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看守所脱逃案的监所监督反思

2016-02-10吴春雷任苗苗

政法学刊 2016年6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看守所检察

吴春雷,任苗苗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134)

看守所脱逃案的监所监督反思

吴春雷,任苗苗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134)

黑龙江延寿县看守所脱逃事件反映出了我国看守所管理以及看守所监督等多方面的问题。在看守所管理方面存在着有规不循现象明显、管理混乱现象严重、违规与失职现象突出等问题。在看守所监督方面存在着公安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的监督出现遗漏、舆论监督以讹传讹等问题。只有通过进行全方位的深刻反思,才能弥补制度上以及操作上的漏洞,避免此类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

看守所脱逃;看守所管理;看守所监督;监所监督

一、案情回顾

2014年9月2日凌晨,黑龙江延寿县看守所101室三名被羁押人高某、王某、李某,杀害值班警察段某后脱逃。脱逃前,被羁押人高某因为犯故意杀人罪已经被判死刑,死刑判决正在被复核;被羁押人王某涉嫌伤害致死,尚未判决;被羁押人李某涉嫌故意杀人,尚未判决。案发后,黑龙江警方通过下发协查通报,部署警力进行武装巡逻和搜索,以及悬赏公告,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将三名脱逃的被羁押人被全部抓捕。经过一审开庭审理,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暴动越狱、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盗窃对三名被告人进行宣判,判处高某和王某死刑、李某无期徒刑。之后,2015年11月20日,哈尔滨松北区人民法院对延寿县看守所脱逃事件中的三名责任民警,以及原看守所所长张某、看守所主管狱政工作的副所长范某、延寿县公安局主管看守所工作的副局长张某,根据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意见,进行宣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范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三年。虽然以判决的形式宣告该起性质恶劣的看守所脱逃案尘埃落定,但从相关的新闻报道和公布的视频来看,延寿县看守所的管理存在非常明显的违法违规之处。

二、看守所脱逃案中的管理漏洞

(一)有规不循现象明显

目前,我国在看守所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1990年国务院制定并实施的《看守所条例》、1991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实施办法( 试行) 》、1998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8 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9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2010 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执法细则》等,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都属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次;而且,和2013年修改后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若干环节上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但是,它们在“警戒与看守”的规定上,至少对看守所的管理提供了有规可循的根据。

在值班制度上,《看守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但是,在安排值班人员的人数上没有具体限定;《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则予以进一步的细化:“看守所根据监所布局和实际情况确定值班区域。每个区域必须有二名以上干警值班。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事其他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除了要求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以外,还以列举的方式禁止值班人员进行四类活动。从公布的延寿县看守所脱逃案的视频来看,值班警察段某是否“坚守岗位”,则存在争议,因为如果其就在值班室值班,脱逃案显然无法发生;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是,他所在的值班区域,并没有发现第二个警察值班,这也是引起众多媒体质疑的地方:“从公开的案情来看,三名在押人员是杀死一名监管民警后逃走……那事发时,其他民警在哪里?”[1]

在武装警戒制度上,《看守所条例》第六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虽然这一规定比较原则,但是,《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在如何警戒上进行了细化:“武警应当在监区大门、监房上的巡逻道、岗楼设置哨位。”与看守所警察必须要与被羁押人直接接触不同,武警则应该与被羁押人保持一定的距离,“大部分看守所监区和民警工作区是隔离的,之间还有开阔地,从监区出入的人员全部暴露在执勤的武警视野里。”[2]这样做既能够防范和制止被羁押人自杀、脱逃、行凶等,也能够在看守所警察或者其他人被劫持的情况下,由武警通过开枪射击的方式处理突发事件,这也是为什么在《看守所操作规范》中,要求看守所大门外应有武警24小时值守,而且要查验出入看守所警察的相关证件。从相关媒体报道和公布的视频看,看守所的大门外没有武警,“监房上的巡逻道”是否部署了武警无法证实,而且在三名在押犯逃出监区外时,也没有武警查验证件:“进出监所大门都有武警哨兵,出入监所不能只看制服,必须查验证件,此次案件在这个环节上有疑问。”[2]并且,需要指出的一点是,看守所里面大致有两种监控:一种是看守所的监控,包括监室内监控、监区内监控、接待大厅监控等,另一种是驻看守所武警的监控,一般包括监区外至接待大厅间的监控,特别是武警哨位的监控以及看守所高处值守武警的监控等。从案发后公布出来的11段视频来看,除了最后两段不能完全确定之外,其余9段均是看守所的监控所拍摄,而实际上缺少来自驻看守所武警的监控视频。导致武装警戒制度没有得到完全落实的原因,究竟出自于武警部队,出自于看守所,还是二者相互关系处于比较紧张的状态,不得而知。然而,由于武装警戒制度是在看守所指导下进行的,所以,事发的看守所难辞其咎。

在安全检查制度上,《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监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清除可供人犯行凶、脱逃、自杀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发现可疑或者破坏迹象必须立即调查,依法处理。”三名被羁押人为了实施逃跑,事先准备了绳子、毛巾,毛巾是否属于违禁品,可以暂时予以搁置,可是,“绳子”显然可以被归属到“可供人犯行凶、脱逃、自杀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三名被羁押人也正是使用此绳子对在值班室中反抗的警察段某进行捆绑的。那么,延寿县看守所在事发前,是否对监舍和其他场所进行了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并且在检查中清除掉“绳子”这一隐患,就成为一个难以解开的迷。

在狱警夜间入监制度上,《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夜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打开监室,特殊情况是指被监禁人出现疾病、有自残自杀倾向、越狱、暴动等紧急情况。如果遇到紧急情况必须打开监室门或者进入监室的,必须有两名以上民警进入,并经带班所领导批准,通知驻所武警中队。进入监室时,须有其他民警在监室外警戒,退出监室后应当立即插闩上锁。然而,在延寿县脱逃案中,警察段某的夜间入监显然属于无特殊情况下的入监,没有其他民警和他一起进入并在外警戒,在退出监室后也没有立即插闩上锁。按照《看守所在押人员一日生活制度》规定,这个时间所有在押人员都应该按照规定睡觉,有关办案机关也不应该在这个时间办案。为什么在凌晨4时20分20秒这个休息时段,由一名警察单独将该在押人员提出监室?更为重要的是,他所带出的是被判处死刑的已决犯高某,即使高某对死刑判决不服,要求提出上诉或者申诉意见,受理的主体也应该是检察院或者法院,而不是看守所警察在半夜时分偷偷摸摸地去处理。而另外一点耐人寻味的是,嫌犯为何能突破重重关卡?一般看守所,仅监区外围就有几道门,而且每次只能打开一道门,其余的大门必须等这道门关闭后才能逐一打开。在一些看守所里,监室大门被设计成“AB门”,即两道大门只能按先后顺序打开,不能同时开启,有的看守所监室大门除了有铁锁外,还配备了电子锁,也必须按顺序打开,一旦有人破坏将立即报警。而从关于该起案件公布出来的监控资料来看,段某在退出监室后,该监室和后面至少两个监室的钢板门没有关上。需要说明的是,看守所监区内每个监室的门都有两层。靠近监室内侧的是铁栅门,靠近监室外侧走廊的是钢板门。按照规定,夜间两层门必须全部关闭。至此可以确定:尽管透过视频无法判断三个监室的铁栅门是否关闭,但三个监室的钢板门洞开却是不争的事实。正因为无视夜间入监制度的严格规定,才将“无特殊情况”的看守所演变为有“越狱、暴动等紧急情况”的地方,并为自己招来了杀身之祸,其中的耐人寻味处有很多。

也就是说,根据现有的有关看守所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即使它们与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相比,确实具有滞后性,也具有不甚完善的地方,但是,只要将其中的值班制度、武装警戒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狱警夜间入监制度等任何一种制度严格落到实处,就有可能避免这一脱逃案件的发生,因此,有规不循是这一案件得以发生的制度性根源:“我们暂不讨论看守所立法的完善与否,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如果严格按照看守所的相关法律实施行为,足以确保看守所的安全,避免脱逃现象的发生。”[3]31

(二)管理混乱现象严重

在看守所管理制度上的有规不循,本身就是管理混乱的表现,而且,它还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助长其他管理混乱现象。如根据《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执法细则》,看守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看守所监区实行24小时巡视监控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和24小时巡视监控制度能否得到落实,取决于巡视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能否得到认真执行。然而,在延寿县脱逃案件中,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三名被羁押人“从出监室门到出监区,整个过程25分钟,全被监控拍下,当时却没有人注意。”[4]即监控仪器在正常晕运转,但是值班的民警或者巡视监控的民警却不在岗,致使24小时值班制度和巡视监控,至少在三名被羁押人脱逃期间形同虚设。这也就造成了错失及时发现三名被羁押人员脱逃行动的先机。即使三名被羁押人走出了监区,如果他们没有身穿警服的伪装,也不可能轻易逃脱,这又涉及到警服管理的问题:“三名在押人员出逃时,身上都穿有警服。犯罪嫌疑人王某着深蓝色警用春秋常服(二级警督警衔,无其他标志)、犯罪嫌疑人高某着浅蓝色长袖警衬(无警衔和其他标志)和犯罪嫌疑人李某着浅蓝色短袖警衬(警号025125,无警衔和其他标志),下身都着深色长裤。”[1]不知道看守所里备用了多少套警服,也不知道三名被羁押人是如何在戒备森严的看守所获取这些警服的,它们显然为三名被羁押人的出逃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同时另外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是,在换上警服之前,出现在监控视频中的三名在押人员均未按规定身着囚服。千万不能小看了囚服的作用。看守所的囚服,无论何种季节,都设计成底色为深色,同时富有橙色等鲜亮颜色的条形带,这样即使在夜间,也容易识别身份。按照规定,除了睡觉时间之外,在押人员必须身着囚服。而在押人员在被提出监室之前,除非被释放,否则无论何时均必须身着囚服。但是很明显的,被关押在同一监室的三人在脱逃前都很自然的没有身穿囚服,那么看守所的其他被羁押人员平时是否都可以在看守所至少是值班民警的默许下可以不穿囚服,这就成了一个非常有可能的事情。和警服联系在一起的是械具的管理,高某在走出监舍时是带着脚镣的,但是,在杀死民警后,走出监区时,不仅换上了警服,而且也打开了脚镣。对于被判处死刑的已决犯,究竟是只需要戴上脚镣,还是应该同时戴上手铐,都不是关注的焦点,焦点在于对于械具和械具钥匙的如此松懈的管理,使得高某即使被戴上了手铐,也有可能同样被打开,只是打开的时间上稍微有所延迟而已。如果值班警察是二人,如果在夜间进入监舍时二人能够相互照应,如果值班副所长没有睡觉,如果对警服和械具的管理比较严格,那么,后面的一切都不可能发生,或者发生的几率会大幅度降低。延寿县的脱逃案不是在某一个管理环节上出现了问题,而是在若干个管理环节上都出现了问题,这些管理环节集中在一起,长期发酵,就累积形成了管理混乱的后果:“在押人员脱逃肯定是管理上出了问题,而且不是一个环节出问题,是若干环节都出现了问题。”[1]

(三)违规与失职现象突出

有规不循,简而言之就是违规;管理混乱,既有可能是由违规因素所引发的,也有可能是由失职因素引发的,违规因素与失职因素相互交织。在延寿县脱逃案中,除了上述已经列举的违规和失职以外,还有以下现象值得警醒,例如,值班警察在独自违规夜间进入监室以后,又违规带着被羁押人进入值班室打电话。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罪犯每月通话原则上不超过2次”,而且应该是使用安装于看守所内的固定电话,而不是值班警察的手机;在押人员接受、保管和使用的生活用品中,也并不包括手机。因此,值班警察将自己的手机借给在押人员使用,并不是出自于工作的需要,而是别有隐情。这一隐情是什么,由于值班警察的被杀害,已经无法得到直接印证,但是根据同为看守所民警的猜测:“犯人如果跟狱警关系好的,可以给狱警100元,让狱警帮他买包烟,买瓶酒,剩下的都给了狱警。犯人只要关系到位,可以用钱买到很多东西,比如订饭菜, 30元就可以买两顿好吃的,两个菜的饭。给狱警100元钱就可以买一斤酒,几个人一起喝……以前犯人每打一次电话,就给狱警100元。在看守所待过的人都知道,这都不是秘密。”[4]这也许是导致值班警察为什么选择半夜,而不是白天进入监舍的原因。监狱内部管理稀松造成个别民警与在押人员关系混乱,而本该是针锋相对的两种关系沆瀣一气,更加剧了监狱内部风气的堕落散漫。如果说将在押人员带入值班室属于违规,那么,敢于背对着在押人员,毫不回头地走在他的前面,则属于典型的失职。值班警察在带走一名在押人员,却没有及时闭锁监舍之门,已经为自身的安全埋下了隐患;当他毫不防范地走在在押人员前面的时候,就为这种隐患的引发创造了条件:三名被羁押人可以在监舍内将其控制并杀害,可以在监舍外的过道上将其控制并杀害,也可以在值班室将其控制并杀害。最后,他们之所以选择在值班室动手,是因为值班室相对于监舍内、相对于监舍外的过道,更有利于他们调整或者关闭监控设备,更有利于他们解除械具、换上警服等,并为最终出逃制造机会。相对于值班警察的防范能力薄弱而言,三名被羁押人员则是处心积虑,他们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越狱计划,包括“越狱细节、逃跑路线、逃跑方式,并准备了绳子、毛巾”;[5]他们精心设计了出逃的时间,“这次案件犯罪嫌疑人将作案时间挑选在凌晨四五点,这时人一般会精神松懈,注意力不集中”;[2]他们也选择了合适的作案对象,“高某、王某发现,看守所夜间值班管教民警被害人段某某提审在押人犯时有不锁监门的习惯”,[6]一次、两次不锁监舍的门,只能是违规,或者失职,可怕的是多次以后形成的习惯。“在夜间提审在押人犯时有不锁监门的习惯”,这一习惯让人浮想联翩,也为被羁押人员出逃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也通过观察,熟悉了看守所的地形,等等。将值班警察的疏忽大意与在押人员的精心准备比较以后,不难发现,虽然《看守所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看守干警应当熟知所分管人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相貌主要特征,家庭情况和住址,主要案情,逮捕拘留前的工作单位、职业,有无前科等。通过观察、交谈、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等方法,随时掌握人犯的思想动态”,但是,这一条规定在看守所的日常管理中,并没有完全付诸实施。值班警察对被关押在同一监舍的三名人犯的基本情况,特别是“主要案情”、“有无前科”等情况,如“高某以前‘犯过事’,‘喜欢喝酒’”,“王某以前因抢劫罪入狱,‘坐了18年牢,今年春天刚刚放出来’”,“李某在宾馆砍了该男子,肠子都冒出来了,胳膊、腿也都被砍了……”,[7]即三人都具有暴力倾向,都很凶,手段都很残忍,显然没有充分了解,更别说“熟知”了。正如一位监所管理专家分析指出的那样,成功的越狱击穿的都不是监狱高墙,而是人性弱点。越狱者多是亡命之徒,相对于他们有预谋、有组织,精心策划的脱逃行为,看守所对越狱者的心理、准备和动态都没有掌握。尤其是值班人员出于其优势地位以及心理上的优越,往往意识不到在押犯人处心积虑、深深掩藏的越狱计划。

延寿县看守所脱逃案件的发生,除了与值班警察的违规与失职有关以外,也与延寿县看守所的违规与失职的环境有关。根据相关的审判情况反映,“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所长期间,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将看守所夜班值班由“双人双岗”、“二岗合一”改为“单人单岗”,即将值班警察置于“单人单岗”危险境地的,是延寿县看守所所长张某,因为他违规更改了看守所夜间值班制度;被告人范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副所长主管狱政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民警违规夜间提审等违规行为没有纠正和监管不力”,对值班警察夜间提审的行为没有纠正的原因,在于他带班值班期间睡觉,这既是违规,也是失职;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副局长主管看守所工作期间,疏于看守所安全大检查,对看守所存在的夜班值班未达到“双人双岗”、“二岗合一”的要求等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即他没有履行“指挥看守所每月不少于两次安全大检查”的职责。[8]在公安局副局长、看守所所长、副所长都率先违规与失职的垂范下,幻想看守所的干警们都被培养出认真履行职责的习惯,独善其身,显然不具有任何现实性。

三、看守所的监督缺失明显

(一)公安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

由于看守所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而且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的要求,“安全大检查由分管局领导指挥看守所民警、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必要时可商请驻所检察官和公安机关其他民警一起实施……安全大检查每月不少于两次,重大节日或者必要时应当随时检查。不得以清监代替安全大检查”,这一安全大检查的规定也将公安机关及其分管局领导与看守所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具体化了,这也是为什么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某,虽然并没有直接参与看守所的管理工作,但是被控涉嫌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原因,因为他负有监督不力的间接责任,即延寿县公安局及其相关领导对于脱逃案的发生难辞其咎。除此以外,公安机关还可以通过公安监督部门、公安纪检部门、公安警务督察制度等其他形式对看守所的管理实行监督,[3]27非常可惜的是,在脱逃案件发生的前后,这些来自于公安机关方面的监督效用都没有发挥出来。这有可能引发关于看守所的功能及其归属的更多争议。如果将看守所继续交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确实有利于刑事侦查工作和追诉犯罪的展开,然而,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和采取的强制措施过于强大的背景下,再加上看守所羁押权行使的封闭性和隐蔽性,就必然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交由司法部或者其他相对中立的机关进行管理,这些机关“由于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一般不仅不会实施那些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行为,而且由于职责所系,还可能会制止国家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不当行为。”[9]56可是,看守所管辖机关改革,只是解决了被羁押人的权利保护状态,并不一定能够同时改变管辖机关对看守所的监督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流于形式的现状。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出现遗漏

与躲猫猫事件不同的是,黑龙江延寿县的脱逃事件的责任,更多地可以归咎于看守所内部的管理出现了问题,看守所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监督不力。但是,它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来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存在疏漏。《看守所条例》第八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是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看守所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在监督的内容上则比较原则、比较笼统;《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三条则比较具体,列举了检察机关监督的7项职责,这7项职责可以被主要分解为“收押、出所检察”、 “羁押期限检察”、“监管活动检察”、 “执行刑罚活动检察”、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等方面。其中,和脱逃案件有关的监督活动,主要集中于“监管活动检察”中,因为“监管活动检察”分为“事故检察”和“教育管理活动检察”两类。“事故检察”的第一项内容就是“在押人员脱逃”,然而,从“事故检察的方法”来看,它属于事后检察,而不是事前检察或者事中检察,即“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这一事后检察制度说明检察机关对看守所内发生的包括脱逃在内的事故有权进行监督,但是并不同时承担由于监督缺失而导致的“脱逃”等事故的法律责任。或者说,在脱逃事故发生时,驻所检察官是否在场都无所谓,只要派员到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检察长汇报,就等于履行了监督职能。这种事后监督本来就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无法及时发现看守所内发生的一系列事故。同时事后监督又存在手段单一造成对的监督疲软问题,尤其在不承担监督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这种监督能真正落实到哪个程度,恐怕很难说得清。在“教育管理活动检察”中,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也有权进行监督,但是监督的方法只是提出“纠正意见”,至于看守所及其管理人员是否根据“纠正意见”进行整改,则无权过问。这也是为什么在延寿县脱逃案件中,为什么相关检察机关不需要为自己是否履行了监督职能,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原因,无论是“事故检察”还是“教育管理活动检察”都赋予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监督权,并没有同时要求其必须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这也是为什么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就有人建议检察机关应该对看守所实行24小时的检察监督,认为“仅对看守所行8小时的检察监督,不能不说是一个漏洞。”[10]61当然,问题不在于检察机关是否实施24小时监督,以及在时间上与看守所实施的24小时值班制度是否相互衔接,重要的是应该分清监督与管理的界限,哪些属于看守所管理的范围,哪些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事故检察”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和内容中,处于什么地位。从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它都是没有被提及因而也是被忽略的;在《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中,它虽然被注意到,但是与“收押、出所检察”、 “羁押期限检察”、 “执行刑罚活动检察”相比,它显然不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况且,该办法仅仅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并不一定被看守所及其管辖的公安机关所认可,并发生相应法律效力。

(三)舆论监督以讹传讹

在延寿县脱逃案件发生以后,《新晚报》新浪微博账号率先进行报道,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许多电视台、包括新华网在内的许多网络媒体都积极跟进,特别是已经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高某因为脱逃较长时间没有被抓获,就引起了舆论和社会的持续关注。这些关注本身就是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种表现,而且也有人独辟蹊径,认为媒体的公开和广泛报道,而不是采取以往“冷处理”的方式,应该归功于黑龙江司法部门的舆情应对措施得当:“黑龙江司法部门可以说做出了一场精彩的舆情应对课,这种舆情应对方式应被借鉴、推广,这也是现代舆情应对的应有之义。”[11]不可否认,舆论监督在捕捉诸如脱逃案件的新闻热点上确实具有自己的优势,但是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第一,把脱逃和越狱两个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相互混淆。几乎所有的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对黑龙江延寿县脱逃案件的报道,使用的都是“杀警越狱”这一词汇,“杀警”是事实,但是“越狱”显然偏离了事件的真相,因为三名在押人员并不是从监狱逃跑的,而是从看守所逃跑的:“看守所和监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场所,从看守所逃跑只能称之为‘脱逃’而非‘越狱’。这种用词的错误,在无形中增加了对监狱的舆论压力。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有些监督者,根本不知道自己监督的是什么,群众监督能力存在一定的缺陷。”[3]27监督者参差不齐的法律素质以及难以辨别真伪的从众心理无疑会产生盲目监督的情况,这不仅对于尽快还原事实真相、安抚普通民众不安情绪是不利的,同时也给监狱、看守所以及负责侦破案件的办案人员增加了没有必要的压力。

第二,对看守所警察是否有权提审望文生义。看守所作为羁押机关,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的“任务”来看,主要有保障被羁押人的安全,对被羁押人进行教育,管理被羁押人的生活和卫生,以及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一任务落实到看守所民警的职责中,多是通过管理权和管理活动来实现的,如24小时值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生活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巡视监控制度等。在“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过程中,看守所民警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之间有分工,后者在“提讯”被羁押人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而且“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提讯完毕后,应该将“被羁押人”交给值班看守人员。《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在“提讯”上,相对于条例更加具体化而已。如果将“提讯”等同于“提审”,那么,至少在《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并没有将此项权力赋予看守所警察或者人员行使。在《看守所执法细则》这一内部规定中,“提审”或者与人民法院单独联系在一起使用,或者与“提讯”、“提解”并列使用,不管是出自于哪一种情形,“提审”与“提讯”、“提解”都是交由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在内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行使的权力,而并没有赋予看守所警察也同样能够行使此项权力,相反,“巡视监控民警当班期间,只能从事巡视监控工作,不得从事收押、安排提讯(提审)、安排会见等其他工作。”[12]从这一个意义上而言,几乎所有的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关于“民警违规夜间提审”的报道和评论,都是在望文生义。“民警违规夜间提审”的前提,在于认可看守所警察有提审被羁押人的权力,只是违规行使了此项权力;事实上,看守所警察不可能在对被羁押人行使管理权的同时,又行使提审权,否则,其行使的权力显然过于强大。没有提审权却行使了提审权,在性质上是违法,而不是简单的违规。之所以出现这种舆论监督的失误,就在于将看守所警察违规夜间入监与违规夜间提审相互混淆了。

第三,对脱逃罪和暴动越狱罪的认定没有细分。从有关法院对三名被羁押人的定罪情况来看,确定的罪名之一是“暴动越狱罪”,而不是“脱逃罪”。在犯罪主体上,三名被羁押人显然更符合“脱逃罪”的主体特征,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但是,在犯罪的方式上,三名被羁押人的行为显然更符合“暴动越狱”的条件,具有杀死值班警察的暴力性,如果有关法院适用该罪名,还需要对“越狱”进行扩大解释,即“越狱”的范围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场所。有关法院究竟应该采用“脱逃罪”还是“暴动越狱罪”定罪量刑,更加合适;“脱逃罪”与“暴动越狱罪”的区别与界限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暴动越狱”的适用范围是否作过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些都需要舆论监督发挥作用的地方,非常遗憾的是,舆论监督却只是简单重复了有关法院的判决结果而已。

四、结 语

黑龙江延寿县看守所发生的脱逃案件,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看守所及其警察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制度执行造成的,但是也暴露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问题,特别是检察机关对于脱逃案件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显然有逃避监督责任的嫌疑。近日,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又被曝光有未成年被羁押人遭受在押人员性侵的事件,[13]以及甘肃会宁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14]这些事件在反映出被羁押人权益受到侵害和看守所管理存在漏洞的同时,也再次引起反思:在看守所发生的各类违法违规事件,能否仅仅通过看守所本身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杜绝?如果不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还能采取哪些监督措施避免类似的事件一再上演?如实行更加规范的分类关押制度,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甚至是将已决犯与未决犯分别羁押等,是否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上述脱逃案件、性侵案件的发生?新闻媒体等除了“被邀请”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更多的途径,要求看守所开放,接受舆论监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社会监督能否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1] 翟思维.黑龙江越狱案疑点重重 其他警察在哪里遭追问[N].北京晨报,2014-09-04.

[2] 顾静芳.新华社追问黑龙江越狱案:戴手铐脚镣了没?警服哪儿来的?[N].中国青年报,2014-09-04.

[3] 王志亮,李昌.看守所监管机制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2).

[4] 邹艳,李洪鹏.黑龙江越狱案开庭 值班副所长被指案发时睡觉[N].法制晚报,2015-05-22.

[5] 梁书斌,王子辰.黑龙江延寿看守所杀警越狱案庭审细节[N].新民晚报,2015-04-28.

[6] 吕博雄.黑龙江延寿县杀警越狱案开庭审理 将择时宣判[N].中国青年报,2015-04-29.

[7] 陈瑶,杨峰,刘刚.黑龙江杀警越狱案,三名嫌犯均被指很凶[N].新京报,2014-09-03.

[8] 李铁柱.黑龙江杀警越狱案看守所所长获刑6年[N].中国青年报,2015-11-21.

[9] 汪贻飞.论看守所的功能及其归属[J].石河子大学学报,2010,(4).

[10] 木剑.建议检察机关对看守所实行24小时监督检察[J].检察理论研究,1997,(1).

[11] 王帝.黑龙江杀警越狱案“冷处理”已被抛弃[N].青年商旅报,2014-09-10.

[12] 参见《看守所执法细则》.

[13] 刁民康.17岁少年自述在看守所遭性侵:每次受害后都拉肚子[N].华西都市报,2016-05-19.

[14] 薛长明,甘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 相关责任人已被停职[N].兰州晨报,2016-06-04.

责任编辑:林 衍

Reflections on Prison Supervision of The Jail Escape Case

Wu Chun-lei,Ren Miao-miao

(School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Tianjin 300134, China)

The jail escaped event of Yanshou County Heilongjiang Province has already passed more than one year, but thinking initiated by this event is far from being over. The case reflects various problems of the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 of jail in China.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detention house, a gauge is clearly not abide, management chaos phenomenon is serious and violations and dereliction of duty phenomenon is obvious. I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detention house,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become a mere formality, the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have omissions and the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misleads the public. Only with a profound reflection from all aspects can we make up for the loopholes in the system and operation and avoid the recurrence of such vicious incidents.

jail escape; management of the detention house; supervision of the detention house; prison supervision.

2016-10-29

司法部2014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立项课题“监所监督权改革研究”(14SFB5001)

吴春雷(1966-),男,四川成都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法学理论与司法制度研究;任苗苗(1991-),女,河南遂平人,天津商业大学2014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DF87

A

1009-3745(2016)06-0111-08

猜你喜欢

在押人员看守所检察
检察版(五)
检察版(四)
检察版(十)
检察版(九)
铁路看守所在押人员个体心理干预研究
“心灵”体操对看守所在押人员身心健康影响的实验研究
浅谈如何与在押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对看守所开展节前巡视检察
今年前两月全国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20 余万次
新闻浮世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