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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消极不主动投案是否属逃避侦查的探讨

2016-02-12王利苹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王利苹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波 315300)

立案后消极不主动投案是否属逃避侦查的探讨

王利苹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波 315300)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规定表明刑事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后,嫌疑人是否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是判定该案件是否继续追诉的决定性因素。实践中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嫌疑人常呈现出积极逃避侦查和消极不主动投案两种情形。积极逃避当属逃避侦查没有异议,但消极不主动投案则因主观上无逃避积极性、客观上无积极逃避行为等表现导致其是否属于逃避侦查成为司法实务工作中争议的焦点。立案后消极不投案与逃避侦查、主动投案等情行并不相同,无论是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还是从追究责任必要性来看,立案后消极不投案的情形均应排除在逃避侦查范围之外。

逃避侦查;消极不主动投案;认定条件

一、逃避侦查的概念

确定逃避侦查的概念是确定逃避侦查行为范围的基础。何为逃避侦查?当前学界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又分为主观认识必要说和主观认识不要说,前者认为构成逃避侦查须以嫌疑人主观明知自己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为前提,后者认为不须以嫌疑人明知自己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为构成条件[1]。客观说之下又有客观扩大说和客观限缩说,前者认为只要侦查机关立案后嫌疑人未主动归案都应视作逃避侦查[2],后者认为逃避侦查应只包括积极逃跑、隐匿等行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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