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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工作人员与农户合谋骗取扶贫款应如何定性

2016-02-11李军灵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2期
关键词:主体

文◎李军灵

政府工作人员与农户合谋骗取扶贫款应如何定性

文◎李军灵

[案情]2014年9月份,某县张店乡政府安排工作人员李某、王某利用该乡红祥湖有机茶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公章、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提供的购买41.2万元茶苗和20万元有机肥的虚假发票、村委会、乡政府各自出具的虚假自验、初验报告等材料,将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茶叶种植项目提交县扶贫开发局并通过了验收。2015年6月张某在县财政局将支票开出,把61.2万元项目款转入红祥湖有机茶专业合作社账户,后张某按约定将其中的30万元提出交给乡政府用于公务支出,剩余31.2万元扶贫项目款全部用于个人茶园经营。2016年3月案发。经调查了解,该项目根本没有实施,验收部门也没有到实地进行验收,只是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代替验收。

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构成了贪污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构成诈骗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与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李某、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书记乡长指派与张某合谋骗取国家扶贫款,在主体和主观故意及侵犯的客体上均上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要件阻却了贪污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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