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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中后期度支盐铁使的司法权运作问题
——以邓琬案为样本

2016-02-09宋平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6年2期
关键词:司法权白居易司法

宋平

唐代中后期度支盐铁使的司法权运作问题
——以邓琬案为样本

宋平[1]

邓琬案是始于唐德宗贞元年间,终于唐文宗大和年间的一个案件。该案非影响政治进程的重案,但反映了唐中后期司法运作模式的一个重要变革:度支盐铁使及其下属监院、巡院掌握了一定的司法权,具有对本系统的中下层官吏,对盐商等商户、匠户等特殊人群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对贩卖私盐等特殊犯罪案件的管辖权。这种司法权包括了逮捕、禁系、审理、断决等,并具有相对州县地方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度支盐铁使司法权的取得与“唐宋变革”大背景下的经济、政治和制度的变革有紧密联系。本文从对邓琬案件的复原开始,讨论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进而探究度支盐铁所具有的司法权范围及具体的运作问题。文章以具体案例展开,深入讨论唐代中后期的司法运作与变革问题,对目前唐代法制史研究中所存在的“重条文,轻实践;重前期,轻后期”现象有所补益。

邓琬案;唐扶;司法权;度支盐铁使;监巡院

一、问题与样本

邓琬案是唐文宗大和年间的一件案件。该案起于唐德宗贞元二十年(804),度支下牒将阌乡县行市、黄涧(润)两场仓督邓琬等四人关押在阌乡县狱,要求赔偿贞元二年(786)邓琬押运期间腐烂的米粮。邓琬在监狱死后,其孙子、玄孙又被关押。四人及其后代被关押时间达二十八年,有九人死于狱中。大和五年(831),山南道宣抚使唐扶在邓州访察得知此案,上奏揭露该案;元稹、白居易等大臣先后上书,引起朝野大喧。最终文宗敕令责保放出该案囚犯,并要求疏理度支盐铁转运系统所关押三年以上的犯人。邓琬案所反映的度支盐铁转运使及其下属监院、巡院等机构具有司法权及其运作问题,是唐代中后期司法变革的重要内容。

度支盐铁转运使在唐代中后期担任了一定的司法职能,并通过下设在各地的监院、巡院行使监管地方财税上供、监察司法等方面的权力,同时对私盐、私开矿等犯罪者以及度支盐铁系统的下层官吏具有司法审判权。学者多从使职沿革、财政方面进行了研究,也注意到了度支盐铁巡院的司法监察职能。日本学者高桥继男最早提出巡院是作为与唐后期形成的藩镇体系相对应的一级监察机构。[1]高桥继男:《关于唐代后半期巡院的地方行政监察业务》,《星博退宫纪念中国史论集》,昭和五十三年一月(1976年)。转引自胡戟、张弓等主编《二十世纪唐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贾宪保认为“巡院的第二个职能是抓捕、禁系和处决盐犯”[2]贾宪保:《唐代巡院研究》,《人文杂志》1984年第3期,第93—97页。。宁欣认为:唐后期的财政使及所属巡院有一套中央直贯地方的完整系统,巡院在唐后期新形成的监察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唐后期实际形成御史台仍居中绳肃、巡院作为新兴的监察机构常驻地方、出使郎官御史和其他使不定期巡察共为三方并举的监察体系。[3]宁欣:《唐朝巡院及其在唐后期监察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北京师范大学学报》1989年第6期,第19—23页。齐涛认为唐代巡院具有按察地方和提点刑狱之权,是宋代诸路转运使的前身。[4]齐涛:《巡院与唐宋地方政体的转化》,《文史哲》1991年第5期,第28—30页。前辈学者对度支盐铁转运使所具有的司法监察权已有探讨,特别是对巡院的设置和监察地方之权有比较深入的研究,但是对度支盐铁使及其下属机构在具体司法职权与运作方面的研究却十分少见,有待进一步讨论。

邓琬案件正是反映度支盐铁司法实践的一个实例,使我们从司法运作的角度探讨度支盐铁转运使及其下属机构对司法权的实际运作,以及由此引发的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法制史界对唐代具体司法案件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远不如政治史研究中对政治事件的探索。究其原因,固然与唐代史籍中对具体案件的记录不够详细有关,也与唐代法制史研究界“重条文,轻实践;重前期,轻后期”的现状有关。因此,我们对邓琬案件及其反映的度支盐铁使司法职权运作问题的探讨,或对这种现状有所补益。

二、邓琬案始末

邓琬案件在新旧唐书“唐扶传”中均有记载,其文可作为我们了解邓琬案件的基本材料,再参考《全唐文》所载的奏书和敕令等材料,可对案件进行复原。《旧唐书·唐扶传》对案件记载如下:

(唐)扶,……太和初,入朝为屯田郎中。十五年,充山南道宣抚使,至邓州。奏:“内乡县行市、黄涧两场仓督邓琬等,先主掌湖南、江西运到糙米,至浙川县于荒野中囤贮,除支用外,六千九百四十五硕,裛烂成灰尘。度支牒征元掌所由,自贞元二十年,邓琬父子兄弟至玄孙,相承禁系二十八年,前后禁死九人。今琬孙及玄孙见在枷禁者。”敕曰:“如闻盐铁、度支两使,此类极多。其邓琬等四人,资产全已卖纳,禁系三代,瘐死狱中,实伤和气。邓琬等并疏放。天下州府监院如有此类,不得禁经三年已上。速便疏理以闻。”物议嘉扶有宣抚之才。

《新唐书·唐扶传》基本上是按照旧唐书的记载对行文进行精简处理,其文为:“大和五年,(唐扶)为山南宣抚使。内乡仓督邓琬负度支漕米七千斛,吏责偿之,系其父子至孙凡二十八年,九人死于狱,扶奏申释之。诏切责盐铁、度支二使,天下监院偿逋系三年以上者,皆原。”[1][宋]欧阳修等:《新唐书》,第89卷。唐扶为贞观年间名臣唐俭弟唐次之子,两唐书对他上奏揭开邓琬案件一事均持肯定态度。两书记载内容比较而言,《旧唐书》比较详细,且直接引录了部分唐扶的奏文和敕文内容,但《旧唐书》记录的时间有错误,将大和五年写成了十五年;《新唐书》把《旧唐书》“天下州府监院”简写作“天下监院”,是对度支盐铁禁系囚犯方式的误解。度支盐铁使系统不仅在监院自身有设监狱,也可将囚犯寄禁在州府的监狱。

另两书中的“内乡”也写作“阌乡”。按《元和郡县图志》卷六“河南道二”:“阌乡县,望。东南至州一百里。本汉湖县地,属京兆尹,自汉至宋不改。周明帝二年,置阌乡郡。按:阌乡,本湖县乡名。阌,古文‘闻’字也。《说文》‘从门,[日攴]声’。隋开皇三年,废阌乡郡,十六年移湖城县于今所,改名阌乡县,属陕州。贞观八年,改属虢州……黄巷坂,在县西北三十五里,即潼关路也……黄河,在县北三里。”阌乡县靠近黄河与潼关,地处交通要道,故在此设有行市、黄涧二仓。

又根据《全唐文》卷九百七十四《奏邓琬等禁系状(太和五年(832)十月度支)》:

据屯田郎中唐扶:邓州内乡行市、黄润两场仓督邓琬等,先主掌贞元二年湖南江南运到糙米至浙江,于荒野中权造囤盛贮,差邓琬等交领。除支用外,六千九百四十五石,多年坏烂,已成灰尘。准度支牒,徵原主掌所由。从贞元二十年以后,所由邓琬父子兄弟至元孙,相承禁系,经今二十八年,前后禁死九人,追孙及元孙等四人,见枷禁。

按:《全唐文》把作者写为佚名,但据其第一句“据屯田郎中唐扶”及相关内容,此应为唐扶对邓琬案件的奏状原文。唐扶本官为屯田郎中,宣抚使为使职,故写“据屯田郎中唐扶”。陈尚君《全唐文补编》辑录了此文,题拟为《宣抚邓州奏》,作者为唐扶。[2]陈尚君编:《全唐文补编》,第70卷,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唐扶的奏状是最早关于邓琬案件的原始记录,准确的记录了邓琬案件的起因。

该状上奏至朝廷,将案件披露后,引起了讨论,发表意见的有元稹、白居易等大臣。最终的处理意见是文宗发出的敕令,《全唐文》“文宗(六)”《释邓晟等禁系敕》云:

如闻盐铁度支两使,此类至多,其邓琬四人,资产全以卖纳,系禁动经三载,死于狱中,实伤和气。其邓晟等四人,勒责保放出。仍委两使都勘天下州府监院,更有此类,但禁经三年已上,一切与疏理,各具事由闻奏。[1]《全唐文》,第74卷,“文宗六”,北京:中华书局,第775页。

通过对比两唐书《唐扶传》和《全唐文》的记录,整个案件可还原如下:

1.德宗贞元二年(786):设在邓州阌乡县行市、黄润两场仓督邓琬等人,主掌湖南、江南运到糙米至浙江,于荒野中临时造囤贮藏。后除支用外,有六千九百四十五石因储存多年坏烂,已成灰尘。

按:德宗贞元二年二月,因主政宰相崔造一力主张,诏令停诸道水陆转运使及度支巡院、江淮转运等使,由地方观察使督运粮到都城或指定仓库。直到该年十二月,韩滉兼度支、诸道盐铁转运使,才使漕运恢复正常。这宗改革在当时的背景下实际上是失败的,造成转运粮米不及时、转运系统运作瘫痪的恶果。《旧唐书》称“时崔造专政,改易钱谷,职事多隳败”“物议亦以造所奏虽举旧典,然凶荒之岁,难为集事”。[2]《旧唐书》,第 12 卷,“德宗上”。邓琬督运糙米本应直达河南,但是却在浙江临时造仓屯贮藏,可能与当时漕运改革有关,结果导致米粮坏烂。

2.贞元二十年(804):度支发牒追责贞元二年米粮坏烂的问题,将当时负责押运的邓琬等四人(准确说应该是四家)关押在阌乡县监狱,要求偿还腐烂的米粮。因数量巨大,变卖家产都无法偿还,四家均有人一直被关押在监狱,多次遇到大赦也未放出。

3.大和五年(831):宣抚使唐扶巡察邓州时,发现阌乡县县狱所关押邓琬等人后代邓晟,了解案件缘由,上奏。此时邓琬等四家被关押父子兄弟至元孙,前后经二十八年,在狱中死亡九人。大和五年尚有孙及元孙等四人,仍然在枷禁之中。

4.大和五年:文宗发布《释邓晟等禁系敕》,释放邓晟等四人,要求两使(度支、盐铁二使)都勘天下州府监院,对此类关押时间达三年已上的进行疏理,各具事由闻奏。但是要注意的是,敕文中有“勒责保放出”之语,说明并没有免罪。对于都勘系囚,《旧唐书》和《全唐文》的记载均为“天下州府监院”;新唐书省简为“监院”,则是没有正确理解度支、盐铁使系统不仅在监巡院设监狱关押,也常借用州县的监狱关押犯人,即所谓“寄禁”者。邓琬案件中,犯人即由度支下牒关押在阌乡县监狱之中。

三、白居易对邓琬案的评议与法律思考

邓琬案件在太和五年由宣抚使唐扶上奏后,朝野议论纷纷,一些大臣纷纷上奏发表自己的意见。目前所见保存最完整的是白居易《奏阌乡县禁囚状》,其文如下:

右:伏闻前件县狱中,有囚十数人,并积年禁囚,其妻儿皆乞于道路,以供狱粮。其中有身禁多年,妻已改嫁者;身死狱中,取其男收禁者。云是度支转运下,囚禁在县狱,负欠官物。无可填陪,一禁其身,虽死不放。前后两遇恩赦,今春又降德音,皆云:节文不该。至今依旧囚禁。臣伏以罪坐之刑,无重于死;故杀人者罪止于死,坐赃者身死不征。今前件囚等,欠负官钱,诚合填纳;然以贫穷孤独,唯各一身,债无纳期,禁无休日。至使夫见在而妻嫁,父已死而子囚。自古罪人,未闻此苦。行路见者,皆为伤痛。况今陛下爱人之心,过于父母;岂容在下有此穷人?古者一妇怀冤,三年大旱;一夫结愤,五月降雪。以类言之,臣恐此囚等忧怨之气,必能伤陛下阴阳之和也。其囚等人数及所欠官物,并赦文不该事由。臣即未知委细。伏望与宰相商量,兼令本司具事由分析闻奏。如或是实,紧系不虚;伏乞特降圣慈,发使一时放免。一则是缧囚获宥,生死皆知感恩。二则明天听及卑,远近自无冤滞。事关圣政,不敢不言。臣兼恐度支盐铁使下,诸州县禁囚,更有如此者。伏望便令续条疏具事奏上。[1][唐]白居易:《白居易文集校注》,第58卷,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

大和二年(828),白居易为刑部侍郎;大和五年,白居易为太子宾客分司东都。邓州属河南,白居易或因地域之便而了解了该案,故有此奏。该奏状首先说禁囚状况惨:“其妻儿皆乞于道路,以供狱粮”,“身禁多年,妻已改嫁者”,“身死狱中,取其男收禁”;再说囚禁多年的原因:因欠负官物被度支所令关押,多次大赦均没有释放;后谈应该释放的理由:禁囚关押时间过长,有伤和气,放免可是囚犯感恩,也减少冤狱和囚犯长期滞留。最后还提到度支盐铁使下所关押的囚犯可能还有这样的情况,请对囚犯进行梳理。白居易还为此赋诗一首《歌舞》,以官员生活之腐化反衬囚犯在监狱的状况之凄惨,其文曰:“秦中岁云暮,大雪满皇州。雪中退朝者,朱紫尽公侯。贵有风云兴,富无饥寒忧。所营唯第宅,所务在追游。朱轮车马客,红烛歌舞楼。欢酣促密坐,醉暖脱重裘。秋官为主人,廷尉居上头。日中为一乐,夜半不能休。岂知阌乡狱,中有冻死囚!”

从奏状来看,白居易更多的是从情理上分析案件和请求放免囚犯,以描述囚犯家庭的惨象来打动皇帝,从避免伤阴阳和气的角度劝勉,却没有从法理的角度指出关押行为的错误。从诗歌来看,白居易对囚犯的惨象抱有极大的同情之心,以“秋官”和“廷尉”(暗喻掌握司法权的官员)生活的奢侈对比囚犯在狱中冻死的景象。白居易的奏状是实述囚犯惨象,诗歌则采用对比手法凸显阌乡县监狱冻死囚的状况,基本的基调是以情感人,希望当权者施以怜悯而释放囚犯。白居易并非缺乏法律素养。白居易是一位法律素养极高,又能兼顾情理的法律思想家,其判文为当时预备参加宏词拔萃者所仿写。[2]对白居易判词的评价,参见霍存福《张鷟〈龙筋凤髓判〉与白居易〈甲乙判〉异同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2期)、付兴林《论白居易〈白道判〉的思想价值》(《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王相民《既尊法理,又合人情——白居易的判词写作特色》(《兰台世界》2007年第2期)等文。那么,为何白居易不从法理上要求释放囚犯呢?

从法理上来看,集中在如下几个问题的讨论:

(一)邓琬是否犯罪,所犯为何罪?度支为什么可以将他及家人关押?

邓琬等人督办运粮,在荒野造仓囤贮藏而导致粮米腐烂,没有涉嫌贪赃,实为公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并不严重,而且也可能与当时的废除度支、盐铁转运使运输赋税上京的改革政策有关。事件过去18年后,度支再发牒要求赔偿。因数额巨大无法偿还而关押邓琬等人及其兄弟、儿子。邓琬等人被关押是因其保管官物不当,导致糙米腐烂。

唐律规定,保管官物不当导致败坏以坐赃论罪。《唐律疏议·厩库》“损败仓库积聚物”条(总214):“诸仓库及积聚财物,安置不如法,若暴凉不以时,致有损败者,计所损败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监、署等亦准此。【疏】议曰:仓,谓贮粟、麦之属。库,谓贮器仗、绵绢之类。积聚,谓贮柴草、杂物之所。皆须高燥之处安置;其应暴凉之物,又须暴凉以时。若安置不如法,暴凉不以时,而致损败者,计所损败多少,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以下节级为从。监、署等,有所损坏,亦长官为首,以次为从,故云‘亦准此’。”邓琬为仓督,是为首,因败坏糙米数额巨大而关押到狱。因当时度支不设监狱,故关押在阌乡县监狱。类似因运粮失误而被关押案例还有《太平广记》中记载“马子云”条:

泾县尉马子云,为人数奇,以孝廉三任为泾县尉,皆数月丁忧而去。在官日,充本郡租纲赴京。途由淮水,遇风船溺,凡沉官米万斛,由是大被拘系。子云在系,乃专心念佛,凡经五年。后遇赦得出,因逃于南陵山寺中,常一食斋。[1]《太平广记》,第101卷,北京:中华书局,1961年,第681页。

该故事出于《纪闻》,为玄宗时期牛来颖所撰,则反映的应该是唐玄宗时期的事情。马子云为县尉,主持运送官物到京城,因船沉没失米万斛被关押五年。但“遇赦得出”为何还要逃亡呢?这就要从下面对官物的追征政策说起。

(二)多次遇赦为何不放免?

邓琬及其家人关押在狱,经多次大赦均未释放,这与唐律中对负欠官物的追征制度有关。《唐律疏议·名例》“会赦应改正征收”条云:“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唐律强调了对官物保管不得因赦其人而不征其物,以保证官方财产的安全。邓琬等人虽未借贷官物,却使官物损失,比同此例。又有《唐律疏议·斗讼》“以赦前事相告言”条有类似规定:“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征收及追见赃之类。【疏】议曰:‘事须追究者’,备在注文……‘赦限外蔽匿’,谓会赦应首及改正征收,过限不首,若经责簿帐不首、不改正征收。及应征见赃,谓盜诈之赃,虽赦前未发,赦后捉获正赃者,是谓‘见赃之类’,合为追征。”

唐代对官物的追征并不因为大赦而减免,即使人被放出,官物仍须征纳。因为一直没有还清,所以邓琬一直被关押在狱。邓琬死后,为追官物,又关押其子、孙。前文《太平广记》所载案例中,马子云虽出狱,却仍要逃匿在寺庙中,不能回家,也是因官物不得免征的缘故。

(三)坐赃者身死不征与负欠官物的对比

白居易在奏状中提到“臣伏以罪坐之刑,无重于死;故杀人者罪止于死,坐赃者身死不征。今前件囚等,欠负官钱,诚合填纳;然以贫穷孤独,唯各一身,债无纳期,禁无休日。”犯贪污受贿罪的犯人因为人死可以不征其赃,而欠负官物却再还清之前一直关押其家人,这看上去是当时法律的不合理处,但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有关。度支盐铁使及其下属机构所构成的财税系统掌管朝廷财物,重在保证财税的正常征收和运送,在司法权也不受地方政府管辖。故从司法运作中,追征欠负官物更重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延续到对家产的没收外,其他家人也要负担偿还责任。尽管白居易认为应参考对坐赃者的处罚,但是从文宗颁布敕令“其邓晟等四人,勒责保放出”的语气来看,并没有免除向邓琬家人征纳官物的责任。

邓琬是负责督运的官员,故要负责官物安全,责任重大。前引《太平广记》“马子云”条亦如此。而协助押运的人员却无须担责。《太平广记》卷一百六“宋衎”条记载江淮人宋衎元和初年为盐铁的书手(抄写书簿的吏职),被押运米纲的人聘请临时担任管理簿书的工作。米纲经过三门时遇到暴风,船舶全部沉没,宋衎因抱着一束粟藁漂到岸边方得救回家。[1]《太平广记》,第106卷,北京:中华书局,1961年,第719页。宋衎受聘请通管簿书,只是吏职,不是负责押运的官员,故尽管漕船沉没,但他并不承担赔偿官物的责任。

邓琬案件反映唐代中后期的司法运作出现了新变化,即度支盐铁系统在唐代中后期担任了管理财税的主要职责后,为保障财税收入和系统的正常运作,拥有了司法权。这是对唐初所构建的传统司法运作体系的补充,也是新财税制度与政治制度下的司法变革。这个案件使我们思考度支盐铁使司法权运作的具体问题。

四、度支盐铁转运系统的司法职权及运作

唐代中后期,度支盐铁转运系统拥有了一定的司法权。这种司法权包括对地方政府的监察,也包括针对本系统官吏,盐商、茶商等商人,盐户、匠户、园户等人群的管理权,以及对贩卖私盐等特别犯罪的司法管辖。高桥继男、贾宪保、宁欣等学者的研究认为巡院具有监察包括财政在内的全部地方行政职能,藩镇行政机构更是监察的重点。[1]参见[日]高桥继男《唐后半期度支使盐铁转运使系统巡院的设置》,《集刊东洋学》30,1976;《唐代后半期巡院的地方行政监察业务》,《星博士退官纪念东洋史论集》,1978年,收入《日本青年学者论中国史·六朝隋唐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贾宪保《唐代巡院研究》,《人文杂志》1984年第3期;宁欣《唐朝巡院及其在唐后期监察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北京师范大学学报》1989年第6期。笔者认为监察职能只是监院、巡院的一个附带职能,其更为重要的司法工作是管辖本系统的官吏、匠户等,禁绝私盐、采矿、私铸钱等非法行为。唐前期所修订的唐律中有禁止私铸钱的条文,唐后中期又出台了禁止私盐、私采矿、私酿酒、私榷茶等大量法令,并主要由度支盐铁转运系统执行,使得其司法职能的范围愈加扩大。其中心是保障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

唐代中后期度支盐铁转运使及其下属的巡院、监院等机构拥有司法权,缘由安史之乱后中央财政的恶化,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财税系统来保证财政收入。度支盐铁转运使的地位不断上升,到懿宗时期,甚至有“多自夏官侍郎判盐铁即秉钧轴”的情况,[2][五代]尉迟偓撰、恒鹤校点:《中朝故事》,载《唐五代小说笔记大观》,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1784页。直到黄巢之乱后,各地割据势力侵占盐池等利,度支盐铁使的地位方下降。随着征收财税的需要,度支盐铁转运使的权力越来越大,财税系统也日益庞大。[1]李锦绣在《唐代财政史稿》“唐后期的财政机构及职能”一篇对度支盐铁使及其下属机构的演变已有备考,不过该书集中在经济方面的职能和运作研究,对司法职能则落笔极少。在这种背景下,度支盐铁转运使不仅对本系统的官吏拥有司法管辖权,并把与盐铁等相关的商户、匠户、矿工等纳入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也对贩卖私盐、私自采矿等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可关押、审判和执行处罚。吴丽娱认为“唐后期,度支盐铁监院私设刑狱,追逼勒索盐商、盐民之事所在多有”[2]参见吴丽娱《中国盐业史(古代编)》第二章,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49页。,描述了部分监院的司法职能。但是,所谓“私设刑狱”的表述则有待商榷。度支盐铁使及其下属监巡院的司法权是由敕文授予的,并设立了比较严密的司法体系。

(一)对财税体系官吏的司法权

财税系统在唐中后期有户部、度支、盐铁三使,其下属官员有副使、判官、推官、巡官,以及地方的知院官、场库官、属吏等。《唐会要·舆服上》录有一篇请求厘定属吏服饰的奏文,详细记载了三司属吏的名目,有“三司官典及诸色场库所由等,其孔目、勾检、勾覆、支对、勾押、权遣、指引进库官、门官等……其驱使官有正官及在城及诸色仓场官等……其驱使官未有正官及与行按令史等……”[3]《唐会要》,第31卷,“舆服上·杂录门”。可见官吏种类之多。而且,度支盐铁使下属的监院、巡院、盐场、仓库等机构官吏自成体系,俸禄由度支盐铁使发放,待遇优厚,不受地方官吏管理。在司法上也独成体系,地方州县无权干涉,甚至执行法律也与其他系统的官吏有异。《唐会要》记载了盐铁使柳公绰的奏文:“(元和)十五年闰正月,盐铁使柳公绰奏:当使诸盐院场官,及专知纳给,并吏人等有罪犯合给罪者,比来推问,祗罪本犯所由。其监临主守,都无科处。伏请从今后,举名例律,每有官吏犯赃,监临主守同罪;及不能觉察者,并请准条科处,所冀贪吏革心。从之。”[4]《唐会要》,第 88 卷,“盐铁”。柳公绰所奏说明诸盐院场官吏的犯罪没有按照《唐律·名例》的要求,对监临主守进行连坐,请求依法连坐,以减少官吏贪污行为。又会昌元年(841)正月的诏文也谈到度支盐铁系统的官员有与其他系统官员刑名不一的情况,云“朝廷典刑,理当画一。官吏赃坐不宜有殊,内外文武官犯入已赃绢三十匹,尽处极法,惟盐铁度支户部等司官吏,破使物数虽多,只遣填纳,盗使之罪一切不论,所以天下官钱悉为应在奸吏,赃污多则转安”[1]《册府元龟》,第612卷,“定律令第四”。。

财税系统官吏因经手大量钱粮,贪赃现象比较严重,甚至影响到漕运、盐税等财务工作的正常运转。《旧唐书·司空图传》载司空图的父亲司空舆曾担任安邑两池榷盐使,期间调整盐法前吏多犯禁:“父舆,精吏术。大中初,户部侍郎卢弘正领盐铁,奏舆为安邑两池榷盐使、检校司封郎中。先是,盐法条例疏阔,吏多犯禁;舆乃特定新法十条奏之,至今以为便。”度支盐铁系统的吏员利用盐法中的漏洞谋取私利,而且数额往往很大。正如德宗贞元年间的盐铁转运使张滂所言:“且凡为度支胥吏,不一岁,资累钜万,僮马第宅,僭于王公,非盗官财何以致是?”[2]《旧唐书》,第 123 卷,“班宏传”。

因此,整顿吏治是财税改革的重点之一,对系统内贪赃的官吏进行审判和处罚往往成为度支盐铁转运使扭转财政情况的重要手段。《旧唐书》记载裴休担任盐铁转运使后,整顿漕运就是从惩治漕吏、巡院胥吏开始的:“大中五年(851)二月,以户部侍郎裴休为盐铁转运使。明年八月,以本官平章事,依前判使。始者,漕米岁四十万斛,其能至渭仓者,十不三四。漕吏狡蠹,败溺百端,官舟之沉,多者岁至七十余只。缘河奸犯,大紊晏法。休使僚属按之,委河次县令董之。自江津达渭,以四十万斛之佣,计缗二十八万,悉使归诸漕吏。巡院胥吏,无得侵牟……由是三岁漕米至渭滨,积一百二十万斛,无升合沉弃焉。”[3]《旧唐书》,第 49 卷,“食货下”。裴休因使僚属对犯罪的“漕吏”“巡院胥吏”进行审判,故漕运秩序得到好转,运米数量大大提高。

不仅度支、盐铁使可以对下属官吏具有司法权,派出的转运使也可对下层官吏行使司法审判权。韩愈《送水路转运使韩御史归治所序》记载了韩重华担任转运使期间处理犯赃罪官吏九百余人的情况:

六年冬,振武军吏走驿马诣阙告饥,公卿廷议以转运使不得其人,宜选才干之士往换之,吾族重华适当其任。至则出赃罪吏九百余人,脱其桎梏,给耒耜与牛,使耕其旁便近地,以偿所负,释其粟之在吏者四十万斛不征。吏得去罪死,假种粮,齿平人有以自效,莫不涕泣感奋,相率尽力以奉其令;而又为之奔走经营,相原隰之宜,指授方法;故连二岁大熟,吏得尽偿其亡失四十万斛者而私其赢余,得以苏息,军部不复饥。[1]韩愈:《送水路转运使韩御史归治所序》,《韩昌黎文集校注》(第四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20—321页。

按:韩愈对韩重华担任转运官员工作情况的描述,使我们对财税系统低层官吏的情况有所了解。“至则出赃罪吏九百余人,脱其桎梏”,一是说明财税系统犯赃官吏确实不少;二是转运使掌握对本系统下层官吏的司法审判权和执行刑罚权,故可决定出犯罪官吏出狱。韩重华在元和年间曾担任转运使、和籴使、度支副使等职。《旧唐书·潘孟阳传》云:“(元和)三年(808),出为华州刺史,迁梓州刺史、剑南东川节度使。(潘孟阳)与武元衡有旧,元衡作相,复召为户部侍郎、判度支,兼京北五城营田使,以和籴使韩重华为副。”韩愈此文写韩重华在元和六年(811)任转运使,则应是在度支副使的职位上被派出担任代北转运使。何汝泉先生考得“代北运使,或称代北水运使,或称振武水运使,或称水陆运使,或称转运使,乃是在振武军所设职兼漕运的地方运使。……代北运使是振武节度使设置后,为了从代北地区运送其营田不足给用的粮食而设置的,并在代州(今山西代县)置使院以组织运输。故代北运使是唐代后期相当长时间存在的一个地方运使”[2]何汝泉:《唐代地方运使述略》,《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99—106页。。韩重华灵活运用掌管转运的权力,把贪赃的官吏九百余人释放从事耕作,使振武军的粮食获得供给。由此看,转运使对所管辖地区的下层官吏是有关押与释放权力的。

又元稹所撰《有唐赠太子少保崔公(崔倰)墓志铭》记录了崔倰为转运判官执行司法权的情况:

累迁京兆府司录,拜侍御史,转膳部员外郎、转运判官。会朝廷始置两税使,俾之听郡县,授公检校膳部郎中,襄州湖鄂之税皆蒞焉。且主转运留务于江陵,公乃取一大吏,劾其赃,其余渺小不法者牒按之。所蒞皆震悚。岁余计奏,宪宗皇帝深嘉之,面命金紫,加检校职方郎中。[1][唐]元稹:《元稹集》,第54卷,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670页。

崔倰监管江陵的转运,为保证转运正常运作,弹劾“大吏”(品级较高的官员),对下层官吏则直接“按之”,即审理并判决。

度支盐铁使对财税系统的大小官吏进行司法管辖,惩治贪污官吏,对中下层的官吏可直接行使审判权;对知院官之类官职较大的,通常做法是派出常带御史衔的重要官员审理,最终的处理结果还需经过皇帝的审核。

对财税系统上层官员的处罚较为复杂,往往伴随着高层的权力斗争,常须经过皇帝诏令才能推问审理。扬子院主使徐粲贪污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徐粲在德宗贞元年间主管扬子院,受贿严重,声闻于朝野,但由于度支盐铁副使班宏的包庇,迟迟得不到审判。直到后来度支、盐铁转运分为二使,张滂为盐铁转运使分班宏的权力后,徐粲才被绳之以法。《旧唐书·班宏传》详细记载了这件案件的经过:贞元初,班宏和窦参均为度支副使。后窦参成为宰相,想更换贪污严重的扬子院主事徐粲,因班宏阻止而不得实施。直到任命张滂为盐铁使后,分班宏职权,才得以惩治徐粲。推按扬子院知院官徐粲由盐铁使张滂直接进行,而不是派出御史进行审理。又《册府元龟》记载了对度支山南东道巡院知院官郑浪的处理情况,是由皇帝直接下诏惩处的:“郑浪,德宗时为度支山南东道巡院,贞元四年(788)九月坐乾没财物,征扰平人,质其妻女,秽黩士类,鬼迹奸情,枉法殊死,宜令决重杖一顿处死。”[2]《册府元龟》,第511卷,“邦计部·贪污”。元和十二年(817),盐铁福建院官权长孺坐赃罪,诏令付京兆府决杀。因权长孺是宰相权德舆族子,其母刘氏求哀于宰相,宰相崔群请求宪宗而得以赦免。[3]《旧唐书》,第159卷,事又见载于《唐语林》第1卷。《旧唐书·卢简辞传》记载卢简辞担任侍御史时,出按福建盐铁院官卢昂坐赃的案件,“又福建盐铁院官卢昂坐赃三十万,简辞按之,于其家得金床、瑟瑟枕大如斗。昭愍见之曰:‘此宫中所无,而卢昂为吏可知也!’”[4]《旧唐书》,第163卷。

(二)管辖盐商、茶商、铁商等特殊商人群体的司法案件

唐代中后期对盐商专设盐籍,不纳两税,不征徭役,直属度支盐铁下属仓场监巡院管辖,形成了具有特权的阶层。吴慧《论唐代的盐法与盐政》[1]吴慧:《论唐代的盐法与盐政》,《盐业史研究》1992年第3期,、王志胜《论唐代的榷盐商》[2]王志胜:《论唐代的榷盐商》,《学术论坛》2003年第6期。等文早论述,不赘言。本文关注的是盐商犯罪的司法权管辖问题。

唐代后期中央财政收入中盐税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盐商则是盐铁使从盐专卖中获得巨额收入的要帮手。在垄断贸易中,盐商也因此获得大量的财富,而且不向地方州县缴纳赋税,其犯罪行为也由度支盐铁系统来管辖。白居易、元稹的诗文中对此现象有所讽喻。白居易《盐商妇》云:“婿作盐商十五年,不属州县属天子。每年盐利入官时,少入官家多入私。官家利薄私家厚,盐铁尚书远不知。”[3][唐]白居易:《白居易诗集校注》第4卷,北京:中华书局,2015年。白居易以诗描述盐商妇生活的舒适奢侈,来说明盐商获利之丰,并指出其财富的获得源于盐商“不属州县属天子”的情况。白居易在《议盐法之弊 论盐商之幸》一文中也指出盐法之弊在于为盐商私利太重,对盐商的优待过多,一些资产多者入盐籍,避免对州县纳税和服徭役。“自关以东,上农大贾,易其资产入为盐商。率皆多藏私财,别营稗败,少出官利,唯求隶名。居无征谣,行无榷税,身则庇于盐籍,利尽入私室”,“使悻人奸党,得以自资,此乃政之疵,国之蠢也”。[4][唐]白居易:《白居易集》,第63卷。元稹也用诗歌描述这种商人不向州县缴纳赋税的情况,其诗作《估客乐》云:“大儿贩材木,巧织梁栋形。小儿贩盐卤,不入州县征。一身偃市利,突若截海鲸。”[5][唐]元稹:《元稹集》,第 23卷,北京:中华书局,2010 年。富裕之民托身于盐籍、从事盐商而得以逃避徭役,不受州县管辖的例子绝不少见。中唐时期畿县地方官员姚合写诗云:“客行野田间,比屋皆闭户。借问屋中人,尽去作商贾。”[6][唐]姚合:《庄居野行》,《全唐诗》第498卷,第5661页。深刻反映了这种托身商贾逃避徭役的现象。

盐商如此,粮商、铁商、茶商等亦有相同的情况。《唐国史补》还记载了一则盐铁扬子院留后杖杀涨价米商的案件:“江淮贾人,积米以待踊贵,图画为人持钱一千买米一斗,以悬于市。扬子留后徐粲杖杀之。”[1][唐]李肇撰、曹中孚校点:《唐国史补》,卷中,载《唐五代笔记小说大观》,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177页。扬子留后,即扬子院留后,是度支盐铁使下属掌管东南漕运的主要官员,负有转运漕粮、平粜粮食价格的职责,故能对抬高米价的贾人处以刑罚。

(三)管辖盐户、匠户、茶园户等群体的司法案件

唐中后期,因大量盐铁、茶、酒等专卖措施的出台,并由度支盐铁使主掌。从事这类物质生产的盐户、铁匠、矿工、酿酒户、茶园户等群体,也受到度支盐铁系统的巡院、监院管辖,其产品不得私自发卖,违犯者处以刑罚。具体有:

产盐不得私卖。唐代中后期禁止私卖盐条文最多,诸如有元和年间(806—820)“盗鬻两池盐一石者死。一斗以上杖背,没其车驴。鬻两池盐者,坊市居邸主人、市侩皆论坐。盗刮鹻土一斗,比盐一升”。大中年间(847—859)“两池盐盗贩者,迹其居处,保、社按罪。鬻五石,市二石,亭户盗粜二石,皆死”。[2]《新唐书》,第44卷。相关法令不一一例举。总体来说,盐户以盐产出抵赋税徭役,其产盐亦由盐场直接征收,转粜盐商,不得私自发卖,卖者按私盐贩处理。

酿酒不得私卖。《新唐书·食货志》记载:“广德二年,定天下酤户以月收税。建中元年,罢之。三年,复禁民酤,以佐军费,置肆酿酒,斛收直三千,州县总领,醨薄私酿者论其罪。”[3]《新唐书》,第44卷。代宗广德年间开始对酒进行征税,德宗即位初曾免征,三年后又复征税,其背景是安史之乱以来战乱不息,军费缺乏。对酒进行收税,禁止私自酿酒,是唐代中后期一项重要的财税改革。

茶叶不得私卖。《新唐书·食货四》记载文宗大中年间出台了限制贩卖私茶的法令,“大中初,盐铁转运使裴休著条约:私鬻三犯皆三百斤,乃论死;长行群旅,茶虽少皆死;雇载三犯至五百斤、居舍侩保四犯至千斤者,皆死;园户私鬻百斤以上,杖背,三犯,加重徭”[1]《新唐书》,第54卷。。这条法令不仅禁止商人私自贩卖茶,作为生产者园户也不能私自发卖。

(四)管辖贩卖私盐、私铸钱、私采矿等特殊犯罪案件

度支盐铁转运使通过下设在各地的监院、巡院、盐场等禁断私盐、私铸钱、私采矿等行为,并有权捉拿、审判犯人,并执行刑罚。所据刑律在唐律中并不多,而散见于德宗及以后诸帝的诏敕中。以处罚私盐犯人为例,贞元十九年和太和四年敕条规定,对犯私盐一石以上的,处以决决脊杖二十,并征纳罚钱。太和四年的法律则对贩私盐二石以上犯人处死,容留私盐贩居住、协助搬运的人也准此处罚。那么具体是怎样执行的呢?

《唐会要》卷八十八“盐铁”有一条史料记录对盐犯捉拿、审判和处罚的具体内容:

开成元年闰五月七日盐铁使奏:应犯盐人,准贞元十九年、太和四年已前敕条:一石已上者,止于决脊杖二十,征纳罚钱足。于太和四年八月二十已后,前盐铁使奏,二石以上者,所犯人处死;其居停并将舡容载受故担盐等人,并准犯盐条问处分。近日决杀人转多,榷课不加旧,今请却依贞元旧条,其犯盐一石以上至二石者,请决脊杖二十。补充当据捉盐所由待捉得犯盐人日放。如犯三石已上者,即是囊橐奸人,背违法禁,请决讫待疮损锢身,牒送西北边诸州府效力。仍每季多具人数及所配去处申奏。挟持军器,与所由捍敌,方就擒者,即请准旧条,同光火贼例处分。从之。

开成元年则改犯三石以上流放至西北边诸州府。为捉拿私盐犯人,还专门设立“捉盐所”。所谓“捉盐所”应为临时机构,设于产盐之地和关津要处。私盐犯人被捉拿以后,判决则应由当地盐场、巡院执行,犯贩卖私盐一石以上至二石者,决脊杖二十,并在当日处罚后释放;犯贩卖私盐三石以上者,决脊杖二十,决后关押,等疮损好转牒送西北边诸州府效力,即如配流之例。私盐有私制、盗窃、私犯、越界粜卖等,容留私盐犯人、协助运输私盐均按贩卖私盐处分。对这些犯罪者的捉拿、审判、执行刑罚均有盐铁系统实施,说明其司法权的运作具有独立性。《唐国史补》卷中记载史侔担任榷盐使实施酷法的一个案例:

史侔榷盐于解县,初变榷法,以中朝廷。有外甥十余岁,从牟捡畦,拾盐一颗以归。牟知,立杖杀之。其姊哭而出救,已不及矣。[1][唐]李肇撰、曹中孚校点《唐国史补》,卷中,载《唐五代笔记小说大观》,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179页。

按:解县盐池是河东道著名的产盐处,与安邑县盐池并称两池,一直生产至五代,主要供应京师地区。贞元后两池由度支河中院领,有一监九场,并设榷盐使。据吴丽娱考证,两池在大历末产量约47万石,元和中在50—80万石之间。[2]《中国盐业史(古代编)》,第88—89页。史侔担任解县盐场榷盐使,按照《唐会要》的记载,是在贞元十六年[3]《唐会要》卷八十八“盐铁使”条载:(贞)元十六年,史牟以金部郎中主池务,耻同诸院,遂奏置使额。。杖杀仅拾盐一颗的十岁外甥,足见其严酷,也说明盐场官员的司法权力很大。

唐代中后期也有敕令要求巡院对盗铸钱罪进行查处的,敕令曰:“今后天下铸造买卖铜器,并不须禁止,其器物每斤价值,不得过一百六十文。委所在长史及巡院同勾当访查,如有销钱为铜者,以盗铸钱罪论。”[4]《册府元龟》,第501卷,“邦计部·钱币三”。

监院、巡院作为度支盐铁转院使在地方的常设机构,不仅监察地方的赋税收入,还成为一级具有独立司法权的机构,行使了监禁、审判、处决犯人的司法职能。监巡院与地方行政机构有合作也有冲突,最为明显的就是在州县监狱寄禁犯人。文宗开成年间(836—840)的刑部尚书殷侑就上书揭露这种情况:“度支、盐铁转运、户部等使下职事及监察场栅官悉得以公私罪人于州县狱寄禁,或自致房收系。州县官吏,不得闻知,动经岁时,数盈千百……”[5]《册府元龟》,第467卷。在邓琬案中,邓琬及其子孙关押在县狱,阌乡县官吏认为犯人由度支关押,无权释放,以致被关押时间长达二十九年。也有监巡院自设监狱关押犯人的情况,即所谓“或自致房收系”。

当然,这种度支盐铁及其下属监巡院司法权力过大,导致司法不一的问题也引起了当时一些政治家的重视。部分有识之士要求州县也参与巡院所押犯人的审判,以避免冤滥。《唐会要》载“元和二年九月,给事中穆质请州府盐铁巡院应决私盐死囚,请州县同监,免有冤滥。从之。”[1]《唐会要》,第 88 卷,“盐铁”。《旧唐书》则记载是掌赋使院对匠户的禁系。“元和初,掌赋使院多擅禁系户人,而有答掠至死者。(穆)质乃论奏盐铁转运司应决私盐系囚,须与州府长吏监决。自是刑名划一。”[2]《旧唐书》,第155卷。度支盐铁使下属机构监、巡院等拥有独立的司法权,并在司法实践中与传统的州县地方司法体制产生了冲突,这是唐代中后期经济与政治体制变革的背景有关。然此非本文之重点,将另文讨论。

五、结 语

邓琬案在德宗贞元年间发生、文宗大和年间方结案,犯罪人被禁系三代,时间长达二十九年。该案不涉及高官,亦非左右政治进程的重案,但反映了唐中后期司法运作模式的一个重要变革:度支盐铁转运使及其下属监巡院掌握了一定的司法权,具有对本系统的官吏、对商户、匠户等特殊人群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对贩卖私盐、私铸钱等特殊犯罪案件的管辖权。而且这种司法权包括了逮捕、禁系、审理、断决等,并具有对州县司法系统的独立性。这种司法权是由唐初本属于中央司法系统和地方行政长官的司法权力中分离出来的,与唐宋变革大背景下的经济、政治和制度的变革有着紧密联系。

崔瑞德在《初唐法律研究》中指出:“在研究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时,需要回答的最重要的问题,也许不只是了解其中的法律条款是如何详细地规定的,而恰恰是弄清这个机制是如何运转的,以及由谁来操纵它的运转的问题。”[1][英]崔瑞德:《初唐法律研究》,张中秋译,《南京社会科学》1993年第3期,第74—78页。从目前唐代法制史研究情况来看,大多数成果集中于对律令条文的复原和司法制度的研究,而深入讨论司法运作问题的成果仍较少。究其原因,固然是与唐代遗存史料中记载司法案件的材料比较分散有关,也与史学界重考证、忽视案件分解复原的研究方法有关。那么,我们对邓琬案件的复原分析,以及探讨该案所反映的度支盐铁使司法权与运作问题,是有一定意义的。

(初审:杜金)

[1]作者宋平,男,中山大学历史学系中国古代史专业博士研究生,广州博物馆、文物博物馆员,研究领域为唐代法制史、广州地方史,代表作有《唐代公罪研究》《唐代法律视野下的蕃商及其活动》《清代外销画里的珠江船舶》等,E-mail:gzmsongpi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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