据主流地位的学说使法规竞合的理论归属之争陷入了一个不能自拔的学术漩涡。

法条形态论是我国刑法学界有关法规竞合理论归属的主流学说,其认为法规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条之具体适用,是具体法规范之内部问题,而这与作为评价对象的行为“毫不相干”。概言之,法规竞合是由规范与规范彼此间的粘连关系而引发的法条关系之确认问题,属于单纯的法条形态。由此,在法条形态论者看来,法规竞合自当归入法条形态论。本文以为,法条形态论似有偏颇且过于表象化。法规竞合呈现给我们的的确是法条间“粘连”状态下的具体适用问题,但此仅为法规竞合之表征,而真正之理论归属需要我们透过“法条粘连”之现象进行深层次的探究,而绝非草率地“以纲为纲”,以“现象”为“本质”。法条竞合论将法规竞合的理论归属限于其外在,着实过于轻率;罪数形态论者认为,法规竞合的发生是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为前提,其本身就是一种犯罪形态、犯罪模式,而非法条形态。“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学者们即将法条竞合视为‘本来的一罪’,置于罪数理论中加以阐述。”[12]然而,众所周知的是,罪数论的主要议题在于犯罪的个数以及具体之处断,而法规竞合所涉及到的犯罪行为仅有一个是无可争议之事实。只此一项,法规竞合就难以归入罪数论。事实上,法规竞合与单纯一罪别无二致,只是从表象上来看,法规竞合似乎涉及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犯罪构成,但实际上仅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据此可知,法规竞合真正所要解决的是待评价行为究竟符合哪一个犯罪构成,从而构成何种犯罪。其与刑法理论中之罪数论所讨论的内容全然不在一个层面上,故武断地将法规竞合归为罪数形态论着实有欠思虑;折衷论是学者对法条形态论和罪数形态论进行整合的产物,其认为可将传统法规竞合概念之立法与司法层面一分为二,立法层面仍然称为法规竞合,司法方面则称为法规竞合犯。法规竞合是在立法中所产生的不同罪名犯罪构成之间的横向关系,此种竞合的存在并不以犯罪行为之发生为必要。法规竞合犯是某一犯罪行为触犯存在法规竞合关系的数罪名之竞合部分,而形成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形态,以现实所存在之危害行为为存在体,其具有形式数罪之特征[13]。该说基于法条形态论和罪数形态论而似乎显得较为科学与理性,但其并未比法条形态论与罪数形态论高明多少,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承袭了二者的“致命”缺陷,割裂了法规竞合论,最终导致自身理论个性的丧失,故折衷论甚不可取;定罪论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之中,犯罪构成兼具事实认定与实质评价功能,即行为人之行为只要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该行为人即构成犯罪。在此之下,当某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之时,认定成立何种犯罪便是第一要务。由此,法规竞合便“顺理成章”地被归入定罪论之中。然而在本文看来,于我国刑法理论之下,某一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构成便无可争议地成立犯罪,则该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便不再是法规竞合所要探讨的问题。至于成立“何种犯罪”,这是刑法学理论中最为常态化的问题,而非法规竞合所独有,故定罪论亦欠妥适。

综上可知,现存之法规竞合归属理论似乎皆有一定程度的缺憾,但在“法规竞合只适用一个规范,成立一个罪名,处以一个刑罚”的客观认定上,几种理论皆无异议。由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法规竞合的诸多理论学说在法规竞合的基本性问题上表现出了少有的一致性。然而,法规竞合各种理论纷争的源头却在于刑法立法方面的实然抽象与刑法司法方面的应然要求间所存在的冲突[12]171。

理论上讲,刑法中的每一个条文间当是彼此排斥的,而其所指向的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样是难以兼容的。刑法条文作为刑法规范的载体,其除了是规范的集合体,更是语言的集合体。由此,语言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便被带入刑法立法之中,这便导致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的确定性与明确性即会有所折减。观之于刑事司法,其对刑法立法明确性与确定的性的要求远远超出了立法之本身。“所予”与“所求”的不等值,理论纷争自会“应运而生”。于此情形之下,合理的解释便成为调和“矛盾”至关重要之法宝,而刑法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即可在此发挥“出奇制胜”的作用。在刑法之中,当某一犯罪行为疑似可适用多个法条进行评价之时,体系解释的恰当适用则可很好地避免对行为的重复评价。具体到法规竞合,以刑法的体系解释来协调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避免交叉或重复,唯此方能使法规竞合理论恰到好处地融入刑法理论之中。传统的法规竞合之理论归属便是忽略了刑法本身所具有的体系性,而将每一个刑法条文隔裂开来,从而致使每一个刑法条文之间内含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灭失,理论上所谓的“交叉或重合”便“伺机而生”。事实上,法规竞合形式上的重合却暗含着实质上必然有某种法则来打破形式,直击其“单纯罪质”的内在,而这一法则探求便要依靠刑法的体系解释,以使法规竞合所涉及的数个法条或犯罪构成间的护持关系得以完美呈现。因此,在笔者看来,法规竞合之理论当归属于刑法的体系解释论。唯此,法规竞合的理论实质才能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准确归位并适得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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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New Interpretation of Overlap of Law Norms

BAI Xing-xing, MARong-chun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Jiangsu, 225127)

The theory of Overlap of law norms is still in confusion so far. Having an accurate understanding of the theory of gesetzeskonkurrenz is the basis of interpreting lawmaking and applying the articles of the criminal law precisely. Thus, overlop of law norms should be throw off the limitation of the thinking of appearence and redefined. overlop of law norms, as a kind of phenomenon, originatng from the inclusion of social life interest or social life relationship.Therefor,part of elements of corresponding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that more than two articles of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produce inclusion in content, which make the identical criminal act accord with corresponding numbers of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in form. That is criminal act accord with corresponding more than two criminal law articles inform,but choosing one suitable for use and excluding other criminal law articles finall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gesetzeskonkurrenz also should seek a breakthrough in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and essence of crime under this new definition. At present, the confused classification of gesetzeskonkurrenz is also an important reason that gesetzeskonkurrenz difficult to be systematic, which redistrict gesetzeskonkurrenz standard for direction, the number of layers and the number of essence of crime is the only way of perfection of gesetzeskonkurrenz.Theoretical peculiarity and attribution of gesetzeskonkurrenz should also be relocation. Analyzing the peculiarity of gesetzeskonkurrenz from specification level and value level,and positioning gesetzeskonkurrenz to the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theoretical peculiarity and attribution of gesetzeskonkurrenz can get it right in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inal law.

Gesetzeskonkurrenz;essence of crime;the interests of social life;inclusion;essence of crime

D914.1

A

2095-1140(2016)01-0032-08

2015-9-20

马荣春(1968-)男,江苏东海人,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后,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白星星(1990-)女,山西临县人,扬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李语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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