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认定
2016-02-12阮建华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6期
文◎阮建华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认定
文◎阮建华*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法院对其被段某某殴打致伤一事的司法处理结果不满,为泄愤遂多次拨打北京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电话 (12345热线),扬言“一命抵一命”,后民警对其进行批评教育。4 月9日,王某某再次拨打便民服务电话,多次扬言至幼儿园、娱乐场所、地铁站等地实施杀人行为,声称“一命换一命”。公安机关接报后,出动一车两警至辖区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地方维护秩序,一车两警至王某某住处将其传唤到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系直接影响社会秩序的情形,第(5)项系职能部门为避免产生严重后果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情形,第(5)项与其他几项系并列关系,所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应基本一致;二是《解释》第2条中第(5)项的实质应为,行为人在实施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后,在进入公共领域之前,致使公安机关等国家职能部门除常规工作之外所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造成了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从而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只是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所耗费的社会资源明显未达到与阻止前四项结果发生所耗费的社会资源相一致,故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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