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购物卡部分提现部分销赃的犯罪数额认定
2016-02-12张红良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6期
关键词:标准
文◎张红良 阎 颖
盗窃购物卡部分提现部分销赃的犯罪数额认定
文◎张红良阎颖
[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窃取被害人吴某记名的购物卡一张,购物卡面值3000元。王某用购物卡消费100元后,将余额2900元的购物卡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经常联系的职业收赃人刘某。刘某尚未去消费购物卡,被害人吴某即将该卡挂失,卡上余额被冻结。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只消费了100元,剩余的2900元被失主挂失冻结,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涉案金额只有100元,未达2000元的盗窃罪定罪标准,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王某只消费了100元,但购物卡中剩余的2900元已经销赃得到2500元,合计为2600元,因此本案达到盗窃定罪标准,王某构成盗窃罪。
[速解]本文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集中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条款的不同理解上。第5条第2项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该项规定明确了盗窃记名购物卡的,依照对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犯罪数额。该规定对于失主已经挂失不会造成实际损失,但犯罪人却销赃成功这一特殊情况下盗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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