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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2016-03-07卢少锋

关键词:庭审裁判审判

卢少锋,刘 畅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卢少锋,刘 畅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我国长期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构造导致法院的审判流于形式,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较热的研究课题。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使法院的审判真正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心。另外,改革也必须结合实践,不断进行调整、完善,坚持贯彻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反思

1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法律界针对司法实践状况所提出来的术语,是对应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而产生的。过去没有任何官方的法律文件或法律解释出现过“审判中心”的提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首次以党中央权威文件的形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这体现了国家以及整个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重视,对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护的重视,也引领着我国未来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方向。

从概念的范围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是指侦查、起诉、审判三项诉讼活动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这不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也不是“以审判阶段为中心”,而是在中立的裁判者主持下,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审理案件,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在此基础上判定被告人的实体权益、解决程序争议等问题的活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条件,对“以审判为中心”具有促进意义。两者之间的区别表现为:“以审判为中心”针对的是审判与侦查和审查起诉之间的关系,即法院与外部其他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庭审为中心”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庭审工作与其他审判工作之间的关系,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内部运作关系。[1]如果将“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则会限制审判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将审前程序中涉及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一系列强制性措施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无法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会导致侦查机关恣意行使侦查权。

从实体意义上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人民法院享有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权力,其他机关无权决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此外,“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为审判阶段作准备,并参照适用审判阶段的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要求庭审实质化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起决定性作用。

总结来说,“以审判为中心”,是指诉讼以审判活动为中心,侦查、控诉阶段的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都应以审判阶段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公正解决纠纷,树立国家司法权威。

2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2.1 规范诉讼机制的要求

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革除传统诉讼机制运行弊端的现实需要。诉讼机制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价值追求是通过诉讼机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公正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务中,往往是“以侦查为中心”,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和结论往往会成为判决的依据。审判则沦为“流水作业的后续工序”,只是为了给侦查活动加盖合法的印章,以至于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2]诉讼构造存在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侦查阶段重于审判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根据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全案移送卷宗”加重了“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侧重于笔录,形成庭外裁决模式,庭审沦为虚化。在庭审中,法官往往过分地依赖笔录,导致对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要求降低,也缺乏实质性的辩论和质证。目前司法审判中,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主要依赖侦查机关的结论,侦查机关缺乏有效司法监督,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质上缺失了审判这一最后维护司法公正的防线。从某基层检察院最近3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诉后无罪判决率仅为0.13%,这表明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需要接受惩罚的犯罪嫌疑人,法院往往在审判阶段很难认定为无罪,审判程序受侦查阶段形成的结论影响较深。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已经到了必须调整重塑的关键时刻,若继续“以侦查为中心”,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进而造成司法公正的缺失。“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能够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改变法院对笔录的过分依赖,使审判真正成为确保案件公正的最后程序。

2.2 避免冤假错案的要求

这些年,随着公众对司法的重视和新闻媒介的广泛传播,一部分冤假错案出现在大众面前。即使这些案件被司法机关纠正,但对受害者本人来说,冤假错案带来的创伤无法挽回,同时,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也受到严重质疑。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现象:为什么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竟然还存在这种严重的侵犯人权的行为。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念斌案等案件中都是屡见不鲜的。这些刑事误判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推进了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2010年我国先后出台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证据使用进行限制和规范,如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证据之间的印证规则,等等。另外,2012年新法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所规定的证据规则并未取得较为理想的实施效果,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仍有出现。究其原因,第一,不合理的诉讼机制。侦查是为审判做准备的,侦查阶段的质量直接影响审判阶段的质量。“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机制导致审判程序难以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为冤假错案的出现提供了温床。第二,不合理的绩效考核指标。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存在不合理的绩效考核指标,导致公安机关、检察院自侦部门工作人员压力太大,为了快速获得事实真相,获得较好的业务考评成绩,往往会采取非常规的手段,获取证据。第三,不合理的办案模式。就某基层检察院来说,真正办案的人数不到全体办案人数的50%,大部分人是负责行政工作。司法部门存在案多人少的状况,司法资源较为紧张。这种模式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破案压力较大,这也是导致侦查中出现冤假错案的一个原因。第四,不合理的选拔任免机制。以检察机关为例,行政职级的任命重于检察官等级。通过行政职权任命检察长等职务是不能选拔出拥有高素质能力的检察官的。“不专业的司法人员”也是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原因之一。

因此,为了避免这些类似的冤假错案的出现,必须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确保侦查阶段的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即经得起法庭上的质证、认证,经得起非法证据排除,从源头上排除冤假错案。[3]

2.3 体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司法公正,要求刑事案件的程序正义不仅包括实体正义,即要求产生正确的结果,还包括形式正义,即法律程序具有正当、正义、公平、平等的内在品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公正的现象。第一,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往往容易受到侵犯。以警察为代表的侦查人员往往会对无罪的人加以定罪科刑,由警察等侦查人员所主导的法律实施过程,即以侦查为中心,会导致控诉和裁判职能的混淆。这样的程序不具有形成公正结果的能力,往往可能对无罪的人处以刑罚。第二,“疑罪从无”原则没得到落实,反而演变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潜规则。重大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命案发生时,公安机关面临强大的破案压力。公安机关一旦抓获他们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便会宣告案件侦破,然后把压力转移给法院、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做出有罪判决。此外,命案发生后,被害人基于报复心理,会通过各种方式,例如新闻媒体,提出对被告人定罪科刑的要求,这给公检法机关造成极大的社会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定罪方面存在较大疑点的案件,法院往往会选择“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会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庭中立的最完美的三方构造。促使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应该严格依法规范侦查和起诉活动,既要从源头上防止案件带毛病进入审判程序,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又要有效避免因人为失误、失职甚至渎职,导致有罪者未能受到法律的应有制裁,造成客观上放纵犯罪或者打击不力的现象发生。[4]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保障人权是刑事立法和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不能过分地强调惩罚犯罪。

2.4 树立司法权威的要求

司法权威即要求增强司法公信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第一,司法拥有至上的地位。在法治国家,司法审判具有最终裁判性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的结论不具有最终裁判的性质。司法机构对程序性还是实体性的问题,都应亲自听审并作出裁判。司法机构的裁判具有最终权威性。第二,司法应当受到绝对的尊重。公众对司法审判结果要有发自内心的尊重和信服,进而减少被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和其家属的不满情绪,使刑罚达成较为理想的社会结果,最终对国家的司法制度形成普遍的信任和尊重。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不够科学严谨,公、检、法机关之间“无原则配合”的关系,导致许多民众觉得审判根本就是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结论的照本宣科,导致他们不相信司法,只相信权力。司法权威未得到彻底认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就是要突出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据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强调以法院的审判为中心,落实“罪行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刑事司法原则,在诉讼中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他们坚信通过司法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审理,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而在整个社会树立司法权威。

3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本质要求

3.1 诉讼“以审判为中心”

这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为什么要坚持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与诉讼的其他阶段相比,审判阶段带有中立性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它是解决公民个人与国家整体之间的纷争。如何更好地解决这种纷争,毫无疑问,带有国家权力保障性质的诉讼是最好的方式。在我国,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判前阶段的活动是没有独立的法官参与的,在这些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反映国家意志行使追诉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与之相比较,审判阶段中,中立的裁判者在控辩双方当面进行理性的论证、质证的基础上,给予控辩双方的观点同等的重视,并在听取控辩双方证据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因此,诉讼必须以法院的审判为中心,而不能以带有行政单方性的侦查程序为中心。我国的侦查程序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更多是国家机关收集证据的单方过程。若“以侦查为中心”会使侦查阶段的结论直接决定审判的最终结果,很容易导致诉讼出现不公正的现象,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必须坚决杜绝。第二,这是落实司法独立原则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从我国2015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在肯定法院独立地位的同时,进一步强调法官的独立。但是在我国现行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法院以及法官的独立难有成效。只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视审判阶段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使法院摆脱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的侦查结论的影响,使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干预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如果诉讼不以“以审判为中心”,何谈法院的司法独立地位?

3.2 审判“以庭审为核心”

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为什么要坚持审判必须要“以庭审为中心”,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与庭前会议等准备程序比较,正式的庭审程序涉及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庭调查的证据是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而庭前会议等准备环节,只是涉及相关证据的准备,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庭审活动,并没有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正式的庭审程序集中展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我国庭审前的侦查程序为例,不存在对立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往往是司法机关单方侦查,不存在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过程。在正式的法庭审判中,在中立的裁判者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同时在场,通过举证、质证阐述自己的观点行使诉权,对法官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具有实际意义。第三,法院是通过正式的庭审程序,才能确定裁决结果。中国的审前程序包括三个相互独立阶段: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即收集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阶段。正式的庭审活动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裁判者一定要依赖庭审中法庭调查、控辩双方的辩论,以及对侦查机关收集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才能裁决案件,定罪量刑。

3.3 庭审“以证据为核心”

为什么要坚持庭审“以证据为核心”,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证据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是以解决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裁判者所做出的结论要以经过法庭调查、质证、认证后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第二,证据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刑事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官自由心证也必须依据相关的证据,不能以非理性的方式进行裁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第三,证据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中得到了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因为是以证据为基础,他们也易于接受判决结果。因此,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坚持在庭审中以证据为核心。庭审的进行应该主要是围绕证据的认证而展开,而非走过场式的宣告判决。

3.4 审级“以一审为关键”

为什么要坚持以第一审为关键,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我国刑事诉讼一般采取两审终审制,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都会经历一审,但并非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都会经历上级审。一审是形成证据、认定事实的关键的审判。一审着重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二审是在一审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在审理范畴上,法院第二审开展全面审査,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甚至量刑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而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再审着重依法纠错、维护司法权威。第二,书面审理本身就不具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条件。法院的一审都是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二审或上诉审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第三,一审是整个审判体制的核心。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纳与排除,这类问题的解决并不因审级提高而变得更为容易;相反,会因审级越高、所需时间越长、离事实真相越远而更加棘手。[5]

4 如何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构造从总体上说是倾向于“以侦查为中心”,从理论界的学术研讨和司法实践出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第一,可以考虑废除审判委员会的模式。在审判委员会判案的模式中,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除了审判人员,还包括管理行政事务的人员,他们对刑事审判的规则了解较少,让他们定罪量刑过于草率。审判委员会名义上集体讨论、集体负责,实质上最后无人负责、无法追责。该模式也违反了法官的“亲历性’原则,审判委员会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往往只是听取承办法官对案件的口头汇报,并未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人,根据承办人的口头汇报和卷宗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会使法庭审理变得毫无意义,质证和辩护机制也会流于形式。审判委员会模式相比法庭审理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并不具有较大的优势,反而因缺乏控辩双方的质证,更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故可以考虑废除审判委员会模式。

第二,要求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杜绝法官在庭前阶段形成结论。首先,归根到底是要落实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辩护方应该对事实认定过程发挥积极的影响,避免整个审理过程变成对公诉方指认事实的确认过程。刑事诉讼法应该强化对律师辩护权的保护,使律师能够真正地有效辩护。其次,改革卷宗移送制度,除了起诉书外,不再移送任何能导致法官形成预设判断的文书。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的是全案移送卷宗,导致产生“庭外裁判主义”的事实认定方式。法官依赖于庭前阅卷了解案情,直接内心预设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使庭审功能弱化。法官在庭前阅卷阶段,耗费精力、时间太多,会忽视庭审中的质证,认证环节。侦查机关行政单方面的调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

第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庭审的进行应该主要是围绕证据的认证而开展,而非走过场式的宣告判决,因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便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中国刑事审判的证人出庭率仍然较低。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证。”该条规定体现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但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似乎又规定了证言笔录的可采性。我国法律虽肯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但这一原则未得到彻底贯彻,无论是证人、被害人、还是鉴定人,往往还是采用笔录的方式而非出庭的方式作证。要改变我国长期庭审虚化的现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证人出庭可以改变法官对案卷材料笔录的依赖,促使法庭审判围绕证据开展,通过庭审所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立法方面,应该制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排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必须强制证人出庭做证;否则,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予采纳。

第四,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加强相关证据制度建设。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必须依据相关的证据,认定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非法证据排除”和“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理念之一。在庭审中,证据的采纳与否,必须坚持这两项原则。在我国,法官不应该简单地接受公诉方已得出的结论,而应当通过法庭上的证据调查,独立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过程。法官依法独立审判,除了强调不受外部的干涉和压力外,也应该强调法官不受侦查机关形成的结论的影响。

5 改革的反思

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正处于推进之中。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诉讼构造开始逐渐由“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立法层面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第一,增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如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案件,给予他们更多的参与法庭审判的机会和空间。第二,通过证据规则,对侦查机关证据的使用进行规范和限制。实务层面,最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四项改革试点,贯彻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积极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设计是美好的,但实践中改革的推行仍面临较大的阻力。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案移送制度,导致法官预断的可能依旧存在,法院內存在的行政审批制度导致干涉法官独立审判的可能依旧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辩护的缺失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可能依旧存在。

因此,我们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必须始终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当庭认定、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为目标,毫不动摇。

6 结语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大的公正司法的战略部署,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性转型,必须坚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背景下,坚持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为审判服务,是打破侦查中心主义,实现庭审实质化,保障司法公正,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以审判为中心”,是程序正义必须坚持的标准,是法治社会必须拥有的状态,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必需的,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1] 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03):44-52.

[2] 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途径[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5-43.

[3] 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02):120-128.

[4]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03):5-19.

[5]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01):54-60.AN OVERVIEW OF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REFORM

LU Shaofeng,LIU Chang

(SchoolofLaw,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00,China)

The final decision made by the People’s Court as to whether a suspect and a defendant is guilty is the purpose of the reform in the litigation system with “trial as the center”.The existence of “Investigation Centered” litigation structure in China in the long run has resulted in a mere formality of the court trial and a large number of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so that the personal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can not be guaranteed.How to promote the reform in the “trial 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is the hot research topic in the theory circle and the practice circle.Promoting the reform in the “trial 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the litigation structure of “investigation centered” must be changed so that the trial court truly becomes the focus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system.In addition,the reforms must be combined with practice,constantly adjusted and improved,the implement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must be adhered to,and the authority of the judiciary must be safeguarded.

trial centered;litigation system;reform;reflection

2016-06-20

卢少锋,( 1977—),男,河南许昌人,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1673-1751(2016)03-0025-05

DF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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