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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杀鱼类致水体污染的司法定性

2016-02-12叶小舟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6期

文◎薛 培 叶小舟

毒杀鱼类致水体污染的司法定性

文◎薛培*叶小舟**

刑法设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目的在于规范危险物品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危险物品使用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管理和限制。行为人使用毒害物毒杀鱼类致水环境大面积污染,危害生态环境安全的,可以适用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捕捞水环境污染投放危险物质危险物品肇事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汪某、宋某与俞某某(在逃)一起商量后决定在青阳县蓉城镇青通河河道内投放“甲氰菊酯”农药毒鱼,后马某在蓉城镇一个农资经营部购买了15瓶“甲氰菊酯”农药。当晚6时许,四人骑摩托车到距离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的青通河交界河段,由俞某某下河将15瓶“甲氰菊酯”农药投放到河水中,之后四人离开现场。当晚10时许,四人携带捕鱼工具开始从投药点下河顺流而下捞鱼。次日早上,四名被告人将捕获的200多斤鱼在菜市场销售,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余元。经公安机关提取河流水样进行鉴定,该县供水公司自来水厂取水口附近水体含有 “甲氰菊酯”成分。此次事件致使青通河部分河段大面积污染,野生鱼类大量死亡,县城供水中断近九个小时,城区居民正常用水受到严重影响,同时造成社会恐慌。公安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汪某、宋某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将农药投放到饮用水取水的河段中毒鱼,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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