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
2016-02-02赵晓鲁
法制博览 2016年14期
赵晓鲁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1400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
赵晓鲁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1400
摘要: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变更的公示方式,在出现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对登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登记而提起的诉讼属何种性质?这就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密切相关。不动产登记行为属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观点不一,本文将对此初步评析,并结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进行探讨。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行为;更正登记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是行为人取得物权或以此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在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真正权利人与登记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这时就需要真正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但如果登记机构在真正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时拒绝更正,申请人(即真正权利人)应提起何种类型的诉讼?另外,在我国,异议登记实际上是一种暂时的保全登记,是更正登记的前置辅助手段[1],但在异议登记后,当事人应该向法院提起民事之诉还是行政之诉?想要回应这些问题,就需考察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
一、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意义及相关法律
如前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对于申请人选择的诉讼类型至关重要。除此之外,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还决定了法院适用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以及登记机构损害赔偿的性质:是民事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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