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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批判性思考

2016-03-05詹奇玮

关键词:刑法典犯罪人监禁

詹奇玮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法学研究·

关于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批判性思考

詹奇玮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终身监禁制度突破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更适宜由全国人大进行设立。终身监禁制度表面上似乎弥补了生命刑与自由刑之间的差距,但事实上其严厉性并不比生命刑轻缓,将其适用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罪犯过于严苛。由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且逻辑混乱,可能造成一般死缓、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难以区分。此外,依靠终身监禁制度实现对贪腐分子的特殊预防缺乏必要,并且其适用条件被严格限定,一般预防作用也十分有限。

终身监禁;立法程序;立法目的;适用条件;犯罪预防

一般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终生自由的惩罚措施。由于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的存在,可将其进一步分为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和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两种类型。在《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出台前,我国刑罚体系中既有的无期徒刑实际上就是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而在《修九》第44条中,首次确立了针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事实上,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在立法目的、适用情形等诸多方面与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能否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实现预期的效果犹未可知,因而有必要立足于刑罚理论和具体条文对其进行冷静、客观的观察和分析。虽然一些观点认为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将会对惩贪治腐、限制和废除死刑发挥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其之前的设立以及未来的适用过程中,都可能会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笔者拟从立法程序、立法目的、适用条件和预防功能等方面进行批判性的观察和思考,以期人们以更为理性、务实的态度来对待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

一、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立法程序的批判性思考

刑事立法程序的合法性与刑事立法内容的妥当性虽然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但由于立法程序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蕴含,因而便不能否认在此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的时候,就有观点认为应当明确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二者之间的刑事立法权限,否则就可能会丧失刑法修正的程序正义,破坏法治的原则和精神[1]。笔者认为,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终身监禁的立法实践不仅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也不符合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一般关系。因此,应当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刑法典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所以应当由全国人大进行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刑法典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笔者认为,对《立法法》第7条中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从不同层面进行理解,如果将刑法典总则中的基本制度纳入“法律的基本原则”当中,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法》进行的补充和修改的时候,不得与其明文规定的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换句话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补充和修改只能在不违反这三个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如果立法机关出于某种考虑需要做出变通的规定,那么就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对《刑法》进行修正。

我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

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应根据罪行的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对犯罪人的惩罚,而且也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时应当根据各种具体犯罪性质的不同,配置与其轻重相适应的惩罚措施。然而与《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比较后可以发现,此次终身监禁制度的确立并没有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二者都是建立在适用死缓基础之上的刑罚执行措施,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的暴力性犯罪分子,即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而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是特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通常情况下,前者的主观恶性更为具体、人身危险性更大、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更为直接,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更有力度的改造和预防。但是,如果从立法者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来看,却并没有体现出这种态度。因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犯罪分子既可以被假释,也可以被减刑,刑法典只是对其最低服刑期限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而如果被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人一旦被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则意味着失去了减刑、假释的可能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将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虽然彰显了立法者打击腐败犯罪的严厉态度,但同时也造成刑法典对不同性质犯罪之间处罚力度失衡,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因而此立法权应该由全国人大行使更为妥当。如果不对这种立法行为加以重视,那么就意味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二者之间的刑事立法权限同质化,将会虛置全国人大的刑事立法权。

此外,一般认为,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是对总则规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具体化,二者是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终身监禁的适用排除了适用减刑、假释的可能性,但由于减刑和假释是我国刑法典总则中明文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因此《修九》第44条的内容事实上是通过增补分则条款的方式限制了总则一般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这种通过分则具体规定限缩总则一般性规定适用范围的立法行为,既突破了总则与分则之间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也限制了分则条文中减刑、假释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立法目的的批判性思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目的在于: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由此可见,立法者认为终身监禁可以作为一种减少死刑适用的替代措施,同时也可以保证此类罪犯的服刑期限。但是笔者认为,立法者的出发点固然值得肯定,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设立终身监禁制度能够同时实现这两个目的,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值得商榷。

(一)终身监禁作为减少死刑适用的替代措施过于严苛

在《修九》出台前,我国刑法学界针对终身监禁的讨论,几乎都是在死刑替代措施的语境下展开的[3]。而此次刑法修正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立法机关赞同将终身监禁作为替代死刑适用、减少死刑执行措施的态度。但正如有的学者认为,既然认为死刑不必要、不人道,大幅度削减乃至废止死刑即可,没有必要寻找死刑的替代刑。因为“替代”死刑的方法,必然与死刑相当甚至更为残酷[4]。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曾经指出,“我们的精神往往更能抵御暴力和极端的但短暂的痛苦,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忍耐不住缠绵的烦恼”。对于剥夺生命这种最为严厉和极端的刑罚,我们“可以暂时地自我收缩以抗拒暴力和短暂的痛苦”。然而,“这种强烈的伸缩性却不足以抗拒时间与烦恼的长期和反复的影响”[5]67-68。此外,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认定不能重获自由的终身监禁制度是违宪的。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77年做出的判决认为,“如果不管囚犯个人如何进步,都不能获得重获自由的希望,这是对人类尊严本质的攻击”。在墨西哥,最高法院也认为LOWP(无假释的终身监禁)属于残忍、异常的刑罚,因而是违宪的[6]573。因此,终身自由刑虽与生命刑具有质的差别,但由于其剥夺了犯人的终生自由,终结了其重获自由的希望,所以同样也是一种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

更进一步讲,刑罚轻缓化目前已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经济发展状况和人的价值优劣的重要标尺[7]。我国在不断推动死刑废除的改革潮流中,不应该仅局限于在立法技术的层面上减少死刑实际适用,同时也要注重从更为根本的层面上对待死刑的限制和废除问题。死刑的减少适用和最终废除,本身就是社会不断走向文明的象征,是国家重视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民众公民意识和文化素质提高的一种反映。死刑改革绝非仅仅作为一个孤立的现象而存在,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而言,它也是我国刑罚体系朝着轻缓化方向不断推进的显著体现和重要部分。然而,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其实是一种为了体现国家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满足公众在废除死刑后对严重犯罪者重返社会担忧的刑罚处罚方法,在整体上并不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向。

(二)以终身监禁保证贪污受贿罪犯的服刑期缺乏必要

有观点指出,部分贪污腐败犯罪分子利用过去拥有的权力、影响、金钱和社会关系网,通过减刑、保外就医等途径,实际在狱内服刑期较短,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社会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这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8]305。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长期以来存在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结构性缺陷,终身监禁的设置通过“减少死刑、延长生刑”可以有效弥补这种缺陷,改善我国刑罚结构中生命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板结状态[9]。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不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罪犯服刑期较短的情况并不是因为刑罚制度本身存在严重缺陷,而是因为减刑、假释等制度在刑罚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未得到严格贯彻。实证研究表明,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罪多减,轻罪少减,考核指标机械化、政策化、流于表面,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监所机构裁量权过大等情形[10]。这些情形就导致该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形成了标准不统一、缺乏透明性等弊端,从而给一些罪犯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此,就有学者曾指出,“生刑过轻”其实是一个伪命题,因造成生刑过轻的根源则完全在于人们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刑罚执行制度和实践中出现的偏差[11]。如果换个角度思考,即使终身监禁在实际中适用在一部分特重大贪腐罪犯身上,那也只是强化了对一部分罪犯的刑罚执行。然而减刑、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全局性和普遍性的,终身监禁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这种状况。相反,由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存在相当的自由裁量空间,还有可能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滋生徇私枉法的现象。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政法委于2014年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均对职务犯罪死缓犯的减刑、假释做了严格限定,这些规定着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规范操作,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执行制度具有更为根本性、全局性的意义。然而,以设立终身监禁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过于极端,而且又因其适用条件较为严格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与此同时,终身监禁的设置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一些学者所认为的“生刑过轻”的状况,但同时并未实现死刑的完全搁置或者彻底废除,反而矫枉过正,造成“生刑相差甚远,生刑过重”的僵局。

三、关于终身监禁制度适用条件的批判性思考

刑罚的裁量与执行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刑时提供明确的、与犯罪轻重程度相适应的判断标准。这既是罪刑法定明确性的题中之意,也是实现刑罚正义报应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立法者为终身监禁制度设置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而且其内部的逻辑关系混乱,在实际适用中难以实现对犯罪的正义报应。根据刑法典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行为人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这可以被称为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刑法典总则的一般性规定还是分则中个罪法定刑的具体规定,都没有为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缓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具体而言,死缓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然而自1979刑法典颁布以来,实务界和刑法学界一直都没有对这一标准形成统一理解,导致死缓适用的情形极其混乱,欠缺裁量上的平衡,死缓标准的掌握不仅在各个时期之间并不一致,而且在不同层级、地区的法院之间也呈现出参差不齐的状况[12]。而根据刑法典分则对贪污罪、受贿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样没有为死缓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标准。因此,行为人在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所面临的刑事处遇可能是无期徒刑、一般情况的死缓、终身监禁或者死刑立即执行等四种情况,最终判决还需由法官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自由裁量。

(二)具备一定的“犯罪情节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判处行为人死缓的同时决定对其是否适用终身监禁

这可以被称为适用终身监禁的实质条件。但是不难发现,“犯罪情节等情况”的表述太过模糊,内容伸缩性极强,刑法典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对此,有观点将终身监禁赋予“中间刑罚”的定位,认为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即罚当其罪的贪污受贿犯罪人[3]。然而,这种观点仅仅描述了终身监禁在法定刑中所处的位置,既没有说明在何种情况下单纯判处死缓偏轻,也没有说明在何种情况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仅仅是一种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描述。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令人遗憾的是,该《解释》中有关终身监禁的内容仍然没有为其提供具体的适用标准,反而固化了在决定适用评价过程中逻辑上的混乱,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之嫌。具体而言:《解释》第4条第1款阐明了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即“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该标准与刑法典第48条相呼应,表明“罪行极其严重”应是指犯罪分子的各个方面都非常极端的情况,与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是相契合的。

在此基础之上,《解释》第4条第2款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犯罪人被判处死缓的条件,即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解释方式事实上并未将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二者划清界限。因为作为判断是否“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除了行为人所犯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之外,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平常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是否以实际行动悔罪、被害人有无过错等,而这些恰恰也是判断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所应考虑的内容。这种将相同的情节和内容既作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的情节看待又作为判断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使用的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它不仅存在逻辑上循环论证的嫌疑,而且也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导致的结果是“应当判处死刑”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要件无法区分[13]。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可以认为如果将对以上二者的评价过程进行结合,就会造成终身监禁适用条件内部的逻辑混乱。具体而言,在犯罪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且具备体现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或者主观恶性有所减弱的犯罪情节等情况而被判处死缓的前提下,是否对其适用终身监禁仍然又要由法官再一次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进行把握。因此,在是否适用终身监禁的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贪污、受贿行为的犯罪情节进行至少两次评价才能做出最终的决定。也许会有人认为,死缓适用条件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情节与终身监禁实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在功能上是截然相反的,前者体现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其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有所减弱,而后者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有所增强。在这种同时具有数个功能相反情节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两相抵消,犯罪分子最终所面临的就是死刑立即执行,这显然与设置死缓制度和终身监禁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但是,如果不对每个具体犯罪情节的性质和作用在量化之后按照某种确定的规则进行综合评价,而仅仅只是单纯说明犯罪人具备或者不具备哪些犯罪情节之后做出决定,那么适用终身监禁的评价过程就必然是模糊且混乱的。这就会导致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与一般死缓三者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更加模糊,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实现。

四、关于终身监禁制度预防作用的批判性思考

(一)终身监禁的特殊预防:缺乏必要,有违谦抑

所谓特殊预防,一般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并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其作用的发挥,主要在于通过刑罚的剥夺、惩罚和教育改造的方法,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使其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14]223-224。既然把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那么就不应该将剥夺和惩罚放置于更为突出的位置。与之相反,教育和改造才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就自由刑而言,自由刑作用的发挥不能也不应当只是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消极地、被动地、暂时地抑制或者放弃犯罪念头,来避免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而是应该从更为积极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其进行耐心的思想教育和必要的矫正,从而真正地改恶从善,重新做人。

刑罚作为一种剥夺公民最重要权益的措施,其缺陷是客观存在的。相比于具有一定期限的自由刑,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剥夺罪犯终身自由的刑罚具有容易丧失刑罚的改造功能、无法真正做到刑罚适度、难以真正体现刑罚的公平性等缺陷[15]182-185。基于此,笔者认为,既然适用刑罚更为根本的目的不在于消极地剥夺和惩罚,而在于积极地改造和教育犯罪人,那么,当一个罪犯在被执行刑罚过程中失去了犯罪性格,不会再危害社会时,刑罚即再无必要,可予释放;如果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犯罪性格一直无法消除,释放后即可能危害社会,则需要继续关押。因此,预防刑论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其适用对象就应是犯罪性质严重、再犯可能性较高且改造难度较大的犯罪人。

基于上述结论,从特别预防的角度对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进行分析,就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应当将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吗?众所周知,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在这些贪官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已无公职的身份,依照法律也不可能刑满释放后再次取得公职,不可能再次实施职务犯罪。简言之,对于这类犯罪人,只要剥夺其犯罪能力和条件即可防止其再犯[16]。对实施贪污受贿犯罪的行为人适用终身监禁,固然能够避免重特大贪污犯罪分子的再犯相同或者相似的罪行,但是既然刑罚的执行应当更加侧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以避免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对此类犯罪分子适用更轻的刑罚同样能够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其适用重刑。

(二)终身监禁的一般预防:限定过严,作用有限

通常认为,一般预防针对的不是犯罪人,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其作用在于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警戒潜在的犯罪人,以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14]。然而,当代一般预防论者在强调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与现实性的同时,无不承认其局限性。无论是一般预防表现为威吓还是表现为强化守法习惯,最终都是人对刑罚的一种反应。而人的心理活动千差万别,这就决定了其对刑罚的反应不尽相同乃至截然相反。对于那些“没有充分理智前提的人”“生活的命运已经超出希望点的那些人”“以惩罚为荣的人”以及“相信可以逃避惩罚的人”等等,刑罚是无效的[17]107-109。因此,一般预防“因人而异”,不可能对所有人都产生效果。刑罚的制定和运用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大可能对遵纪守法的公民形成震慑,因为他相信自己并不会承受这种痛苦,只有认为很有可能将现实地面临惩罚的人才会对之产生足够的畏惧并且停止其正在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惩罚措施不太可能适用于某人,那么这种措施的一般预防作用并不明显[18]。

由于《修九》对终身监禁的条件做出了严格限定,因而此项措施能否充分实现对官员的威慑作用值得探讨。具体而言,由于终身监禁只有在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被适用,所以终身监禁可能起到的震慑作用也可能只限于最严重的贪污受贿行为。换句话说,终身监禁不可能适用于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几种较轻的情形,所以对这几类罪犯不太可能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简言之,即使终身监禁能够对贪腐官员中的位高权重“大老虎”形成有力的威慑,然而却难以使基层的“小苍蝇”心生畏惧。因此,这种制度所能够表达的,更多的是一种刑法典对惩腐治贪态度的表明以及决心的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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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吉家友)

2016-09-28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14CFX019)

詹奇玮(1992—),男,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F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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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0964(2016)06-005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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