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掉父母代他人订购的货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6-02-12王丹丹杜瑞娜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6期
关键词:烟草
文◎王丹丹 杜瑞娜
卖掉父母代他人订购的货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王丹丹杜瑞娜
[案情]2015年1月,外出打工的曹某伙同李某、赵某、王某预谋回曹某父母经营的代销点盗窃香烟,于是曹某向其父母谎称手臂受伤回家休息。张某借用该代销点的烟草证(烟草证上姓名是曹某)从烟草公司订购了一批香烟,烟款张某已向烟草公司预付。曹某得知烟草公司送烟的具体时间后,便伙同李某、赵某、王某在家等待,趁家中无人之机,由曹某在烟草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后,四人用三轮车将香烟拉走后卖掉,香烟共价值九千余元。
对该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曹某虚构手臂受伤的事实,属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得到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李某、赵某、王某为共犯,共同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张某已将烟款向烟草公司预付,曹某签收烟草公司香烟的行为,属于为张某代为保管的行为,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私自处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李某、赵某、王某为共犯,共同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曹某等人伙同他人预谋盗窃香烟,后通过编造手臂受伤的理由回家,通过签收香烟、转移香烟的手段秘密窃取香烟,构成盗窃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取财手段分析
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交付)财产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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