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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出资之可行性与法律规制

2016-02-12王文锐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王文锐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信用出资之可行性与法律规制

王文锐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信用出资不仅可以促进交易的便捷迅速,而且可以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信用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新公司法从资本理念到资产理念的转变,使信用出资在理论上得到了突破性发展,同时信用具有财产价值,能够评估和转让的特征也为它成为可出资形式奠定了基础。应当完善信用出资评估机制、公示制度、责任承担制度,从而使信用出资合法化。

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信用出资

2014年3月新颁布实施的公司法修正案以资产信用为理念,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形成强烈冲击。本文将主要探讨信用出资的可行性和相应法律制度的设置问题,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出资形式有所帮助。

一、信用出资之概述

信用出资是指股东使公司利用自己之信用为出资,如充当公司债务之保证人或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或对公司签发之票据为背书、保证、承兑等。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将股东的出资形式规定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然而信用被排除在外。究其原因是因为大多数人会认为信用的表现形式是一种评价,是人的主观因素所左右的,而且难以评估无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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