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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

2016-03-02王亚玲

新闻研究导刊 2016年8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王亚玲

(包河区新闻中心,安徽 合肥 230000)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

王亚玲

(包河区新闻中心,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给我们提供诸多便利的同时,许多问题也接踵而至,网络侵权愈演愈烈。文章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以及应从哪方面进行制度的完善和完善过程中应考虑哪些因素入手,探讨在“互联网+”的时代,如何合理利用互联网的资源,同时又能平衡著作权人、资源上传人和作品使用者等之间的利害关系。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制度完善

2016年1月2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88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0.3%。相较于法律的相对滞后,移动互联网正迅速渗入我们的生活,并影响社会的方方面面。可以预见未来社会里每一件掌上型工具乃至家用电器都可能具有互联网功能,各种作品可以被数字化并在互联网环境下迅速传播。[1]互联网渗入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对现实生活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相较于现实生活,网络世界也要有法可依,而相对滞后的立法往往让网络上的权利义务规范存在漏洞。鉴于此,笔者建议要尽快规范网络信息传播权。

一、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1年10月,《著作权法》修订,顺应时代而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写入法律,作为一项新生的著作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此诞生。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更加完善,朝着系统化的发现发展。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顺应网络时代而产生的,它具有传播手段的特殊性、传播权主体的专有性、传播权客体的广泛性、传播内容的复合性等诸多特点。主要表现为:传播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而客体却更加宽泛,包括文字、音频、视频,还有其他以声音、文字、图像呈现出来的各种产品。更为宽泛地说,呈现内容的页面也可以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课题。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完善

纵观我国法律现状,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定已于15年前出台,并在后来的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但是,互联网迅速的发展并未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清晰,需要法律给予界定。“因特网和全球数字化网络带来的版权法重塑的困难并未被充分表达”。的确,现实社会和互联网相互交织的世界,问题和矛盾更加多元,法律规定却相对单一,这就要求法律要更加精进,平衡好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

笔者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应从技术和内容两个方面着手。

(一)技术方面

当前,网络侵权的现象愈演愈烈,技术防控不到位是主要原因。数字化的信息具有复制容易、迅捷便利、成本低廉等特点,再加上通畅快捷的传播渠道,因此有时防不胜防。此时,从源头上采取技术措施阻止网络侵犯版权现象变得非常重要。所谓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部件。即权利人主动采取技术手段,保护和管理自己的权利,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2]

现实生活中,技术措施主要表现为关键词限制、水印覆盖、系统追踪、禁止复印等等。笔者认为,采取这些措施时,一定要权衡好公民的表达自由和法律限制之间的关系,稍有不当,就会有侵犯公民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情况。笔者建议相关部门或权利人在实行技术措施时,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公众的监督,以确保公众知情权和法律之间的平衡。

(二)内容方面

有法可依才能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掌握合理使用的限度。信息网络传播权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利益,具体地说,是最大限度提供公民的精神与文化生活享受。[3]也就是说,公民可以使用互联网沟通交流、增进知识、提高自身修养,而如果使用网络剽窃、传播淫秽物品等,这超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可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在哪里?这就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解释,让使用者在利用互联网时会时刻提醒自己,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

2.公共利益保护优先原则。相对于保护部分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保护全国民众的公共利益显然更为重要。那么,什么是一个国家的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是能最大程度提升国民素养的事情。如今,我国一半人口是网民,网民通过网络获取知识是主要的途径,在平衡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时,就要考虑到增进全国人民的福祉,把公共利益放在首位。

3.特定传播媒介的特殊性原则。作为新兴网络技术的产物,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传统的权利相比,具有快速、开放、共享等特点。而新兴的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也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如专有性、排他性。共享的网络特点和专有、排他的特性是矛盾的。那么面对这种矛盾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该考虑网络媒介的特殊性原则。人类发明因特网,为的是生活更便捷、信息传播更方便,所以,每个生活在地球上的版权人,除了维护自己的应得利益外,还有义务将自己的精神财富分享给更多的人,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有了原则性规定,还要有具体的实施方案。《条例》的颁布给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该条例存在许多待完善之处,如关于数字化内容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虽已对复制作了规定,可网络上的复制却以多种形式出现,这就使在《条例》中增加有关数字化复制的规定和限制很有必要。

总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是我国网络信息化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举措。只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断完善,才能在不断保障权利人的同时,让网络更好地发挥社会公益效果。

参考文献:

[1] 高云鹏,赵燕瑚.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完善[J].出版发行研究,2007(9):61-65.

[2] 张昕.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及法律保护[J].中国商界,2008(3):130-131.

[3] 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评价与完善[J].中国法学,2004(4):15-21.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16)08-01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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