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
——兼议《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2016-02-11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政治与法律 2016年7期
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论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
——兼议《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陈华彬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法律行为是旨在发生私法上的效果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事实,其系整个私法领域最高程度的提取公因式的结果,于民法总则立法中居于关键地位。法律行为制度具有极大的功用和价值,其源起于德国民法学,尔后扩及于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乃至刑法等公法领域。我国《民法总则》应启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而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为使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更具科学性,应将代理、行为能力的规定纳入其中,且于法律行为规则中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规则体系的构建,于民法总则立法中最具核心性、挑战性及创新性。对于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效果、对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规则及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有效)要件等,我国《民法总则》也应做出回应和规定。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效力性规定
近现代及当代民法上有法律行为制度。所谓法律行为,是指旨在发生私法上的效果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事实,其涵括下列四点含义。①参见陈华彬:《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58-359页。其一,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二,系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所谓私法上的效果,指私权的发生(取得)、变更和消灭由意思表示而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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