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鉴结论能否进行司法审查
2016-02-12宋亚萍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6期
关键词:能力
文/宋亚萍
对劳鉴结论能否进行司法审查
文/宋亚萍
案例袁某因对工伤伤残等级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辽宁省劳鉴委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辽鉴再字20130268号),评定袁某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且明确该结论是最终结论。袁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告知书》,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因此,辽宁省劳鉴委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处理事项。袁某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将辽宁省人民政府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省劳鉴委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袁某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辽宁省政府在收到袁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当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袁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袁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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