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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6-02-05樊冬明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财产权责任法损害赔偿

樊冬明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999078



浅析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樊冬明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999078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伴随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民大众精神生活的丰富,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关键词在民事案件中频频出现。但由于各种情况,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立法较少,并且其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富争议的论题之一。

关键词: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一、我国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现状与问题

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历史可以说是短暂而艰难的,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真正意义上被承认是从2001年3月1日开始实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民事侵权解释》实行前,我国就曾有过关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案例,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从此案件的判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看出本案“精神损害赔偿”占了主要赔偿部分。但在“2000年的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伤害是因损毁物而发生,但受损的最大却不是该物的市场价值,而更多是该物对于所有人的特殊精神价值。这与之前的王青云案就存在一定冲突,此时表明司法对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判决有前后矛盾的嫌疑。

二、完善我国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正视《侵权责任法》第22条存在缺陷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过于狭小。不符合当代社会以人为本,重视人格权益的大潮流。对此,冷传莉学者认为从法律正义的角度讲,《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人格物”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而不予赔偿的,显然不公。因此当下尚未有相关解释出台时,应当毫不避讳正视《侵权责任法》第22条存在的缺陷,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进退两难的状况。

(二)规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定义

《民事侵权解释》第4条中将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局限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有两个条件:“有人格象征意义”及“特定纪念物品”。刘彭城学者的认为:可以将“具有人格利益之物”分为两种,“象征人格之物”和“寄托情感之物”前者的定义以及范围较小,在学界也基本达成了共识,可以看做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但是后者的范围就比较宽泛,因为人可以寄托情感之物比较广泛。

(三)明确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的界定

武莉娟学者认为可以将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至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将权力类型化,具体包括以下四种类型:1、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2、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3、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4、源于特定人智慧的财产。相对于刘彭城学者的观点,增加了两条“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以及“源于特定人智慧的财产。”更加细化了对于“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的界定。

上述两种观点都明确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的无形存在。这时需要对“人格利益财产权”进行说明,在大陆法系国家,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具有着很大的隔阂。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折中模式”更为合适,即不完全将财产权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之外的同时,又对其的具体使用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即承认“人格利益财产权”存在的同时,又对其作出限制。

(四)立法领域完善带领司法实践完善

判决左右摇摆不一的重要原因另一个是我国对于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经验较少、条文不完善及用词模糊等问题所导致的,以《侵权责任法》尤为明显。并且此方面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有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只有在立法层面完善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公正的处理相关问题。不仅可以通过成熟的案例指导立法完善,更可以通过立法完善而带领司法实践完善。

三、结语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联系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状,笔者认为我国既不能像日本法直接在法条中写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条文。也不能像德国法始终没有把侵害财产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依然限定在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方面。而是应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对财产权的范围进行了条件限制。同时也不能将财产权的范围限制的过小,导致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空有其词。

[参考文献]

[1]吴娟.浅析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2(16).

[2]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王刚义,郭晨阳.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7(9).

[4]王丽丽.精神损害赔偿首次明确[N].检察日报,2009-12-28.

作者简介:樊冬明(1989-),男,汉族,天津人,中共党员,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2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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