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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时代的监管重构:“原则导向监管”探析

2016-02-26

学术探索 2016年8期
关键词:导向对象规则

王 立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10000)



金融创新时代的监管重构:“原则导向监管”探析

王立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10000)

金融创新高速发展的时代,金融监管肩负着风险规制与金融发展的双重任务。“原则导向监管”有足够的弹性和包容性来支持金融创新发展与试错,同时也能对金融风险保持充分的警惕性和威慑力。传统“规则导向监管”模式有必要从监管关系、监管者职责、金融机构定位等多重角度进行重构。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给“原则导向监管”的建立带来突破契机,同时也带来一些挑战。

金融创新;金融监管;原则导向监管;规则导向监管;互联网金融

2008年金融危机给全球经济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同时也使人们对金融业的理解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理论界、实务界给出了各种迥异的解释,但无一例外都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过度创新和监管缺位作为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2013年互联网金融开始在中华大地野蛮生长,之后两三年就出现了网贷平台跑路风潮。e租宝、中晋等案例不断提醒我们,金融创新在我国同样不能成为法外之地,监管缺位会造成重大问题。但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传统和滞后的金融监管应当如何正确应对,构成了对金融监管者的重大挑战。

一、金融创新时代金融监管的双重任务

在对次贷金融危机的反思中,人们重新审视了信用违约掉期(CDSs)、担保债务凭证(CDOs)等种类繁多的金融衍生创新产品。一些学者坚信,金融创新是有害的;[1]另一些学者的观点则相对谨慎,认为部分创新产品具有价值。[2]如何认识金融创新的性质及其对金融市场造成的影响呢?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辩证关系厘定,是金融创新监管法律规制的一个基本命题。甚至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设立了一个新部门来专门监管金融创新。[3]

罗伯特·鲁比尼(Robert Rubin)指出,在过去四十年中,联邦政府深信“金融创新永远走在监管规则前面”。[4]但问题是,金融监管的滞后是否意味着对金融创新就应该听之任之?金融创新转型过程带来的对社会整体效率、公平价值的破坏是否就束手无策了呢?

美国主要的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者阿巴·勒纳(Abba Lerner)试图根据凯恩斯理论,提出详细的市场监管与公共财政理论框架。他认为“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具有局部性和随意性”,[5]并把不受控制的经济比作“没有驾驶员的汽车,在车里,多位乘客在需要车辆转弯时掌控方向盘,而复杂的监管则规定他们掌控方向盘的秩序,以防止他们为此相互争斗。”[6]作为整个经济体最核心的一部分,金融市场也同样可以被比作没有驾驶员的汽车。行为金融学的很多研究表明,金融市场的个体理性行为,会引起整体非理性。

政府金融监管当局就像是管制车辆的交通警察。金融监管者与金融市场主体间构成了一个动态的市场博弈。由于体制内的一些约束,公务员的效率和公正,对待金融创新的保守态度,都颇有可质疑之处。交警的指挥可能会有两种结果:一种可能是将道路通行引导得井井有条,另一种可能是让高速行驶的车辆猛然停止下来导致道路停滞。金融监管机构的行为可能也同样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将鱼龙混杂的金融市场规范化;二是也有可能扼杀本应蓬勃发展的金融创新。

中国的金融创新监管有着同样的问题。在高速发展转型、金融创新不断的互联网金融领域,政府的行政监管似乎力有未逮,准确地说应该是信息滞后性严重。监管机构一般并不要求金融机构提交所有的交易信息,因此监管机构获取的市场信息往往并不能保证它们与快速发展的复杂金融市场保持一致。当然监管机构也可以强制要求金融机构提交全部市场信息,或者提供实时信息报告。但这并不能解决行政监管机构效率低下、人手严重不足的问题。除非监管机构用高薪聘用相关领域的最优秀专家,并邀请足够多的专家,但这个要求显然是不现实的,行政监管部门也不可能与私人机构进行这种人才储备竞争。除非中国准备全面接管金融市场,退回到计划经济时代。但全面的管制又会导致对金融创新的彻底遏制,金融发展将停滞不前。

在经济形势严峻的大背景下,普惠金融的提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实体经济复苏提供了重要路径。而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同时泥沙俱下,金融消费者保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金融监管不仅要对风险加以规制,同时也不能将新生的互联网金融直接扼杀。金融创新时代,金融监管肩负着风险规制与金融发展的双重任务。

二、“原则导向监管”的提出与误读

(一)英式“原则导向监管”的提出

为实现金融监管的双重任务,金融创新呼唤灵活的金融监管方式。金融监管需要有足够的弹性和包容性来支持金融创新的发展和试错,同时也需要对金融风险保持充分的警惕性和威慑力。英国在世纪之交提出和倡导的“原则导向监管”模式代表了21世纪早期金融市场最为重要的监管探索,响应了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监管的双重要求。

英美两国分别是“原则导向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与“规则导向监管”(rules-based regulation)的典型代表。“规则导向”认为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规则,法律应以规则为中心。规则导向监管主张针对被监管者事无巨细地制定具体监管规范,要求被监管者注重“合规性”。而“原则导向”则认为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而且包括“原则”和社会公认价值。原则导向监管下,监管者并不对具体事项颁布规则,仅笼统地提出原则性、目标意义上的少数指标条款,给被监管者足够的自由空间,让他们自己去探索合适的运营方式来实现监管者的意图。

美国规则导向监管最大的问题是,监管规则的制定者竭尽全力去制定各种新的规则以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结果必然是规则体系过于庞大繁杂。规则体系越是庞杂,监管规避的机会就越多,监管者的监管成本也越高。而被监管者及其律师也会将问题焦点从“是否做了正确的事情”转向“有没有可能蒙混过关”。[7]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支持原则导向监管。

英国金融服务局对原则导向监管的界定是,将理想的监管结果规定在原则性条文和注重结果(而非内容详尽)的规则中。英国金融服务局进一步指出:“原则性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以结果为导向,以高位阶的规则用于实现监管者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并较少地依赖于具体规则。通过修订监管手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持续进行原则和规则间的不断平衡……我们仅关注监管者希望实现的清晰结果,而更多地由金融机构的高管来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结果。”[8]换言之,英国金融服务局相信,原则导向监管允许监管对象采用最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实现监管当局期望的监管结果是有效的。将职责转移给监管对象能够促进市场竞争的创新,提高行业自律的有效性。相应地,监管对象更能准确地理解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期望,与简单的最低行为标准(规则性条文)相比,原则性条文更有效。这种有效性来自于监管对象更难通过律师帮助与形式遵守(the technical compliance)而规避监管。[9](P211)

英国政府认为,原则导向监管的适用能够提高英国金融市场对国际金融企业的吸引力。[10]事实也确实如此,原则导向监管帮助伦敦在与纽约的竞争中占据了有利地位。纽约市委任麦肯锡(Mckinsey)等专家制作了一份调研报告,指出正是英国“原则导向”的监管方式导致了纽约金融业的不景气。[11]不仅如此,“原则导向”下的金融监管也帮助英国有效抵御了这次金融危机的冲击,其证券市场受到的影响在欧洲国家中最小。英国金融服务局官员海克特·桑特(Hector Sants)说“具体的监管规则无法真正解决那些根本性问题……在危机时期,正是‘原则导向’下的金融监管引领我们走出泥潭”。[12]

美国也开始检讨和反思本国的金融监管方式。美国金融服务圆桌会议(Financial Services Round Table)指出:“规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重点关注合规性,而且给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主观判断与灵活调整留有的空间极为有限。原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重点关注既定监管目标的实现,且其目标是为整体金融业务和消费者实现更大的利益。”[13](P56)

(二)次贷危机后对“原则导向监管”的误读

次贷危机前,美国提出“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英国主张“轻触式监管”(light touch regulation)、荷兰倡导谨慎干预(cautious intervention)。为了经济发展和金融创新,几乎将监管抛诸脑后。但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加强监管的呼声越来越普遍,“私人治理”似乎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各国开始往相反方向狂奔,对金融监管进行深刻反思并着手大力改革。克林顿政府时期财政部秘书劳伦斯·萨默(Lawrence Summers)说:“应该承认,高度自律就是放松监管。允许金融机构根据自己设计的风险模型确定资本水平,即等于让它们确立自己的资本水平。我们已经看到,金融机构一再被自己模型包含的发生概率为百万分之一的事件所击倒。”[14]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主张金融行业自律监管可能会招致激烈的反对。

后危机时代的批评主要针对原则导向监管模式下的金融监管放松、未能预测危机或者填补监管漏洞等方面。这些批评实际上对原则导向监管有重大误解:将“原则导向监管”与美国对无序发展的金融衍生交易“放弃监管”等同起来。契约自由意义上的“私人治理”并不等于“原则导向监管”。原则导向监管并非纯粹的私人活动、完全没有政府监管,也不是放松监管或将行政监管随意下放、授权给私人组织。“原则导向监管”是一种与政府监管密切结合的复杂灵活、协调合作的监管机制。

“原则导向监管”经常被描述为“依据原则性规范而非规则性规范进行监管”。[15]根据这种观点,“原则导向监管”与“规则导向监管”的区别,可归结于法律解释与适用层面的差异,并导致在法律执行中原则性规范与规则性规范哪种更为可取的争论。[16]这种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狭隘的、形式主义的理解使得原则导向监管陷入了传统的规则性规范与原则性规范的规范比较之中,却忽略了原则导向监管的转变关键不在规范确立,而在监管执行。

对“原则导向监管”的正确理解需要掌握两点:第一,原则导向监管并非完全抛弃规则性规范,而是原则性规范与规则性规范相互配合,两者起着相互补充的作用;第二,原则导向监管的核心内容,不是监管的机构结构、法律解释甚至监管内容,而是监管的实施者与具体实施环境。在这种监管方式中,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监管机构承认监管对象拥有的市场信息和行业经验在监管关系中的重要价值,从而愿意将传统金融机构的一些监管职责委托给监管对象,要求监管对象确立适合自身情况的守法方式。实际上,这是让监管对象来填补监管“原则”的具体内容,即“监管对象”已经转变成了“监管代理人”。[9](P222)正是这种监管关系的转变,才使得金融监管的金融发展扶持要求与金融风险规制要求能够得到同时满足。

三、“原则导向监管”的具体内容

(一)转变对立式监管关系,建立透明、合作的监管关系

监管活动应当尽可能透明,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应保持密切的关系。为了有效实施监管,监管机构需要监管对象的市场信息;为了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监管对象需要监管机构对自己的守法行为加以认可。在中国的实践中,监管双方实际上也都希望取得对方的信任而愿意开放。蚂蚁金服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与互动,充分显示了这个要求的潜在需求与可行性。金融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需要长期交往,保持良好关系是双方的实在要求。换言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并非“猫和老鼠”的关系。

为了建立透明、合作的监管关系,“反复协商与合作”的决策机制是必不可少的。监管机构收集、分析监管对象的守法经验,将其经验吸收到自己的监管决策中来,寻找实现监管目标的最有效方式。如此一来,监管机构的监管活动就可以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而及时变化。监管机构查询监管对象的合规状况,就其行为效果发表意见并提供相应的针对性指导。当监管对象确定守法方式遇到困难的时候,监管机构也可以运用其他金融机构先前的经验案例来实施帮助。总之,在尽可能的情况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合作,共同确定实现监管目标的方式。然而,鉴于监管对象拥有的市场信息、行业经验等优势,监管机构不会规定其实现监管目标的具体方式。[9](P223)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原则导向监管也可称为“合作型监管”“嵌入式监管”。原则导向监管最大的价值也就在于此。

(二)重新定位监管机构角色

传统金融“规则导向监管”下,金融机构主要扮演详尽规则的制定者与执法者,监管的核心在于利用繁杂而具体的事先设定规则来处理金融市场上层出不穷的金融行为和金融创新,强调非黑即白的规则监管。“原则导向监管”下,监管机构则注重时效与市场信息,鼓励监管对象在守法中不断创新,金融机构的角色与职责主要是目标设定与结果管理。这类似于在公司管理领域经常使用的KPI工具,但有所不同的是,KPI是设定各种具体的指标、通过定期考评来审定员工的工作业绩;而原则导向监管并不设定具体的指标,只是设定宽泛的目标,也并非通过定期考评的方式来评定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与金融创新效果,其是通过金融机构或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来“解释”其金融行为与金融创新的合规性、符合监管目标。

“原则导向监管”下监管机构的职责包括:第一,制定抽象的监管目标。原则导向监管下的金融监管机构并不制定具体的监管规则,而是拟定宽泛的监管目标和原则*如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一共制定了11项原则:企业必须诚实经营;企业必须以适当技能、谨慎与勤勉的方式经营;企业必须采取合理注意的方式,负责、有效地实施内部治理,建立充分的风险管理体系;企业必须保持充足资本;企业必须遵守适当的行为标准;企业对于顾客的利益应给与适当关注,公正地对待他们;企业必须适当注意其委托人需要的信息,采用明确、公正、不让人产生误解的方式把信息提供给他们;企业必须公正地处理自己与顾客之间、顾客与另一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企业必须实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其建议对于客户的适当性;在负有义务的前提下,企业必须充分保护其委托人资产;企业必须以公开、合作的方式与监管机构交往,必须向金融服务局(FSA)适当披露金融服务局(FSA)合理期待的信息。。而且对每一项监管原则,监管机构都予以阐释。第二,鼓励监管对象在守法中不断创新,持续自我提高守法水平。这一理念可以避免监管对象仅满足于合规性要求,推动监管对象不断朝着自己行业主导的目标发展,促进监管互动与良性成长。第三,实施有效制裁。原则导向监管不同于行业自律或软法,有效制裁是其重要内容。监管机构实施有效制裁的能力是这一监管方式的前提条件。[17]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拥有多种制裁措施,在使用这些措施时应富于创新和注重实效,并富有灵活性、前瞻性。

(三)金融机构的角色转变

原则导向监管的一项核心内容是:监管机构鼓励监管对象在实践中注重“守法结果”,而不是“守法过程”。

第一,确定最适当的守法方式。原则导向监管传递了一个重要信息,即监管对象应当将自己定位为一个负责任的市场主体,而不是满足于遵守监管规定的字面含义。为此,监管对象需要确定合理、有效的守法目标,并建立最适合自己防范经营风险的守法方式。监管对象可以不断创造新的守法方式,而不必担心违反那些不合时宜且效益低下的监管“规则”。这将会消除监管对象对监管的抵制,因为亲身的体验更能创造最有价值的知识,并培养其守法意识。[18]

第二,填补监管“原则”的具体内容。与内容详尽的“规则”相比,监管“原则”的优点不是其含义模糊,而是其内容可以被那些深刻理解金融市场背景的监管对象不断地填补。在“原则导向监管”下,监管“原则”的内容是灵活和适时的,监管机构不断加以更新、更广泛或者更有效的规定取代那些过时的条文。换言之,监管“原则”的内容在具体情形下是明确的。且该内容是在监管“原则”的真正实施中产生出来的,而不是人们以遵守监管规定的字面意义,而实际为遮掩地钻法律漏洞而制定的。

(四)“原则导向监管”与“规则导向监管”的配合

当然,“原则导向”并非强调原则的绝对权威和绝对至上,相反它非常重视规则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只不过认为规则的正当性、合法性并不能由其本身来证明(self-testify),即规则本身不是自给自足的。原则导向监管并未放弃对监管规则的运用,而是原则性规范与规则性规范相互配合,两者起着相互补充的作用。

实际上在原则性条文之外,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仍然公布了厚重的规则手册,[19]该手册长达8500多页。对于每一项监管“原则”,监管机构都做了阐释。这些阐释并非正式的监管规则,但对金融机构有指导作用,阐释的形式包括推荐成功典型案例、颁发指令、公布一些违规守法方式等。英国监管机构认为,与这些释义一致的行为,就是遵守了基本的“原则”。原则导向监管披着简单的外衣,却有着极为复杂的身躯。[20]

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并非完全排斥规则性监管。原则性监管对于处理金融创新和监管套利是有益的,但一套与原则相伴的健全的规则也是必要的,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市场约束应保持动态平衡,不可偏废。[8]判断一种监管方式是否为原则导向,并非仅看规则的具体内容,而是规则的使用方法。有详细的规则并不妨碍实行原则导向监管,相反,法律及规定中包含了原则也不会自动促成原则导向监管的实现。[21]关键不在于原则或规则是什么、占多少比例、如何使用,关键是如何使用这些原则、如何处理规则与原则的关系。

四、“原则导向”的中国金融监管实践

我国目前的金融创新探索从多方面展开,其中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尤为迅猛。我们以互联网金融创新为例来分析中国金融创新中的监管重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给“原则导向监管”提供了基础支持

互联网金融发展目前还远未定型,发展方向和模式仍有待观察。鉴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的现状,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管时,应当对一些灰色地带现象适当保持容忍和弹性,充分吸收我国以往对新兴金融部门发展的管制经验和教训,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在金融风险规制与金融创新发展这两个目标的平衡上,原则导向监管方式能够发挥重大作用。

相较于实体经济领域的创新与试点,我国对金融领域的金融创新还是非常谨慎的。对于某一金融现象,要么合法,要么不合法,是非分明。若是合法,则用准入制度来规制;若认定为不合法,则坚决取缔。这种典型的管制型监管方式在处理金融创新效率与金融创新安全、稳健发展上有重大缺陷:准入之后的持续监管缺位;传统金融框架下非法的新金融业态并不一定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缺少分层级的监管余地。

这种僵化的金融监管模式要么会将行业管死,要么会放任市场混乱。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实践充分证明了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完全不适应金融创新的高速发展。在新的金融监管模式还未建立之际,互联网金融本身的高速发展却给金融监管提供了一些示范性、开拓性的监管尝试。而这些尝试,恰恰印证了原则导向监管模式的很多框架性理念的正确。

我国互联网金融开始发展之后,多家互联网金融平台表示要在新金融框架下加强与监管机构的合作与沟通。2015年10月16日,蚂蚁金服对外宣布升级“互联网推进器”计划,正式开放蚂蚁金融云。同时,为了顺应新金融发展下监管方式的升级,蚂蚁金服还研发并推出了基于大数据的“备付金透明监管项目”,该平台7*24小时对监管部门开放。蚂蚁金服总裁井贤栋表示:“新金融的发展离不开监管,蚂蚁金服致力于推动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让新金融的创新完全置于透明有效的监管之下,实现稳妥创新”,“互联网金融不是监管套利,也不会处于规则的真空地带”。备付金透明监管项目实施后,人民银行在办公室就可以在线实时监测支付宝备付金的资金运行情况、备付金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并可以抽取任一笔交易明细数据,去验证准确性、真实性。除了备付金之外,反洗钱透明监管系统也在研发当中。[22]在蚂蚁金服的十六字发展方针中,“拥抱监管”就是对蚂蚁金服与监管层关系的自我定位。此例表明,大数据化的金融平台与“原则导向监管”中的透明、合作型监管要求高度契合,大数据使“原则导向监管”具有可行的金融基础设施。

(二)“原则导向监管”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红线”

有学者将原则导向监管与我国的“底线监管”联系起来理解,认为原则导向监管就是“找准底线、放开空间”。即对几个重大的原则进行严格监控,这些原则是不能碰的,在此之外就是市场的行为。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就是要划好业务红线,留好业务创新空间。[23]在此语境中,触犯“原则”是触犯“底线”的意思。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

英国提倡的原则导向监管中的“原则”并非简单的“底线(原则)”。从监管模式的层面来看,原则导向监管的“原则”并非“底线”之意,而是监管目标、监管结果。即监管机构设定监管目标,但不指定监管合规的具体方式;金融机构在监管目标原则的指引下,自由创新金融行为方式;只要监管结果理想,监管机构就不加以干涉。甚至监管机构还会不断研究和总结金融市场中出现的各种金融创新形式,符合监管机构监管理念和设定的监管原则的就编辑成册,对市场做示范性宣传。这实际上属于软法监管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应用。

虽然原则导向监管与“底线监管”不是同一回事儿,但不意味着这两种监管方式不能和谐共存、配合使用。原则导向监管虽然在鼓励和规范金融创新的平衡方面有独到之处,但目前世界各国真正采用这种监管方式的国家和地区还很少,其主导国家英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也未能幸免。虽然这是一种非常新颖且理论自洽的监管方式,但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和倡议层面,落实起来还有很多操作问题需要面对。因此,规则导向监管也不可或缺。但回归传统的规则导向似乎又对金融创新有较大的抑制,在这种两难境地之下,“底线监管”的补位,也就顺理成章了。实际上,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规则手册除了列举抽象的“原则”外,也详细说明了遵守原则的“最低可接受标准”,并鼓励监管对象超越这些指导意见和最低要求,相信监管对象能够决定自己走多远。[24]

(三)“原则导向监管”的潜在挑战

“原则导向监管”理论与实践看起来都非常美妙,有时候甚至看起来像是乌托邦。但是,当“监管对象”成为“监管代理人”的时候,与其他所有经济学上代理问题所展现出来的法律关系一样,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必然会产生代理成本。如何解决代理成本高昂与代理效果约束问题,就成了“原则导向监管”的核心。

具体而言,“原则导向监管”可能会面临如下挑战。

第一,原则导向监管会遇到学者布莱克(Black)提出的所谓“信任悖论”:原则导向监管促进信任、互惠和责任的产生,但原则导向监管是否有效也得益于这些关系的先决存在。[21]真正的“原则导向监管”强调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诚实、深度的对话,这将会提高原则的明确性与可预测性。因此,原则导向监管真正的挑战来源于如何建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的互信,促进诚实对话。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也承认,促进与维持这种互信是“原则导向监管”面临的严峻考验。[25]

就中国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现状而言,形成监管机构与互联网金融平台、金融机构之间的互信,确实非常困难。e租宝等大量的跑路事件,实在是无法让监管部门放心让互联网金融平台企业去自觉守法。大量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负面新闻,也造成了公众对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专业技能信任的破坏。监管内容的不明确,也可能会被监管机构滥用,从而造成监管对象对监管者的不信任。

第二,加强对话也会带来另一个问题,那就是“监管俘获”。 监管俘获理论最早由斯蒂格勒(Stigler)在1971年提出,指监管者们普遍受到了被监管者目标(而非公众利益)的影响,甚至完全接受了被监管者的目标。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长期深入沟通,甚至会形成人员流动“旋转门”。特别是大型金融机构,他们更有能力与监管者沟通,同样也更有能力影响有利于他们的监管规则制定与监管措施变革,这有可能不利于小型金融机构及金融投资者、金融消费者。

原则导向监管比规则导向监管更加注重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的对话与合作,这种合作增加了监管对象影响金融监管机构决策的可能性,且两者之间信息与专业技能的不对称也会加剧这一问题。如何减少监管机构被“俘获”的机会,是原则导向监管的一个重大挑战。

第三,原则导向监管仅有模糊的原则,而不提供精细、明确、公开的规则指引,是违背法治确定性原则的。这会使得监管机构过于敏感而容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监管者对标准的解释不可避免地会被当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意见和政治意见所左右。[26](P189原则导向监管的灵活性也可能导致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难以对监管的具体行为边界或实质内容达成共识。原则导向监管允许监管对象犯错误,但缺乏明确性与可预测性将会抑制而不是促进监管创新。[27]原则导向监管提出了模糊标准,这些标准使得金融机构及其董事们更易成为违法行为的问责对象。监管者也有可能无所适从,到底什么样的监管行为在法律上才是站得住脚的,也并不十分清晰。

[1]Alan Murray, Paul Volcker: Think More Boldly, Wall St. J., Dec. 14, 2009, at R7; Paul Krugman, Op-Ed, Money for Nothing, N. Y. Times, Apr. 27, 2009,at A23.

[2]Robert E., In Defense of Much, But Not All, Financial Innovation, Feb.17, 2010.

[3]Press Release, U. S. SEC, SEC Announces New Division of Risk, Strategy, and Financial Innovation, at http://www.sec.gov/news/press/2009/2009-199.htm, Sept. 16, 2009.

[4]Nouriel Roubini, Ten Fundamental Issues in Reforming Financial Regulation an Supervision in a World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an Globalization, RGE Monitor, March 31,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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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Jenny Anderson,U.S. Financial Sector Is Losing Its Edge, Report Says, N.Y. Times, Jan.22, 2007,a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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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黎玫〕

Regulatory Restructuring in the Era of Financial Innovation:An Analysis of “Principle-oriented Supervision”

WANG Li

(School of Economic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Shanghai, 210000, China)

Financial supervision assumes the dual task of risk regulation and financial development in the era of rapid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Principle-oriented regulation” has not only sufficient flexibility and inclusiveness to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trial and error, but also maintain sufficient vigilance and deterrence of financial risk. Thus, the traditional rule-oriented regulatory model needs to be restructured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regulatory relationship, regulators’ duty and the positioning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 rise of Internet banking in China offers a breakthrough for the “principle-oriented regulation”, and bring some challenges as well.

financial innovation; financial supervision; principle-oriented regulation; rule-oriented regulation; Internet banking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15AFX020);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优势学科重大项目(14YSXK01ZD)

王立(1981— ),男 ,浙江缙云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研究生,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商法、金融法研究。

F830

A

1006-723X(2016)08-0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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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以纳税人举证责任为考察对象
数独的规则和演变
“偏向”不是好导向
判断电压表测量对象有妙招
攻略对象的心思好难猜
让规则不规则
需求导向下的供给创新
TPP反腐败规则对我国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