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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背离与超越:“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历史进路*

2016-02-06闫永安

关键词:相济刑法少数民族

韩 轶,闫永安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冲突、背离与超越:“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历史进路*

韩 轶,闫永安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经过三十余年的研究和论证,中国刑事法学界并没有呈现出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认识趋同。相反,基于国家对其在规范和解释上的沉默,至今不但没有形成统一观点,且分歧似有扩大之势。这就需要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进行重新审视和反思,以求超越现有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认知,找到“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历史进路。

“两少一宽”;“严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提出

1979年《刑法》第1条中规定的“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标志着当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基本刑事政策地位的确立。其“惩办”与“宽大”表述的先后顺序,说明了其重心在于“惩办”;其在司法倾向上采取“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可判可不判的判”[1],则是对犯罪化的更多强调。这使刑法的工具化性质得到充分彰显。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少数民族特定风俗、习惯等特点,如何体现并实现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宽宥,该《刑法》在第80条规定了关于刑法变通和补充的思想①,这不但是对上述第1条中“宽大”规定的回应,也为“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提出和施行提供了法律根据。

然而,由于当时形势决定政策的指导思想和面临严峻犯罪形势的“非常状态”,二者效果双重叠加,“严打”刑事政策在1983年孕育而生,并被称为史上最严厉刑事政策。其一经提出,便走上了历史的前台,成为当时刑事政策的主要载体,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则被忽视或淡化。在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各种严重或多发犯罪的同时,“严打”刑事政策在适用中出现了某些扩大化的成分和一刀切的情况,突显和张扬了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遮掩了刑法本应“宽大”的一面,致使整个刑事政策所呈现出的就是对犯罪的压制,而非寻求冲突的终局性解决。针对“严打”实践中出现的与少数民族公民犯罪不相符的情况,中共中央为此于1984年接连发布第5号和第6号文件,指出:“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从宽。”“在藏族地区执法要特别慎重。”用以指导和处理 “严打”时期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刑事案件。该政策经过刑事法学界的提炼和概括,最终形成了“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表述和称谓。在“严打”过程中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从宽处理的上述特殊规定,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纠偏的一种临时性措施,集中表达了在“严打”过程中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所能给予的宽容处遇。

在当时的宏观大背景下,“严打”刚经历了第一个阶段,且仍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在对“严打”过程中出现的“可捕可不捕的捕、可杀可不杀的杀”的思想进行阶段性经验教训总结后,中央提出“严打”必须依法的思想,并基于此提出“两少一宽”,可以说是考虑到了少数民族公民犯罪关乎着民族风俗、习惯等特点。其中的“少捕”因逮捕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除此之外,还有拘传、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所以不具有定罪上的意义,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对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情况,若通过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能够解决,则应优先考虑适用能不捕的就不捕。逮捕是一种强制措施,逮捕与否不等于无罪,其不属于定罪的范畴。赋予逮捕以定罪意义反映了“先捕后判、一捕就判”思想无论在当时还是在现在对人们产生了多么根深蒂固的错误影响。因此,“少捕”是对逮捕在适用程序上的特别限制,厘清了程序和实体。在此背景下的“少杀”,只具有实体上的意义。因为,为了践行从重从快的严打精神,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已将一些犯罪的死刑复核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②。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表明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适用死刑的慎重态度,所以特别强调了“少杀”。即死刑作为最重刑罚方法,当犯罪主体是少数民族公民时,需要对其特别强调,可杀可不杀的不能杀,优先考虑适用能够不杀的就不杀。可见,“少捕”“少杀”是根据当时“严打”的实践情势,针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在适用程序上(最严厉强制措施)和实体上(最重刑罚)的特别强调,亦是一种具体要求。只有如此,才能减少关于“两少”的争议和回归政策本身的价值诉求。从“两少”是“少捕”“少杀”的特别强调和一种具体要求的意义上讲,“一般从宽处理”应是一般要求,是指所有可能适用的情况。

“两少一宽”刑事政策自提出以来,关于其内涵界定、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边界及其存在的必要性等方面聚讼纷呈,从未停止,且随着研究的深入,该些聚讼不但没有减少,反而似有扩大之势③。对于该些聚讼继续研究已经没有必要,但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进行反思,同时指出其与其他政策产生的可能冲突和其在实践中的背离情况,结合当下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情势,探寻出其历史进路,则是一种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反思

(一)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适用范围的反思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当时注重的是刑法的工具化性质。基于此,加上当时的特殊情势,“严打”刑事政策得以提出。在“严打”刑事政策实施和展开过程中,因出现了扩大化和一刀切的情况,为了依法进行严打,切实贯彻“严打”刑事政策并将其规制在合法范围内,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严打的边界和范围予以界定。因此“严打”刑事政策是下位刑事政策。作为下位刑事政策的“严打”刑事政策,因被过多强调和重视,性质发生变异,成为当时刑事政策的主要载体,遮掩了惩办与宽大之“宽大”。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民族地区特殊情状而提出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纠偏和矫正的产物,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一种补充和限制。具体而言,就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适用取决于少数民族公民的犯罪是否与其民族风俗、习惯等特点有直接关联。若存在直接联系,则予以适用,若无直接联系,则不予适用。由此可见,在上述宏观大背景下提出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其实是当时情况下的一种无奈选择④。据此,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两少一宽”刑事政策自其提出以来,并没有受到充分重视和在实践中虽有运用但并没有得到彰显,以致逐渐淡出实践运用的视域范围。在理论上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研究也是如此⑤。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现行基本刑事政策,是新时期刑事政策对之前刑事政策的继承、发展和完善,也是预防、惩罚犯罪和法律正确实施的指南。实践中对宽严相济的适用,在规制了“严打”刑事政策适用空间的同时⑥,也消弥了“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固有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再去讨论和研究“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已显得意义不大。

(二)关于“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合理性的反思

“两少一宽”刑事政策自有其合理性的历史根源,但不能因此就当然得出其今天存在依然合理和必要,更不能通过对其历史合理性的论证来说明其今天存在依然合理⑦[2]。众所周知,“两少一宽”刑事政策自其形成以来,关于其涵义的争论从没有停止,至今也没有形成通说,更没有司法解释对其予以规范。因此,“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存在的合理性当然遇到了不小挑战。

更为重要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实施,为弥合和消除“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理论困境提供了空间,亦为准确进行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条件。非犯罪化、轻刑化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强调祛除了刑法的工具化性质,使刑法的谦抑精神和人本主义受到关注。这与刑法世界性发展趋势契合,也是刑法价值取向变化的体现。“严”“宽”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宽严相济中的表述变化,不能简单归结于文字顺序的先后调整,而应看作是刑法重心的理性切换。这种理性转变摒弃了对犯罪仅靠压制性的统治理念。宽严相济之“宽”所表述的刑罚轻缓,包括该轻应轻和该重亦可轻,其重点在于“宽”而非“严”,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在于“以宽济严”[3]。因此,宽严相济的最终实现,不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刑罚轻缓,也要求从刑法立法上进行非犯罪化和刑罚轻缓化[4]。

除此之外,由于“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内容已被宽严相济之“宽”的涵义全部包容,这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创造了更广适用空间,以实现轻轻、重重、重轻的全方位内涵。由此观之,从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上看,宽严相济之“宽”与“两少一宽”已经完全契合。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施行不能简单视为是对“两少一宽”已有分歧和误解的弥合和消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更应视为是对民族地区进行变通立法和补充立法提供更大可能。

三、“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与相关政策及法律原则存在的冲突和抵牾

(一)“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与民族平等政策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产生的冲突

有观点认为“两少一宽”违反了民族平等原则,尤其是在现阶段,“该政策的实施对实现民族平等、团结已无法起到良好效果,反而易形成对少数民族的歧视和偏见,因此废除该政策是必然选择。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其已完成了历史使命”[5]。各民族一律平等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该原则要求各民族在国家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一律平等。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是对上述原则精神和要求的重申、强调和体现。因此,虽然少数民族地区与汉族地区相比存在一些经济、文化方面的差异和落后情况,但经过30多年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文化等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发展和巨大进步。这不但缩小了地区之间在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差异,也使观念意识逐步趋同。在此大背景下若继续实施基于当时特殊情势而提出的“两少一宽”,当然违背了前述宪法原则和刑法基本原则,无法使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得以体现。当然也不利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

诚然,若民族地区确实无法适用《刑法》部分规定的,在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根据《宪法》第116条和1997年《刑法》第90条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刑法变通权的行使来调适民族地区的特殊法律适用。但即使如此,其规定也不能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

(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与对暴恐犯罪予以“严打”刑事政策产生的抵牾

基于暴恐犯罪反人类、反文明和反社会的本质和其超越了人类良知所能忍受的最低道德底线的要求,对暴恐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这不但是中国的共识,在世界其他国家亦是如此。泛起和膨胀的民族分裂主义是中国西部边疆地区恐怖主义犯罪最普遍、最持久的动力,从恐怖活动发生区域来看,少数民族地区是中国恐怖活动犯罪的重灾区,恐怖活动行为大多是少数民族中的恐怖分子所为。3.14恐怖事件、7.5恐怖事件造成的伤痕和痛苦还深深地留在人们的记忆中时,10.28恐怖事件,3.01恐怖事件更让人们意识到了暴恐犯罪外溢蔓延的趋势。为了遏制暴恐犯罪,对暴恐犯罪分子,“严”是主角,“宽”为配角,只有这样才能为依法打击暴恐犯罪提供司法空间。因此,在对暴恐犯罪控制问题上,必须予以严厉惩治,方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人权的保护,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因“两少一宽”刑事政策过分强调轻缓会造成刑法对遏制暴恐犯罪的乏力,所以若继续适用“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显然与对恐怖主义犯罪严打的实践背离,也必然会造成其与“严打”刑事政策在逻辑关系上的混乱和抵牾。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项的规定,即使是对暴恐犯罪的“严打”,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超出宽严相济的基本要求,“严打”便失去了规制和约束,也违背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和价值追求。

四、实践中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背离

(一)认识偏差产生的背离

通过多年司法实践观之,“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有效打击少数民族公民犯罪和促进各民族团结的作用。但更应该看到的是,由于一些司法机关对该政策存在误解,导致其在执行中出现偏差。“对少数民族公民的犯罪分子,过分强调其民族身份,不问案件的其他情况如何,应当立案的不立案,应当逮捕的不逮捕,应当起诉的不起诉,以及量刑上畸轻。”[6]“岳阳公安警事”造成的质疑和不满,或许是现在对于诸多处置涉及少数民族矛盾纠纷所产生问题的集中反映。这与实施“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初衷相悖。

(二)与司法实践形成的背离

如今,中国西部边疆地区非常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普及和贯彻。如在《西藏自治区2010年检察工作报告》和《西藏自治区 2012年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全面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被明确要求,并被作为基本政策用以指导检察和审判工作。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宽严相济既体现了刑法的民本主义,也是谦抑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其对刑法犯罪圈大小的框制决定了罪与非罪的范围,其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有助于良好社会功效和司法功效的取得。

上述报告均要求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并未提到“两少一宽”。这种困境状况的形成,一方面是国家积极推进前者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后者在实践中贯彻落实的效果并不理想。

针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去年到西藏进行了实地调查(如表1所示)。调查的结果与我们通常理论上的论证情况相差较大。笔者根据调查的内容对被调查对象如从事刑事侦查的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共20人设计了以下问题:问题1:您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是否了解?问题2:是否参加过“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相关培训?问题3: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中是否适用“两少一宽”刑事政策?若没有,原因是什么?问题4:在案件处理中是否考虑民族风俗、习惯等特点,通常如何处理?问题5:对待暴恐犯罪是否应采用严打刑事政策?

表1 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适用情况的调查

通过分析表1的调查结果,可以看出,了解“两少一宽”的法律专业人士并不多,只占13%。参加过专题培训的几乎没有,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能够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占到了被调查人数的98%。在案件处理中,会考虑风俗、习惯,但风俗、习惯不是“两少一宽”的问题,而是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博弈,依照宽严相济之宽可以做到这一点。

对第五个问题的回答,几乎都说对暴恐犯罪就应当适用严打,不适用严打无法打击暴恐犯罪的嚣张气焰,也无法从根本上遏制暴恐犯罪。这样的回答占到了被调查人数的99%。同时,少数对“两少一宽”政策有所了解的被调查者也强调,“两少一宽”有时确实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严打造成实践上的困扰,应当予以废除。这充分说明了“严打”刑事政策与“两少一宽”刑事政策遭遇到的不同境遇,同时也从反面说明了国家对恐怖主义犯罪采取严打高压刑事政策具有深厚的民意基础。

另外,笔者还对四川藏区的法官进行了电话访谈,当问及“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在他们管辖区域的落实情况时,多数则语焉不详。当给其解释完该政策的具体含义后,他们则陈述说,现在国家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由于司法的规范性突显,在实践中批捕率已经明显下降,非批捕率呈现出稳步上升趋势。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做到了少捕;至于少杀,则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特别严格,立法上也在逐步废除死刑的条款,也做到了少杀。关于一般从宽处理,则属于宽严相济之“宽”的范畴,所以没有必要对此予以考虑。

从上述实践中的背离情况来看,“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不但在理论上遭遇了困境,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比在理论上遭遇的困境似乎更大。这是否预示着“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从其实施至今30多年来,正在寻求改变,也应当予以改变的应然要求?

五、“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历史进路

通过反思“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不难得出,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重新审视已成为当务之急。再简单依赖“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理论和实践的点滴回顾和重复论证去说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已不能解决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遭遇到的双重困境。这就需要超越已然形成的宥见去审视并找到其历史进路的选择。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代“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合理性

宽严相济之“宽”包括该轻应轻和该重亦可轻。前者要求对轻微犯罪予以轻刑处罚,后者要求对罪行较重之人,只要具有可以宽宥的从轻情节,也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宽严相济之“严”,包括“严格”和“严厉”两种含义。严格是指当罪必罪,当罚则罚。严厉,顾名思义,当重而重,主要给予较重刑罚。宽严相济之“济”,则指“宽”“严”之间的弥合、调适和救济。即要有宽有严,宽严并重,使其衡平互相衔接,良性互动,从而避免宽严皆误之产生[7]。简言之,即该轻则轻,该重则重,重中有轻,轻中有重,从宜从俗,轻重适宜,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既照顾到宽而又不致宽大无边,既注重了严但又不严厉过苛。当然也不能宽严失当,时宽时严。根据不同犯罪的轻重,区别对待从来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进一步而言,基于宽严相济的“宽”已涵盖“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全部内容,所以,无论是“少捕、少杀”的具体内容,还是“一般从宽处理”的基本要求,都在宽严相济之“宽”中得到了体现,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能得到贯彻执行,并为其实现建立了制度保证。从宽严相济之“严”来看,得益于其对“两少一宽”反面的弥补,避免了因“两少一宽”只有“宽”而没有“严”可能产生的表面误解和种种对其的错误阐述。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代“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现实趋向性

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这是至今为止在刑事政策领域达成的最大共识。在立法领域中,《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都在其草案说明中诠释了修法对该政策的遵守。这是立法层面全面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标签贴注。如犯罪圈的大小创建,修法严密了刑事法网,这对犯罪的预防和遏制,具有重要意义。又如,刑罚的宽严如部分死刑罪名的取消、罪刑结构的重新配置以及社区矫正、限制减刑和累犯等的规定,修法做到了宽严适中,这对刑罚的公平、公正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不可低估。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终得以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2004年被中央政法委领导提出并强调,到2006年第一次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得以明确,并被要求推行,再到“两高”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短短几年左右时间内,已被贯彻到刑事检察工作和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同时,诚如前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西藏的实施,充分考虑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 宗教信仰、封建迷信等特点,是对传统的‘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的继承、丰富和发展,并为该民族刑事政策的法律化指明了方向,做出了规划”[8]。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具有的强大生命力说明其符合刑事政策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也进一步缩小甚至排除了“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在立法和实践中的适用发展空间。宽严相济政策从理念到规划、从制度到实践的过程正是国家对之前的重刑主义和“严打”运动进行深刻反思的结果。只有如此,良好的社会和法律综合效果方能有效取得,“两少一宽”在适用中才能最终淡出实践的视野。

经过30多年的历史发展,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研究还多囿于已然的争论,且多继续沉溺或者深陷于理论争论之中,这已经不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真知来源于实践并对实践加以指导,若“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已经背离实践或者已被实践淡忘或者已被新的刑事政策的内容包容并被取代,那么其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其他刑事政策的取代或限制,是在汲取先前刑事政策施行后累积的经验教训和对其不足的弥补,更是中国刑事政策在其自身发展中基于刑法理念的发展进行自我纠错的一种飞跃。因此,在超越“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固有认知的前提下对其加以反思,方能破解其历史进路,才能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刑法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排除干扰和妨碍。

注释:

①1979年《刑法》第8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②死刑复核权再次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的事实,说明当时的死刑复核存在一些瑕疵。

③这一点从以下著作或论文中可以得出: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20-428页;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63-264页;吴大华《中国少数民族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中国刑事政策报告(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451-453页;赵秉志《论少数民族公民的刑事责任问题》,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5期,第65-72页;罗季常、胡启忠《我国刑法对少数民族的适用问题初探》,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第2期,第101-103页。

④对少数民族公民的犯罪,若与其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等有直接联系,则适用“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相反,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该宽则宽,该严则严。

⑤在现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更多关注的不是“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对一个刑事案件判决的结果并不是基于“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考量,而是制定法和习惯法冲突和博弈的结果。所以现时的实践和研究更多关注的是制定法和习惯法的研究。对于习惯法的研究才是刑法变通和补充的真正要义,“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并不能真正体现刑法变通和补充的全部内涵。

⑥即使是对暴恐犯罪的“严打”,也必须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范围内的“严打”,而不是独立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外的“严打”。

⑦现在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合理性的论证还多从历史合理性的角度予以说明。

[1] 黄京平.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其实现方式[J]. 法学杂志,2006(4):10-12,48.

[2] 雷振扬.关于“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的三点思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32(11): 27-33.

[3] 刘仁文.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J]. 当代法学,2008,22(1):24-31.

[4] 齐文远,苏永生.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数民族犯罪控制:以治理、互动和谦抑理念为视角[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6):31-37.

[5] 杨芳. 平等视域下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研究[J]. 反歧视评论,2014(1):112-126.

[6] 张坚. 如何理解少数民族地区“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J]. 法学,1989(4):25-26.

[7] 陈兴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 法学杂志,2006,27(1):17-29.

[8] 王丹屏. 追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和谐价值:以西藏为视角[J]. 法制博览,2013(12):111-112.

Conflict, Deviation and Transcendence:A Historical Approach to the Criminal Policy of “Fewer Arrests or Death Penalties, More Leniencies”

HAN Yi, YAN Yong’an

(Law School, Minzu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81, China)

For more than 30 years of research and argumentation in Chinese criminal law community, no consensus has been reached about the criminal policy of “fewer arrests or death penalties, more leniencies”. On the contrary, disagreement seems to be widening due to official silence on the regul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policy. As a result,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new examinations and reflections on the policy so as to go beyond existing knowledge and find out a new historical approach to the criminal policy.

“fewer arrests or death penalties, more leniencies”; “striking-hard campaign”;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criminal policy

2016-07-12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问题研究项目(2013-GM-017:《涉及民族问题群体犯罪的发生机制与防控模式研究》)

韩 轶(1964-),男,安徽岳西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闫永安(1970-),男,河南平舆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D914

A

1009-2463(2016)05-00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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