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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作为外国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合理性问题研究
——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10条

2016-02-06钟易扬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法制博览 2016年4期
关键词:主体法律

钟易扬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作为外国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合理性问题研究
——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10条

钟易扬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步入了一个新的台阶,但其中难免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通过剖析第十条,根据相关法学理论和行政机关性质,提出应保留仲裁机构、删除行政机关作为责任主体以及相关建议。

二分法;责任主体;仲裁机构;行政机关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了沿袭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区分当事人和法官“二分法”的查明责任之外,也把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并列纳入到与法院同等地位的外国法查明责任主体,这在全世界各国国际私法规定中实属罕见,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一、仲裁机构作为外国法查明责任主体合理性问题

虽然笔者查阅了世界主流国家法律现状,似乎没有把仲裁机构作为责任主体的,也无查明外国法错误后果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妨碍仲裁机构成为责任主体的合理性,只是如今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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