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判定
2016-02-12苏宏锦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6期
文◎苏宏锦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判定
文◎苏宏锦
[案情]某县医院财务科副科长张某某,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代财务科收费会计刘某、王某收取医疗收入时,因节假日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而将医院的收入,陆续存入其个人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中,主要是周末存入、工作日取出。但也有一部分工作日期间的收入,本应存入单位公用账户,却存入了其个人银行卡,一般每次时间从几天至十几天不等,总计数十万元,共计得到银行利息300多元。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张某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属于医院内部管理不规范所致。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原办案机关认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基于两个关键点:第一,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医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张某某代财务科收费会计刘某、王某收取医疗收入的工作具有单位的公务性质。第二,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多次挪用,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刑罚。……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