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承担补充责任的提出
2016-02-27王晋
学术探索 2016年12期
关键词:用户
王 晋
(中国传媒大学 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北京 100024)
不作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承担补充责任的提出
王 晋
(中国传媒大学 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北京 100024)
网络时代的易复制性使著作权备受侵犯,著作权人多在实践中寻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不作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从现有立法规定、网络中立还是从激励理论角度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适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过重的责任负担容易阻碍网络产业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的传播者和守护者,其在职责范围内对网络社会生活场域充当着类似安全保护角色。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奠定了基础和提供了可行的路径。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网络为人们高效、便捷地传输信息提供了帮助,然而这种快速的易复制性也使著作权备受侵犯。从创作的文字作品到图片,从搜索MP3音乐歌曲到播放,从在线浏览影片到下载等等,在网络著作权领域似乎样样唾手可得,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决定了侵权人隐蔽且分散,因而著作权人多在实践中寻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到底承担何种责任呢?本文在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和性质界定后,认为当不作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本文对现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了质疑,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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