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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研究

2016-03-15王花花

关键词:合议庭司法独立责任制

王 蔚,王花花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研究

王蔚,王花花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摘要:随着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公布,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大幕已经拉开。依法治国不仅要靠国家的构建,更要依赖制度的保障。制度永远不会尽善尽美,制度的局限性决定了制度应当与时俱进。因此,司法改革一直贯穿我国社会的发展。作为此次司法改革的核心之一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经公布,就备受关注。究其原因,既来自现实一线司法审判的迫切需要,也是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的核心环节。

关键词:合议庭;责任制;司法独立

一、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必要性

所谓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简言之,是指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负责。该制度应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除对案件事实本身和法律负责外,不对任何其他团体或者个人负责,任何其他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干扰合议庭办案,合议庭办案办案具有独立性;二是当合议庭成员有不履行、不当履行或错误履行审判职务行为致使案件裁判出现瑕疵、错误时,有过错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对其承担责任。

首先,来自一线审判的现实需要是需要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直接原因。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审理案件是我国法院的基本审判模式。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防止独任制法官的个人专断与滥权,同时集中集体的智慧,最大程度的保障裁判公证。但是,目前,我国法院的司法行政现象十分严重,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权以及法官的汇报、请示制度,都使得合议庭法官丧失了独立意义上的案件审判权。即使在合议庭内部也大量存在着承办法官的权力过度扩张,合议者被动移交参审权的现象,从而形成了合议庭主审法官起决定性作用而其他参审法官表不表态无所谓的现象。形成“一人办案全体署名”、“陪而不审”“审而不判”、“合而不议”、“名合实独”的局面。正是基于这一系列的困境与弊端,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变得势在必行。

其次,合议庭作为审判主体的基本单位,合议庭的独立也就成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必由之路。实现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而司法独立,首先应当意味着法院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实质上就是审判主体的独立。因此,此次《决定》明确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也是基于最终实现司法独立的考虑。

二、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现实阻力及其对策

对任何一项制度构建、规则的运行,都不应仅仅站在单纯理论的高度进行评论或者批评,任何评论性的建议都应当从实际出发,有益于现实制度的完善,否则便是无意义的。[1]本部分的论述也以这一标准为原则,主要从落实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现实困境入手,通过对法院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法院内部(主要是院长、庭长与其他审判员的关系以及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分析,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建议。

(一)畸形式的法院与地方政府隶属化

法院隶属化,主要是指法院和当地政府之间的外部行政化问题。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系统内部自身的行政化问题,集中表现在我国法院的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标准参照行政公务员的考核标准,而无一套符合自身司法运行规律的考核标准;二是法院整体有从属于地方政府的趋势,司法、行政的二元平行关系实质演变为一元隶属关系。[2]地方政府领导以指导或考察的名义直接或间接干预司法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由于法院在财政经费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因而法院领导主动或被动的接受行政权干预司法权也就无可避免。缺乏独立性或者说是行政化下的法院,恰恰无形中扩大这种任意性,其裁判的公正性尚得不到保障,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又何谈完善?因此,完善该制度,首先应当祛除司法行政化。

要祛除司法行政化,除了一方面要通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地方行政领导以各种方式干预司法审判活动,做到违法必究,违法必惩外,更为关键的是要实现法院人、事、财与地方政府的脱节,其核心是财权的脱节。法院只有将财权独立于地方政府,其日常的司法审判工作才能正常开展。离开了财政谈司法行政化的祛除显然是毫无意义的。应当看到的是,随着此次《决定》改革目标的明确,我国已经开始逐步实行基层法院直接统归省高院管理的模式,同时基层法院的日常经费也统由省高院进行划拨,这无疑是祛除司法行政化的一个良好开端。

(二)越位状况下的法院内部行政化

法院内部行政化,并不等同于司法行政化,其复杂程度要远远高于外部行政化。造成法院内部行政化的原因,除了职位设计上的瑕疵,根源在于现有合议庭裁判案件的范围受到法律的影响以及合议庭内部成员本身的积极“缺位”。[3]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内部设有审判委员会,审委会具有讨论并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权力。但是,现行立法也没有对“重大、疑难”作出具体的界定,立法上的欠缺带来的则是现实的隐患,一方面,积极干预案件的法院院长及庭长会设法将合议庭裁判案件认定为“重大、疑难”从而将案件移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一方面,合议庭的内部成员或是迫于法院领导的压力,或是出于逃避责任,通过请示、汇报的方式主动将其裁判案件交于审委会讨论决定,造成消极审判下的“缺位”。[4]在这种内部行政化的驱动下,无疑既为合议庭法官的推卸责任、逃避责任提供了途径,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生存的土壤,进而导致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名存实亡。针对这种现实困扰,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逐渐形成改革:

一是要尽快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制定一个可供量化的程序化的判定标准。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程序化规定:(1)为涉案标的额达到一定数量的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其具体数额交由各省高院,根据本省实际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确定;(2)为规定涉案人数达到一定上限的为“重大、疑难”案件,其中,针对刑事案件,可特别规定跨地域犯罪的属于“重大、疑难”;(3)为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该影响应为所管辖法院全部地域范围及以上;(4)为合议庭成员内部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均为予以量化的标准,其操作也是程序性规定,基于此,审判委员会能够干预合议庭正常司法裁判活动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

二是要明确合议庭法官裁判案件的权责。在现实司法活动中,除了院长和庭长主动干预合议庭案件的情况,也大量存在着合议庭内部成员主动汇报、请示案件,从而逃避责任的现象。究其原因,除了合议庭案件业务量大的客观因素,但更关键的还是合议庭法官之间的责任不明晰,从而造成通常意义上所讲的“集体负责等于无责任”。[5]针对这一现象,需要将责任落实到合议庭成员个体,因为真正推动其运行的还是组成个体,通过明确合议庭主审法官与其他审判员各自的责任和权限,做到“谁有过错,谁负责“从而使整个合议庭群策群力,真正实现办案责任制。

(三)合议庭内部自身缺陷

1.法官资源不足的客观制约

实践中合议庭为人所广为诟病的一点就是“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合议庭案件由主审法官全权负责,二其他非承办法官对案件只署名,合议庭沦为主审法官的独角戏,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还是由于案件数量的直线增长与审判资源不足的客观制约,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从2015年开始,我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标的额标准上限由之前的两百万人民币提高到三千万人民币,因此,可以预测的是,我院今年审理案件数量有可能突破五千件,同时我院包括院长、副院长在内的法官约有30人,年人均办案将超过150件,除去法定节假日,我院法官每人每两天就要处理1件案件,在案件复杂程度越来越高的情况下,让法官在如此断的时间内就每一个案件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显然是不太现实,因此在案多人少的客观矛盾制约下,确保合议庭的每一法官,特别是要求非承办法官对不属于自己承办的案件保证百分百的精力投入,难免有点强人所难的意思,可以明确的是,审判资源的不足造成了合议庭集团审判案件的形式化,这无疑成为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绊脚石。

要解决法官资源不足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从社会上招聘优秀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这主要是指聘用高校的法律老师做法官。[6]这种聘用制不同于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员的组成性质决定了现实中陪审员在合议庭组成中的从属性,陪审员不可能成为案件的主审法官,而这里所强调的聘用高校的法学教师为法官,其性质即为聘用制法官,其不占用法院人事编制,其成员由省高院统一编制名册。同时要明确聘用制法官可以作为案件的主审法官,使之区别于陪审员。关于聘用法官的选用范围,还应当尽量排除执业律师,因为职业律师与案件可能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聘用执业律师为法官,律师容易受到利益的驱使沦为合议庭其他法官的从属品,滋生司法腐败。

二是要建立健全一套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官考核奖励与职位晋升标准。[7]在我国法官的人才流失现象严重,不同于美国的从律师到法官的人才流动模式,法官—律师的流动模式是中国的一大特色,这种现象在基层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要加快建立一套法官的考核奖励与职位晋升标准。同时,为解决这一人才流失问题,在一些地方法院内部已经实行一套有别于公务员的法官考核标准,但这种标准更多的是以法官年承办案件的数量为核心要件,这种量化标准虽然简单易操作,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例如:一个刑庭的法官年承办案件的数量远远不能与民庭法官相提并论,那么他在这种考核标准下无疑处于劣势,因此笔者建议,在晋升标准上,不妨以法官的工作年限作为考核核心要件,实行有异于公务员晋升标准的法官级别进阶,每工作五年晋升一个职阶;在工作收入方面,可以参照此次公务员工资改革标准,法官每几年调整一次工资,但其调整幅度应高于普通公务员,使工作压力与工资收入成正比,减少法官的人才外流。

2.合议庭成员权责分工不清

我国长期以来,在对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责任追究上,通常是把案件的主审法官或承办人作为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当出现发回改判、错判的情形时,往往只追究该承办人的责任,合议庭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很少被进行问责,正是这种责任追究的模式导向下,一方面使合议庭案件承办法官以外的其他成员对合议庭案件形成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导致积极地缺位状态;另一方面,由于合议庭案件责任追究主要针对承办法官个人,因而又会导致承办法官对案件的大包大揽,客观上由于这种全盘干预案件的影响是隐性的,长此以往,导致的就是承办法官的权力的过度扩张,合议庭其他成员沦为主审法官的陪衬,合议庭变为主审法官或承办法官的一言堂。[8]

合议庭内部评议制度的瑕疵客观上加剧了成员之间的权责分工不清的局面,案件承办法官由于对案件的大包大揽,全程参与,因而在对案件的案情情况以及法律适用方面较之其他其他成员处于较为强势地位,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客观上由于对非其承办的案件在审判信息掌握的不充分而对案件的法律适用缺乏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与事实依据。

要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司法实践中的技术性作用解决合议庭成员内部权责分工不清的弊端。首先,要解决主案法官对案件大包大揽,全盘干预的问题,关键是要确保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切实、有效的参与到案件中来,但是这种参与案件,应当考虑我国审判资源不足,案多人少的客观事实,否则即使法律进行强制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会欠缺可操作性而失去价值。在保障效率的前提下,提高合议庭成员的参与度,是设计这一制度的前提性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合议庭通常由三名成员组成,同时我国现行的各类案件审理与判决文书的制作,除对当事人一些基本情况进行描述外,都可归结于对案件的证据认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三大部分。[9]因此,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权责划分就可以采取“三权分割”原则即将合议庭成员分为A、B、C三组,每组成员有且只有参与案件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部分之一的权力。

同时该组成员长期只负责案件该部分审理,并就只对该组成员所承办的部分事项负责。这种制度的设计优势在于,当合议庭成员只有三名时,即意味着每位成员单独一组,没人负责案件的三部分之一,只要其中一人出现消极审理的情形,后续案件工作便无法开展,从而客观上保证了每位成员的积极参与。同时这种模式的分工负责,即使是主审法官也就只能参与案件的一部分,杜绝了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大包大揽。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种模式只是将案件的审判过程进行了重新分工,并不存在加大法官工作量的客观因素,因而推广开来不会遭受过大的阻力,当法官个人长期有效地负责案件同一部分的审理,那么法官对单一部分的审理熟练度也会显著提高,最终带动整个案件的审理效率,在采用这种“三权分割”的审理模式中,有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合议庭成员是否应当固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化大量存在,但笔者认为颇有不妥,因为法院内部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固定化的原因之一是为了通过成员固定化的方式,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彼此熟悉形成团队化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但中国现阶段的人情社会的性质决定了长此以往,成员团队化的模式必将导致利益团队化,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即使是在“三权分割”的模式中,合议庭成员也不应当团队化。

其次,针对合议庭案件评议机制的瑕疵,应当尽快通过立法规定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的发言顺序与发言方式。在此可采用我国台湾的立法模式,即资历浅的先发言,资历深的后发言;非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先发言,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后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言。同时呢,在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禁止结论性的评议意见,禁止只表明态度的评议意见。

3.法官个体能力差异导致的不平衡

法官个体能力的参差不齐也是阻碍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客观因素之一,如果作为审理、裁判的主审法官个体的能力不足,那么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必将大打折扣,合议庭自身的权威也会受到损失,因此提高个体的业务能力与业务素质显得格外的重要,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在法官的选任时就应当注重选择法律知识水平高,对案件审理流程、审理方式以及工作热情积极的法院工作人员,这可以通过组织考试的方式来具体操作,从选任的源头抓起;(2)要组织岗前培训以及定期开展法官的理论与业务培训,法官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才能更好的处理新型法律关系;(3)优化人民陪审员的选用结构。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基层法院合议庭的组成部分,同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大量非法律知识背景的人被选为人民陪审员,其参与庭审的能力和水平得不到保障。因此,要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除了要对陪审员的庭审能力进行岗前培训外,更重要的是在人民陪审员的选用时,应当尽量选择那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人。

三、错案追究责任终身制的建构

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落实,首先要祛除司法行政化对法院的制约,同时为了更好适应新型化、专业化、规模化的案件审理,就必须充实法官的队伍,提高法官业务能力水平。这些制度的构建更多是从赋予合议庭法官权力的角度提出,但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权力的无限制的扩大,因此一切权力都应当在规则的约束下正当行使,有权必有责,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也遵循这一基本思路。就此而言,主要指的是错案追究责任终身制的落实与完善。

错案责任制,又即司法责任制、办案责任制,是指审判主体对其享有办案决定权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应当予以负责;对于其因过错而导致的错案错判,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10]此次司法改革明确提出要求审判主体对其审理的案件终身负责,其落实的意义不言而喻:一方面,从合议庭内部来看,错案追究责任终身制的实行有利于对合议庭成员起到警示的作用,使得审判主体在错案终身负责的监督下积极办案,杜绝徇私舞弊;另一方面,从合议庭与法院的关系上看,错案追究责任终身制也使得合议庭法官对抗法院上级领导不正当干预案件有了正当理由,有利于合议庭的审判独立。

需要强调的是,实行错案追究责任终身制绝不意味着“错案”范围的无限扩大,要知道即使是对穷凶极恶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对其的追诉时效最长也不过是20年,可以说对法官追究责任实行终身制已经在其审理案件时提出了更高的约束性要求,如果此时再将错案的范围无限扩大化,那么必将使得法官所承受的职业压力空前巨大,而这也与“权责相统一”的制度建构思路相违背。[11]因此,实行错案追究责任终身制具有内在额必要性,但同时关立法与司法部门应当对受追究的错案范围作出明确的、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规范化的标准。

参考文献:

[1]长泰县法院.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健全和落实[J].司法论坛,2014-07.61-66.

[2]张彩旗.法治中国建设视阈下的合议庭制度改革探究[J].政法从论,2014-06:128-135.

[3]石东洋.合议庭机制的运行困局及破解之策[J].法治论坛,2014,(34):263-276.

[4]张彩旗.合议庭制度改革策略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4,(399):27-31.

[5]姜树政.合议制审判权行使的异化与回归[J].司法论坛,2014-07. 67-71.

[6]陈卫东,刘计划.论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J].中国法学.2003.01:138-144.

[7]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J].中国法学. 2015-01.101-116.

[8]徐枭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03.113-115.

[9]张晋红.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J].法学评论.2003-06.124-131.

[10]邹川宁.推进合议庭负责制的路径探讨[J].人民司法,2008,(21):12-15.

[11]孙伟峰.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现实困扰与治理[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14-06.10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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