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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盗窃”的司法定性

2016-02-12文◎谢阗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6期
关键词:汽车

文◎谢 阗

“使用盗窃”的司法定性

文◎谢阗*

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包含永久性占有,还应包含短暂性占有。使用盗窃,是指在短时间内,行为人未经占有权人允许而擅自使用其财物的行为。判断盗窃的既遂应以控制说为依据,采用“时间+空间”的方法,结合被盗财物的性状、体积、运输难度等综合判定。

使用盗窃既遂控制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1日,外地人员李某乘车至A市找工作,在A市逗留数日求职无果后,随身携带的钱款已悉数用尽,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遂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犯意。11月4日夜,李某至A市郊区,在一户独栋居民楼前发现一辆车门未锁的轿车,认为该轿车的后备箱内可能存有大量现金或名贵烟酒,因怕盗窃时发出声响惊动车主,遂在车内搜寻到车钥匙后驾车向偏僻处驶离。李某驾驶该车八公里后将汽车停放至一僻静的树林旁,在后备箱找到人民币700余元,后李某迅速离开并将该轿车遗弃在现场。次日,车主赵某发现汽车丢失,遂案发。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中,关于李某为窃车内财物偷开汽车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偷开汽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虽在客观上有将汽车驶离赵某住处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目的,李某的行为既未导致汽车丢失,亦无充分理由将本案中的汽车评价为盗窃工具。同时,李某未将汽车作为赃物处理,对其科以盗窃汽车的刑罚,属罪责刑不相适应,其行为可以适用民法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进行调整,不应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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