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备案登记不是房屋抵押登记
2016-02-02□晨阳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13期
□晨 阳
房屋抵押备案登记不是房屋抵押登记
□晨阳
某银行与王某、某投资公司于2001 年7月2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乙方(银行)以甲方(王某)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某投资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方式。”第二十一条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2002年11月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2008年7月21日,王某停止还款付息。至2014年7月7日,王某拖欠银行借款本息共计7.3万余元。银行多次追偿未果,遂起诉王某、某投资公司,请求判令:解除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并偿还剩余本金及其利息;确认银行与王某之间设定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套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银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王某偿还本息的请求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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