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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解释

2016-02-05谢灵尧

法制博览 2016年3期

谢灵尧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浅析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解释

谢灵尧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中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采取的是“具体+等同”的解释方式,这与《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完全不同,引起了大家的困惑。本文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对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进行了分析,并对立法以及实务中的做法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技术特征

利用功能或者效果来描述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这种撰写方式看起来使申请人能够得到更宽的保护范围,与他们做出的贡献不相适应,与我国专利制度中公开换保护的原则相悖。然而在某些特定领域,采用功能性描述的撰写方式相比于采用结构特征更能够清晰的表达该专利的发明构思,或者该发明的某些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描述,由此,并非所有采用功能或者效果来描述技术特征的撰写方式都应当被禁止,当能够优于其他方式体现发明主旨,在申请人贡献与权利匹配的情况下,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撰写方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我国关于功能性限定的规定

我国《审查指南》对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定义如下: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的验证地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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