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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义务教育的权利性危机及其法律保障

2016-03-08祁占勇

关键词:乡镇政府政府农村

陈 鹏, 祁占勇



农村义务教育的权利性危机及其法律保障

陈鹏, 祁占勇

【摘要】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中国新的《义务教育法》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均衡发展、政府责任、平等受教育权等法治精神,有力地推动了中国义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然而,当前中国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依然存在着农村公共教育制度遭到较为严重的冲击、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促生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就近入学原则没有得以真正贯彻落实、家庭教育权的缺位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等权利性危机。基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战略性目标,破解农村义务教育的权利性危机需要从政府决策过程中充分尊重村民的教育参与权、强化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中的责任、重视家庭教育在儿童受教育权实现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以教师均衡配置为着力点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义务教育法农村义务教育权利性危机

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2010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9条进一步指出,“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要“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资源”,“切实缩小校际差距”“加快缩小城乡差距”“努力缩小区域差距”。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能否如愿实现,其重点和难点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没有农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战略目标就难以实现。因此,全面反思和检讨中国农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过程中的困境与问题,找寻破解农村义务教育非均衡发展的法治之策就成为摆在教育决策者与研究者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中国义务教育法治的基本精神

随着国家战略的推进,义务教育事业呈现出跨越式的发展势头,在巩固和提高“两基普九”的基础上,向全面实现“双高普九”迈进。2006年全面修改的《义务教育法》突出体现了义务教育的权利性、统一性、公益性、免费性、强制性和平等性等特征,为中国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一,在义务教育立法目的上,凸显了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新《义务教育法》第一条规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这是1986年《义务教育法》所没有的,标志着义务教育立法已由工具本位上升为权利本位,由国家利益本位转变为公民权利本位,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具体体现,标志着教育的人权地位在中国义务教育领域的真正确立。[1]为了维护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新《义务教育法》在义务教育免费、管理体制、经费筹措机制、均衡发展问题等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二,在义务教育统一性方面,体现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指导思想。新《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法规定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权利,保障弱势群体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新法首次确立了“均衡”的发展策略,涉及“均衡”的共有六条。如第6条规定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8条规定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第22条规定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非重点学校或重点、非重点班;第32条规定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

第三,在义务教育公益性方面,强化了政府的责任。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公民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越来越多地把受教育看成是一项普遍的公民权利,并要求国家主动承担义务,积极作为。[3]国家必须在义务教育中担当起主要责任,否则就没有家长送子女入学之义务,也没有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实施之义务,更无从谈起受教育者接受义务教育之义务。2006年新的《义务教育法》在这一法制理念的指导下,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政府在实施义务中的责任。该法第2条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是公益事业,不是产业,是公共产品而不是私人产品。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不仅明确指出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质,还为实现这一公益性事业目标,对政府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范,明确了中央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责任。为了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解决义务教育经费短缺问题,该法第42条、第44条、第46条等具体规定了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政策责任。

第四,在义务教育强制性、免费性方面,体现了平等受教育权的基本理念。在强制性上,新《义务教育法》第58条要求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怠于履行送学义务的家长进行批评教育。结合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政府或其指定机构有权对无正当理由不送子女就学的家长处以罚款处罚。强制性还体现在要求各级政府承担义务,实现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同时,新《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相对于1986年《义务教育法》仅仅免收学费,是一大进步。2006年,农村义务教育实现全免费。2008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提出“全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学杂费”。2008年秋,城市义务教育实现全免费。2015年底,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2017年将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全部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即“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中国义务教育的免费性得到极大提升。

二、农村义务教育发展面临的权利性危机

虽然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推进了适龄儿童受教育权的保障,回归了义务教育的权利本位,强化了国家义务教育的责任,但随着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调整、新农村建设的推进、留守儿童教育问题的凸显、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受教育权保障不力等问题的出现,义务教育尤其是农村义务教育发展面临着一系列权利性危机。

(一)农村公共教育制度遭到了较为严重的冲击

从人类的延续来看,农村文明是城市文明的基础,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农村文明是亲近自然的,城市文明是疏离自然的;农村人是尊重自然的,城市人是破坏自然的;农村人认为自然是有机的、相互联系的、充满生命的,城市人认为自然是物质的、客观化的。在人类社会的关系上,农村文明是接受差序的,既有差别又很有序,城市文明是强调平等无差别的;农村是伦理本位的,城市是权力本位的;农村是熟人社会,城市是陌生人社会;农村是一个人情社会,城市是一个法理社会……农村是以本土知识为基础的,城市是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农村物质与文化生活贫乏,独立思考的时间多,悠闲,城市物质文化生活丰富,独立思考的时间少,一天十分忙碌。”[4]然而,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化发展过程中,为了加速农村城镇化建设步伐,中国农村义务教育发展普遍采取了撤点并校的政策。这一政策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农村教育制度的公共性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其主要体现为:(1)功利化,片面强调应试教育而忽视了学生身心健康的全面发展;(2)学校、教师中仍然存在歧视、区别对待的现象;(3)公立学校教师责任感较弱,地方政府因中央权力下放而缺乏相应监管,责任感不强;(4)地方政府对于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力度较弱。[5]由于财政紧缺与撤点并校政策的施行,学校减少速度过快,且远快于适龄儿童减少的速度,从而导致辍学率不降反升。[6]在学校布局调整政策实施以前,基本村村有小学,学校也是村庄的教育文化中心,承担重要的乡村文化传承功能。随着撤点并校政策的推行,学校在乡村文化建设中缺位,乡村文化中心也随之消失,寄宿制学校弱化了家庭和社区向学生传承乡村文化的作用。[7]长期形成的农村公共教育制度也在政策调整中被消解。

(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促生了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

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确立了“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实践中普遍采取“县办中学、乡办初中、村办小学”的办法。中国义务教育制度在《义务教育法》全面修改之前,实际形成了“以乡镇为主”的格局。[8]200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并在新《义务教育法》中作了进一步规定,新法同时要求省级政府承担“统筹责任”。在“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中,中央和省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只负有规划、制定标准和督导的责任,地市级政府除了负有向特殊贫困地区的县级政府实行转移支付责任以外,基本上只发挥检查和督导功能。[9]县级财政面临巨大的财政缺口,中国中央、省级和县级政府财政收入比例与相应的财政支出是一种明显的倒置支出结构,以经济较发达的山东省为例,其经济中等发达县利津县除了人头工资之外,县财政几乎没有其他可支配资金[10],甚至出现严重拖欠教师工资的情况[11]。乡镇在被弱化义务教育责任的同时,也失去了在学校设置方面的权力。由于部分县域过大,资金需求较多,县级政府难以满足全部区域的教育资金需求,往往选择几所集中优势资源的重点学校进行投资,而规模较小的学校往往难以获得相应的教育经费支持,造成了两方面后果,一方面,村小、教学点大量撤并,另一方面,县城、镇出现人数过万的“超级学校”。

(三)就近入学原则没有得以真正贯彻落实

新《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就近入学”。事实上,在新《义务教育法》颁布之前,为了提高教育质量,实现教育资源优化整合,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该《决定》指出:“因地制宜调整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规划和调整学校布局。农村小学和教学点要在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前提下适当合并,在交通不便的地区仍需保留必要的教学点,防止因布局调整造成学生辍学。学校布局调整要与危房改造、规范学制、城镇化发展、移民搬迁等统筹规划。调整后的校舍等资产要保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在有需要又有条件的地方,可举办寄宿制学校。”随后,中国农村地区进行了大规模的、持久的、前所未有的学校布局调整,即撤点并校。由于《决定》以及教育部、国务院办公厅的后续规范性文件中都没有就如何实现“就近入学”规定明确的标准,导致学校减少速度过快。中国适龄儿童的数量的确在逐年减少,但学校减少的速度要远远快于适龄儿童减少的速度。1997—2009年,农村小学在校生数量的减幅为30.17%,而学校数量(含教学点)的减幅达到56.41%。[6]尤其是农村中小学减少速度过快:1998—2007年间,全国共减少小学289 565所,平均每天减少79.33所;而农村小学减少221 568所,平均每天减少60.70所,占全国小学校减少数的76.52%。[12]学生上学距离普遍变远,辍学率大幅提高。调查显示,在所调查的700位小学生中,有412位学生上学距离变远,上学距离平均变远了9.19公里,总体学生上学距离平均变远了4. 05公里;在所调查的911位初中生中,有424位上学距离变远,平均变远了10. 83公里,总体学生上学距离平均变远了4.64公里。[13]上学距离远成为农村孩子辍学的首要原因。[14]由于村庄学校凋敝,部分家长选择送孩子到县城或乡镇中心学校就读,大大增加了家庭的教育负担,另一部分学生则不得不进寄宿制学校就读。

(四)家庭教育权的缺位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家长教育权是国家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的起点和基础。在荷马时代,培养阿喀琉斯成为演说家、实干家的双重训练的明确责任寄托在父亲身上。[15]斯巴达和雅典男孩在七岁之前,均由母亲、保姆进行教育。[16]农村学校布局调整造成家校距离过大,无论是学生早出晚归或者寄宿,都会使学生的家庭生活时间、内容大为减少,造成家庭教育缺失。小学生的道德发展处在前习俗水平和习俗水平。这个时期的儿童道德成长主要是通过观察与模仿,内化自己父母的道德规则为主。家校距离的延长,减少了与父母深入交流的机会。长时间脱离父母的视野,父母的道德监控机制被削弱,极易产生道德失范的问题。[17]家人的亲情感染和关怀呵护因学校的撤并被剥夺,农村学生的正常情感需求得不到满足,容易产生不良情绪,严重的甚至产生心理疾病。由于家校距离边变远、教师调整,家长和教师需要重新认识,联系也逐渐减少。学校规模与班级规模的扩大,既给学生的学习、生活、交往增加了困难,也给教师和管理人员增加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学校和教师管理手段和教育方式变得粗放、简单,往往会伤害那些得不到关注的学生的心灵。

三、破解农村义务教育权利性危机的法律之思

21世纪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社会高度法制化。对个人来说,教育是使其在社会上立身处世、发达自身的资本;而对于国家来说,教育作为一项基础事业,可以增强国家的国力,促进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义务教育从本质上来说是人为之人的基本权利,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不仅关系着农村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更维系着农村文化的兴衰繁荣。因此,我们必须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来破解农村义务教育面临的权利性危机。

(一)政府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村民的教育参与权

村民是农村事务的当事人,是农村生产生活各种事务的实际承担者。政府的农村义务教育政策直接影响着农村的生产文化建设和村民的受教育权益,有关农村义务教育的决策需要充分尊重村民的意见,强化村民的教育参与权。“村委会代表公民行使公民教育参与权,通过公共对话影响政府决策,通过社会权力的行使约束国家教育权的正当使,使公共政策更能反映民意,以保证教育资源的合理分配,维护公民的受教育平等权。”[18]从村民教育决策的权力来说,也要求村民参与农村义务教育决策,如《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保证政府决策中村民的教育参与权,一是要充分尊重村民的教育选择权。教育选择权既是一种自由权也是一种参与权。如“当就近入学权和享受优质教育资源的机会平等权发生冲突时,必须由儿童及其家长决定何种权利优先,而非政府代替儿童和家长做决定”[19],这种选择本身就实现了对教育活动的参与。二是要重视村民的教育参与决策权。教育决策是形成教育活动规则的活动,直接影响着教育活动的前进方向和发展目标,也影响着各相关主体的教育权益分配,这就要求农村义务教育政策决策要通过建立科学的调查研究机制、健全教育听证会制度、创新教育政策研讨机制等方式,充分研究村民的教育发展意见和建议,积极吸纳村民参与教育决策。三是重视村民的教育建议权。教育建议权是村民不定期发现教育问题并反映教育问题的一种方式,是纠正政策实施偏差、发现政策问题的重要方式。村民教育建议权建设就是要强化政策宣传,让村民认识到教育建议权的存在性和重要性,通过村民教育建议实施机制、反馈机制、采纳奖励机制等方式,强化公民实施教育建议的积极性。四是尊重村民的教育监督权。教育监督权是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权力形式,只有充分的教育监督权,才能使政府产生畏惧心理而不损害村民自身的教育利益。“在农村义务教育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地方政府在财政支出方面的行为不规范,挪用、挤占、压缩教育经费的现象时有发生。”[20]强化村民教育监督权,既是村民监督政府政策实施行为的重要体现,也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武器。同时,也要规范政府行为,让政府合理合法合规实施政策,强化有限政府和服务政府的意识,重视和尊重村民的教育监督权力。

(二)强化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中的责任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最大进步之一就是更加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责任与义务。新《义务教育法》提出,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这种规定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中的主体责任,但是弱化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教育责任与义务,没有充分激发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中的作用。“事实上,乡镇一级政府在学校管理、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校舍维护与改造、改善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协调学校与社区关系等方面,与县一级政府相比具有独特的优势”[21],这就要求在现行义务教育管理制中采取措施强化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中的责任。一是要强化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中的投资责任。从现实状况来看,随着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具备一定的财政基础,有能力承担起农村教育发展中的投资责任。有学者特别强调义务教育投资中要增加县级政府之外主体的投资责任,“特别是西部贫困地区的某些投入领域需要进一步扩大分离的程度,增加办学主体一级政府之外的其他层级政府投入的标准和额度”[20]。因此,改革现有投资体制,增加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农村义务教育中的投资比例;增加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中的教育事业费用,强化两者开展教育活动;健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其他教育投资渠道,促进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定期和不定期向农村义务教育进行投资。二是要强化乡政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中的指导责任。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是中国社会管理中的最基层组织,这类组织能够深刻理解农村学校对农村发展的作用与意义,了解农村家长及学生的教育发展需求等。因此,在重视县级政府作用的基础上,要着重强化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教育指导责任,把农村教育发展与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工作业绩相挂钩;重视乡镇政府的教育指导主体责任,形成乡域内的教育指导和发展组织体系,率先推进乡域内农村教育的协调发展;强化村委会对农村义务教育发展问题的帮扶解决机制,形成村委会积极发现问题并积极解决问题的良好氛围。三是强化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中的监督责任,这有利于切实发挥管理部门的监督保障作用。要继续发挥原有教育体制中乡镇政府对农村学校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机制,建立乡镇政府向县级政府的教育发展报告机制;要充分发挥村委会深入农村社会、密切接触农村学校的地域优势,通过奖励和追责制度建设,激发村委会监督的积极性和责任意识。

(三)重视家庭教育在儿童受教育权实现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

家庭教育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具有塑造性格、增强归属感与安全感、获得亲情感、形成人生观等独特的价值,其作用是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等无法比拟和替代的。因此,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中要重视家庭教育在儿童受教育权实现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一是农村义务学校布局要有利于儿童的家庭教育。农村学校撤点并校虽然节省了办学的经济成本,但是严重割裂了儿童与家庭的亲情关系,损害了儿童的家庭受教育权,导致儿童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农村义务学校布局不能从办学的经济成本去认识,要从有利于实现儿童家庭教育的角度去认识,只有让儿童充分接收到家庭教育,儿童的身心发展才能更加健康,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教育的本质意义。二是强化家庭教育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补充作用。随着学校教育系统的完善和学校教育功能的不断拓展,家庭教育的作用逐渐被弱化。事实上,我们要强化学校教育机构、家庭及管理者对家庭教育重要性的认识,认识到家庭教育是儿童教育不可缺少的部分,通过建立学校教育机构与家庭教育的协调机制,有效协调和有机组合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活动,形成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活动相互补充、相互统一的教育教学机制。三是把家庭教育权放在儿童教育的核心地位。“家长教育权是国家教育权的起点和基础……国家教育权应服从于家长教育权”[19],家庭教育权的基础地位是天然形成的,是在血缘关系上建立的,维系着儿童的情感,是儿童健康成长的关键要素。要使家庭教育回归儿童教育的核心地位,就必须扭转原有教育中用国家教育权力统筹一切教育权力的现象,以儿童家庭教育权实施为核心,统筹安排教育权力关系,形成一套系统的权力序列。通过推进《家庭教育法》制定、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义务教育法》等形式,进行法律制度建设,明确规定儿童教育中家庭教育的基础地位和核心作用,保障家庭教育权的实施不受其他权利的干扰和侵害。

(四)以教师均衡配置为着力点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

“教师均衡配置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关键,没有教师的均衡配置,即便是有一流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充足的教育经费,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也不可能实现。”[22]农村义务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需要从教师资源的均衡配置着手,通过均衡配置教师来实现优质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一是要理顺政府配置教师资源的法理关系。中国现行教师资源配置体系中存在着不顺畅的法理关系,即政府是否有权配置教师资源的问题。“如果继续维系《教师法》中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的定位,政府就没有权力剥夺学校聘任教师的权力,也没有充分法律依据对教师在所辖区域进行强制性的交流,限制教师作为专业人员自由选择学校的权利。”[22]从这种逻辑体系来看,政府对以专业人员定位的教师没有充分的支配权,政府对教师资源的配置存在着法理关系的不顺畅。政府要加强对教师资源的配置,首要问题就是政府能否配置教师资源的法理关系,这需要从教师的法律身份、教师工作性质、教育教学权等方面进行法理阐述,对政府与教师关系要从法律规定、政府行政许可等方面进行制度规定。二是要建立科学理性的法律规范。在政府配置教师资源的过程中,城市教师到农村支教制度面临一系列问题,如“目标错位”“价值失真”“形式单一”等[23]。“我们需要理性的、硬性的法律制度来统一约束和规范,因而有必要由国务院出台有关义务教育教师定期流动制度加以规范和调整。”[1]这就要系统调查研究教师资源均衡配置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制定出更加科学理性的教师资源均衡配置政策,扭转现有政策偏差,同时,要系统设计教师资源均衡配置制度,建立选拔、流动、奖惩、监督、服务等相配套的制度体系,综合发挥制度的整体效用。三是要强化激励机制的建设。教师的专业性特点,决定了教师资源均衡配置需要满足和尊重教师的意愿,只有满足和尊重教师的意愿,教师才能够真正发挥积极主动作用、尽职尽责地完成好教育教学工作,否则,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就得不到发挥,教育教学效果就会受到严重损害。这就需要从精神建设和物质建设两方面来建立教师激励机制。精神激励机制要重视专业权威和人格尊重,注重荣誉奖励;物质激励机制要重视生活需求和工作需求,注重工作贡献与物质奖励的匹配关系等。

参考文献:

[1]尹力.教育人权及其保障——新《义务教育法》何以落实和完善.教育研究,2007(8).

[2]陈鹏.中国义务教育法制百年历程之反思.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3]劳凯声.教育立法的回顾与反思.文化教育,2006-05-29(6).

[4]石中英.失落的农村文明与农村教育.青年教师,2010(1).

[5]苏君阳.义务教育公共性的法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后的思考.中国教育学刊,2007(3).

[6]冯翠云.学校布局调整背景下乡村文化传承的困境分析.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2(2).

[7]冯翠云.学校布局调整背景下乡村文化传承问题研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8]管华.儿童权利研究——义务教育阶段儿童的权利与保障.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43.

[9]蔡亮亮.“以县为主”体制对农村义务教育管理的挑战与对策.教育科学研究,2013(7).

[10]于友发.通向教育理想之路: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135.

[11]杨锦兴.从教育行政的角度看“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面临的问题——广西贵港市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管理新体制的调查.现代教育管理,2009(1).

[12]范铭,郝文武.对农村学校布局调整三个“目的”的反思.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11(2).

[13]刘善槐.我国农村地区学校撤并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基于东中西六地的调查分析.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1(9).

[14]袁桂林,李洪玲.农村学校布局过度调整的弊端与解决思路.社会科学战线,2012(5).

[15][英]博伊德·金.西方教育史.任宝祥,吴元训,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5:6.

[16]雷通群.西洋教育通史.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10—14.

[17]蔡志良.论农村学校布局调整与学生道德成长风险.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18]杜承铭,张志凡.论村民自治组织的义务教育参与权.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3).

[19]管华,陈鹏.中小学布局调整如何通过法律之门.教育研究,2015(1).

[20]杨远来,余孟辉.近二十年来我国农村义务教育政策的缺陷分析与改革创新.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7(6).

[21]刘复兴.新《义务教育法》的突破与创新.教育研究,2006(9).

[22]陈鹏.义务教育教师均衡配置的法理探源与法律重构.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23]李冰.当前教师支教问题及改进策略.中国教育学刊,2011(6).

【责任编辑:王建平;实习编辑:杨孟葳】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学项目“中小学法治教育的针对性与实效性研究”(BBA150014)

【收稿日期】2016-04-20

【中图分类号】G522.3;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55(2016)03-0069-06

(作者简介:陈鹏,陕西富平人,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祁占勇,宁夏彭阳人,教育学博士,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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