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司法认定
2016-02-11程岚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2期
文◎程岚
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司法认定
文◎程岚*
出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质押物的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以质押物的实际价值认定,在质押物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将质押款及应付利息作为盗窃数额进行计算。
质押物 窃取 盗窃 数额
[基本案情]2014年2月21日,谢某将一辆车牌号为贵CCT458的东风悦达起亚K3轿车质押给陈某向其借款7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月3500元),陈某在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实际支付给谢某66500元。2014年9月,谢某用其留下的备用钥匙将停放于红花岗区北京路黄金海岸停车场的轿车盗走,并以此车向漆某质押借款,该款还清后又以涉案车辆向之前的债权人设立质押。
本案系典型的质押人窃取质押财产类案件,对此,有两个值得探讨的焦点问题:窃取自己质押给他人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如果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该如何认定?
一、案件的定性
司法实务界对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盗窃罪保护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秘密窃取自己所有的财物,盗窃罪的法益没有被侵犯,且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盗窃罪保护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谢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可构成盗窃罪。……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