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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性新闻中媒体失范的成因与规范举措

2016-02-28赵思琪

新闻研究导刊 2016年21期
关键词:新闻报道媒介犯罪

赵思琪

(东北大学 新闻系,辽宁 沈阳 110169)

浅析犯罪性新闻中媒体失范的成因与规范举措

赵思琪

(东北大学 新闻系,辽宁 沈阳 110169)

在当今转型发展的社会态势中,媒介机关应起到稳定社会、传递社会正能量的作用,特别是在公众重点关注的犯罪性新闻报道中,媒体更应谨慎自律,积极在负面的新闻事件中寻求正面的社会效应。

犯罪性新闻报道;媒体失范;新媒体

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发展时期,在急速变化的社会态势中如何“求稳”,是现阶段国家发展的关键问题,而媒介作为国家舆论的发声机关,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新媒体运营模式的出现,为各种思想价值交流交锋、各种信息云集与发散提供了场所。刑事案件由于自身较大的社会影响以及容易吸引眼球的特点,成为媒体报道的重点事件。在转型发展的当代社会,如何在客观报道此类事件的基础上向公众传递正面效应,体现社会正能量,是媒体与国家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通过查阅与浏览文献,笔者发现相关学者关于犯罪性新闻报道失范研究的关注度可谓是“居高不下”,多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例展开分析与论述。例如,《性犯罪新闻报道中的权利冲突与媒体失范——基于“李某某案”相关报道的分析》[1]一文中,通过深刻剖析李某某一案的前因后果与社会影响,从而指出媒体失范的几大特点与具体规避措施。或是单独就某一媒体失范的负面影响,纵深分析该问题产生的原因。例如,《浅析法制新闻传播价值与当事人隐私权之间的平衡关系》[2]一文,通过法治新闻“是什么”“为什么”会导致隐私权缺失、“怎么办”才能够使隐私权得到有效保护这几大方面,分析了法制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媒体不注重当事人隐私权的媒介失范问题。

本文在整合学习前人学者经验的基础之上,运用比较分析法等方法,从犯罪性新闻报道产生的社会效益入手,结合社会经典范例,提出在现阶段与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应从立法、司法和媒体行业自律三方面完善我国犯罪性案件报道。针对当前新媒体发展迅速的趋势与新媒体的突出特点,要求新媒体工作者在报道此类事件的时候格外谨慎自律,真正发挥犯罪性新闻报道对社会各方的宣传教育意义,从而引导大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犯罪性新闻报道的社会效益

犯罪性新闻报道,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应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关现象和事实的报道。作为法制新闻的一部分,与社会新闻重点从社会学角度观察社会相比,它更着重从法律的角度入手,通过案例说理,明确的向受众传达正确的是非观念,以反映社会动态、社会风尚、社会问题、社会趋势,是促进社会健康、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3]

(一)正面效应

犯罪性报道以其涉及范围广、报道方式主动、曝光速度迅速等特点,对消息受众、案件本身以及社会发展等方面均有正面的效应。

首先,对于受众,这类新闻事件往往具有十足的眼球效应,如果新闻媒体能够将事件的真实情况准确、客观、及时的公布于众,一方面能够满足受众的求知欲与好奇心,另一方面能稳定公众心理,减少社会恐慌,防止以讹传讹的现象出现。

其次,通过对新闻事件的追踪式报道与平衡报道多方言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还原案件本身,以客观冷静的零度叙事手法报道犯罪性新闻,对公众舆论进行正确引导,既能构建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也可以加速案件水落石出。

最后,好的新闻报道能够在客观叙事的基础之中融入人文关怀,使新闻报道富有情感,以情动人,以情引人。这样,能够使社会在负面事件中找寻到正面的启示意义,以渲染与增强整个社会的正能量氛围。

(二)负面效应

近几年,一些刑事司法案件成为网民公议话题,迅速发酵成舆论场,并向现实延伸,媒介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也受到公众热议。人民网在2016年5月就曾转载过一篇报道《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下的我国媒介审判现象》,[4]对现今媒体在司法案件的大众传播活动中的失范行为进行剖析。此外,通过查阅相关文献与事件案例,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类因犯罪性新闻报道失范导致的负面效应:

首先,对于新闻本身,过分地以故事化的手法展示案件发生过程,大量运用动词与形容词试图“重现”案发场景,假想当事人心理,这样的报道模式在根本上就已违背了新闻的客观性原则,不符合新闻业的基本运营规律。然而,在当今的新闻报道中,这样的“人物特写”手法屡见不鲜。例如,复旦大学投毒案之后,南方周末撰写的报道《与自己的战争 复旦研究生为何毒杀室友》引发广泛的讨论。报道中,不乏“林取出试剂瓶,里边是从实验室偷带回来的N-二甲基亚硝胺溶液。这是一种浅黄色油状液体,高毒、无味,易溶于水。这瓶致命的毒药,林储藏已久”。[5]这是对案发场景的细节描写,而这种“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写法不仅违反了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原则,在某些程度上更是起到了误导舆论、影响司法审判的负面效应。

其次,不当的犯罪性新闻报道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在写作的过程中,由于媒体过度追求眼球效应或因缺乏职业素养,导致新闻自由权的滥用,使与此相关的新闻报道偏离新闻规范,超出合理范围。比如在写作过程中大量使用暴力性质的动词,过度描写血腥细节,人物分析过于片面;在图片选择上大量运用受害者图片以及血腥的现场图片……这些不仅会使案件当事者的名誉与隐私受损,甚至会为一些居心不良的人提供作案的手段与范本。[6]

再次,在新闻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媒介审判的现象愈加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之情。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了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在“李某某”一案后媒介的狂欢式报道中,在未立案时,李某某的恶少、强奸犯的形象已经被定格,以至于舆论场中喊打、喊杀、要求重判李某某等人的声音甚嚣尘上;“北大学生弑母,杀人后还用母亲名义贷款”,诸如此类的新闻标题在凤凰网等多个网络媒体上迅速流传……媒体在报道的过程中同情心泛滥、定位不明确,使得舆论生态被改变,偏执、非理性的言论充斥在整个社会舆论场,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进程。

二、犯罪性新闻报道中媒体报道失范的对策与举措

法制新闻不同于其他社会类新闻,它具有严肃性、示范性与警示性,而犯罪性新闻作为法制新闻的一部分,其选材本身又具有眼球吸引性与广泛的社会影响力,这就要求记者在报道此类事件的时候需要更加谨慎冷静,三思而行。结合相关研究文献与具体事例,笔者提出以下几种适合当代社会发展,具有可行性的对策与举措:

(一)克制笔触,零度叙事

对于犯罪性事件的发生,记者应学会克制自己的笔触,在报道内容中应尽可能少的使用形容词等易反映主观情绪的词汇,同时克制“同情心泛滥”,不应一味走煽情路线,过分地人文关怀,甚至从深度剖析被告一方家庭与不易的成长经历,潜移默化地将被告置于一种“弱者”的地位。这样,一方面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名誉权与隐私权,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报道的公正、客观,展现出记者的职业素养与道德观念。此外,记者应当放弃所谓的“人物特写”,而将“人”隐藏在“行为”中,猎奇也好,警示也好,法制新闻需要为受众提供法律行为的监督,而非对人性本身的评判。同时,在报道图片的选择上也应遵循最小伤害的原则,避免过度血腥直白的场景图片。在此类具有消极影响的负面事件报道中,不仅要客观陈述新闻事实,更应传递出负面事件的正面能量与积极效应。[7]

(二)明确立场,敬畏法律

在报道的过程中,媒介应明确自己的身份与所处的立场。诚然,一些媒介仅对某些受众的犯罪行为产生关键影响,不能无限放大两者的关联效应,但也不能否认传媒对司法进程的影响与作用。作为案件的第三方,媒体不应过多对案件进行审判,应抱有对法律的敬畏之情,尊重司法公正,让舆论归舆论,法律归法律,更不应一味地追求眼球效应与商业效益而故意迎合社会舆论,必须真正做到义利平衡,让媒介的教育功能发挥到实处,让媒介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三)明确立法,规范媒体

经查阅资料了解,[8]加拿大曾在其刑法中规定了身份识别报道禁令和证据报道禁令这两种针对犯罪的法定报道禁令,并通过判例对这两种禁令的具体机制进行了细化。违反报道禁令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既可能由涉事记者承担,也可能由相关媒体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在充分保障新闻自由的基础上,借鉴加拿大法定报道禁令制度的合理之处。结合现阶段国情,在立法方面以人大立法的形式确立犯罪性案件媒体报道的具体规范,包括保护范围、主管机关、规制手段、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等具体设计;在司法方面,应当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发挥司法机关规制犯罪性媒体报道的能动性,同时进一步推进司法信息公开,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提供相关案件的权威信息,以规范媒介行为。

(四)推陈出新,净化网络

在现阶段时代发展之下,新媒体已成为行业中一股不容小觑的重要媒介力量,在“让有声者有力,令无声者发声”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习近平总书记也曾在2015年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中重点指出:“要加强和改善对新媒体中的代表性人士的工作,建立经常性联系渠道,加强线上互动、线下沟通,让他们在净化网络空间、弘扬主旋律等方面展现正能量。”特别是基于新媒体异于传统媒体的传播速度快、爆发能量大、难以监控的特点,这就更加要求新媒体运营者加强自律意识与法律敬畏,不发布危害公众利益和侵犯他人权益的信息,不发布有违社会公德的低俗信息,不转发未经证实的信息,不从事以营利为目的、与自身身份不符的活动。要做社会公德的维护者、职业道德的促进者、家庭美德的传播者和个人品德的示范者。[9]

三、结语

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相关文献,同时结合具体事实案例,对于在刑事案件中媒体的报道立场、报道形式、报道内容以及产生的社会效应做了系统的概况与总结。得出结论:在现阶段的时代与社会发展过程中,应从立法、司法和媒体行业自律三方面完善我国犯罪性案件报道,应尽快明确立法,并且给出具体报道范例以供借鉴,既规范媒体在刑事犯罪报道中的行为,又确保媒介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拟态公众”的职业优势,在保障民众知情权的同时兼顾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和媒体的共赢。媒介行业自律,则要求新闻工作者在具有基本新闻素养的基础上强化法律意识,特别是基于新媒体的独有特点,要求新媒体工作者在报道此类事件的时候应格外谨慎自律,真正发挥犯罪新闻报道的宣传教育意义,从而引导大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1] 冯群星.性犯罪新闻报道中的权利冲突与媒体失范——基于“李某某案”相关报道的分析[J].新闻世界,2014(5):295-296.

[2] 赵文毓.浅析法制新闻传播价值与当事人隐私权之间的平衡关系[J].新闻研究导刊,2016(11):226-227.

[3] 王赫.大众传媒与暴力犯罪[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1-12.

[4] 郑安迪.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下的我国媒介审判现象[DB/ OL].人民网,2016-05-31.

[5] 叶飙,范承刚.与自己的战争 复旦研究生为何毒杀室友[N].南方周末,2013-04-25.

[6] 张兵兵.对犯罪性新闻报道的框架性研究——以《北京晚报》为例[J].新闻战线,2015(20):75-76.

[7] 刘艳.性犯罪新闻报道中的媒体失范与规范[J] .新闻世界,2013(7):295-296.

[8] 张思琦.论性犯罪案件中媒体报道的法律界限——以加拿大性犯罪法定报道禁令为例[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1-10.

[9] 贺建平,黄晓晓,陈植炜.推送新闻,社会责任与移动新媒体的关联度[J].重庆社会科学,2016(4):99-110.

G206.2

A

1674-8883(2016)21-007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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