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2016-02-18仝其宪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忻州034000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2期
仝其宪(1.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 忻州 034000;2.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网络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仝其宪1,2
(1.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 忻州 034000;2.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三则司法解释均将“网络传播行为”硬性解释为“复制发行行为”存在诸多问题。因为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存在本质不同,它当属于类推解释而非扩大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这不仅不符合系统解释的基本要求,而且也不符合网络版权国际刑事保护的发展趋势。为保持法律的协调一致和刑法的垂范久远,在未来刑事立法中应将严重的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但以“点击量”作为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不足,可以“实际侵权作品的数量”来替代。
网络著作权;网络传播行为;复制发行
引言
毋容置疑,数字网络技术日趋发达的今天在带给人们生活工作极为便利的同时,也带给人们无尽的烦恼与困惑,那就是实施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多元化、泛滥化,并有愈演愈烈之势。那么,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后盾法,必须及时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满足国家和社会对犯罪进行惩罚与预防的需要[1]。基于实现对网络著作权的充分保护,“两高”曾相继颁布了三则司法解释,均将“网络传播行为”解释为“复制发行行为”,使严重的网络传播行为从既定的刑法法规中找到处罚依据,实现了“有法可依”的面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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