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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募捐中余额处理初探

2016-02-05宋启慧

山西青年 2016年5期

宋启慧*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4



我国社会募捐中余额处理初探

宋启慧*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我国慈善事业逐渐进入行业化、专门化。但鉴于我国人口众多、贫富差距大社会现状,且现有社保机制尚不能完全解决突发性的个别主体所面临的问题时,各种社会募捐活动仍十分普遍。本文从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出发,解决募捐余额的处理问题。

关键词:私益募捐;捐赠合同;余额处理

社会募捐法是指社会捐赠者向非社会非盈利特定对象进行捐助。社会募捐广义上包括公益募捐以及私益募捐,但狭义上的社会募捐仅指后者,也就是针对特定对象专门事宜向大众发起的募集捐赠活动,而本文论述的社会募捐仅指的是狭义层面上的。

一、社会募捐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争议

关于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主流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四种:

第一类观点主张社会募捐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即捐赠人作为为委托人,该募捐方式是作为受托人的募集人和委托赠与人按照捐赠的目的将捐赠的财产赠送给需要被救助对象。但是此的种学说的弊端在于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下的三方当事人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募集人和捐赠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尽管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并不一定要求以书面,但一定有委托的意思表示,显然在社会募捐中募集人和捐赠人之间往往缺少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

第二种观点,是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导致了社会募捐的产生,在民法中无因管理被规定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当事人而管理他人事物。但是此种学说的缺陷表现在:尽管无因管理这个阶段在受益人和募集人间是存在的,不过此阶段是不是社会募捐的全过程,其仅是其中的一个过渡过程。如果把社会募捐整个过程按照几个阶段进行划分的话,那么应该包括三阶段,第一阶段是赠与合同阶段,即捐赠人向受益人进行赠与;第二阶段是善款的管理,募集人管理的善款是受益人的利益,本阶段的管理属于无因管理;第三阶段委托代理产生,即当受捐赠人对于募集者无因管理表示承认。与此同时募捐与无因管理从性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一个法律行为,另一个则是事实行为。

第三种观点主张社会募捐行为应为民事信托。即这一情况下的社会募捐,捐赠人往往是基于对募集人的信任而将捐赠的财产交由募集人,并由其来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将捐赠财产的所得利益归于受益人,并由此构成民事上的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尽管在其他国家,许多慈善机构的财产运行形式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但是一般而言,信托的设立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要求,即许可生效制。但是我国社会募捐过程中往往没有这样程序,这也就导致这种说法不攻自破。

第四种观点主张社会募捐应为赠与法律关系,进一步来说,社会募捐关系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法律关系,同时主张赠与合同说也是目前通行观点。合同所附条件就是赠与款项应当用于被救助人的专门事宜。即在捐赠过程中,首先由由募集人与捐助人就捐赠目的事达成一致,达成了赠与合同。然后捐赠人并不将善款直接交由该捐助的受捐赠人,而是经过募集者把善款转交募捐的受捐赠人。

二、社会募捐法律关系是特殊形式的捐赠合同关系

社会募捐并不是一般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因为相较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社会募捐有许多特殊之处,其特殊性体现在:

首先,社会募捐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募集人、捐赠人、受益人三方。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仅双方当事人的束缚。三方主体因其法律地位不同,导致在社会募捐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不同。由于募集人往往是一定的单位或组织,由募集人利用其影响力发起募集建议的展开善款的募集活动,这也就致使捐赠人在捐赠过程中依赖于对募集人的信任,而受益人与募集人之间存在彼此相互信赖的关系,故募集人在社会募捐过程中处于中间人的地位。捐赠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募集人发出募捐建议往往是针对全社会或者是特定领域,因此捐赠人除了不特定性,还会出现人数多和分布散的情况。受益人是特定对象,社会募捐和公益募捐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受益人是否在募捐时就已经确定下来。

再者,社会募捐是为他人利益在捐赠者和募集者之间签订的捐赠合同。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展开的募集活动有很强的利他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募捐是单纯的利他合同,因为利他合同其实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并无抽象的利他契约存在。并且社会募捐行为的本质仍是赠与行为,即捐赠人基于捐赠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下所进行的赠与行为是整个社会募捐过程中的核心行为。由此来看,社会募捐应是是具有利他条款的捐赠合同。

最后,社会募捐行为的捐赠目的特定,所捐赠的善款往往指定了用于救助特定人特定事项的使用用途。尽管在捐赠目的不会在募捐合同中明确的提出,但社会募捐往往是基于优良的民族传统和道德的支撑,为保证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捐赠人的积极性,可以默示推定出赠与合同有附解除条件的意思表示。尽管合同法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扶贫等社会公益或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但仍享有合同法192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其中包括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由此推断,当捐赠目的不能实现时,捐赠合同会因所附条件不能完成而解除。但此种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已被受益人领取使用的善款不溯及。因此,作为社会募捐的受益人,募集人对受益人进行募捐,捐赠人的范围仅特定范围。也就是说特定捐赠人范围内对不特定主体进行帮助属于附解除条件附利他条款的赠与合同。

三、捐款余额处理的原则

无论是募集人,捐赠人,还是受益人对捐赠的财产都不享有所有权。当捐赠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合同解除。原则上捐款余额应当返还当初的捐赠人,但是返还当事人面临许多问题。首先,由于是捐款财产是公益财产,受益人请求使用时,是针对整个捐赠款项而使用其中的一部分,余额返还时面临财产分割的难题。再者赠与人往往人数众多,分布各地,这同时也给返还的实际操作增大了挑战。同时应注意,以保障受捐助人合法利益为前提。社会募捐的目的是帮助处于危难困苦中的当事人解决燃眉之急,而并非是其收入来源甚至发家致富的途径。受益人仅在特定情形下请求使用善款,而只有在其占有的善款才享有所有权。并且这种善款的使用请求权不具有转让性,因为一旦转让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由此可以推断出,此种收益权亦不能被继承。

[参考文献]

[1]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2]谢慧敏.论社会募捐行为的法律定性[J].知识经济,2014(16).

*作者简介:宋启慧(1993-),女,汉,辽宁本溪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律师方向)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18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5-015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