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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身份认定问题的探析

2016-02-02蒋萌

关键词:犯罪案件司法机关犯罪分子

●蒋萌

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身份认定问题的探析

●蒋萌

涉众型经济犯罪指的是侵害不特定的受害者的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以及带有涉众因素的合同诈骗等犯罪活动。因为该类犯罪的“受害者”往往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且数量众多,如果没有正当合理的渠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仅会影响司法的权威,还隐含着影响社会安定的可能性。目前,立法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身份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无法可依,因此处理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案件中“受害者”作为证人身份参与诉讼;有的案件中则被界定为被害人,还有案件是“受害者”群体推选出被害人代表参与庭审。“受害者”身份的确认是其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不确定其身份则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另外,司法实践中不统一的做法会使得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产生猜疑,因此认定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身份的问题值得我们展开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特征及类型

所谓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即涉众型经济犯罪所针对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在此类案件中,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了直接侵害。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特征

1.防范犯罪能力较差

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大多集中在老年人、下岗职工群体。这批人具有投资的心理需求但是缺乏投资知识,并且从众心理表现的更为明显——在对经济投资一知半解,没有足够专业知识和理性思考能力的情况下盲目追求高收益,这样的人往往极易踏入犯罪分子精心布置的陷阱中。另外,有的受害者虽然会对犯罪行为有所警惕和怀疑,但是受到身边亲友的强力推荐、大量已收到高额回报的投资者的影响,逐渐放下戒备,使得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

2.部分受害者存在过错

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的过错指的是在知道犯罪分子行为的不正当性的情况下依然持投机或侥幸心理参与其中,或者在遭受侵害的同时自身亦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这里所述的“过错”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不同。但是这种过错仍然表现为对受害者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是保障其权益时必须纳入考虑的消极因素。

3.挽回个人损失大于一切

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时更侧重于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恢复不甚关注;正是这样,刑事犯罪被害人也被称作“黑暗中的独自哭泣者”。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情况也是如此。然而,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在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有的失去了毕生积蓄甚至债台高筑,因此其要求挽回个人经济损失的愿望极其强烈,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分子予以严惩的愿望,甚至对办案机关提出各种不合理的要求。再加上受害后无助的心理使受害者为了维权盲目采取各种非理性手段,比如给办案人员不断施加压力甚至发生冲突,通过集体前往各级司法机关、政府机关上访、静坐、示威等手段表达诉求,对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置之不理——这样的行为既损害了司法权威,也破坏了社会稳定。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类型

1.无过错的“受害者”

为了吸引到更多的受害者投资,涉众型经济犯罪大多披着合法的外衣,凭借着传媒、明星、中介组织等包装和营销手段使缺乏专业知识的广大群众步入圈套,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关于无过错的“受害者”,顾名思义,指的就是在足够理性的情况下,主观上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投资行为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受害者。这里的“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符合这样的条件:其一,犯罪分子故意用迷惑性强的欺骗手段、包装方式等隐瞒其行为的非法性,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确实难以识破;其二,该犯罪行为已成为一种社会现象,但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基金会已听任这一现象存在较长时间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普通公民误认为该行为是国家所允许的。具备这样特征的受害者在犯罪分子的欺骗下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在诉讼程序中没有体现出对他们的保护,既无法实现对其合法权益公平的保护和救济,也会将其演变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有过错的“受害者”

根据上文所述,这里所述的有过错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分为两种。第一种属于“自愿被害人”,也就是受害者的过错系主观上存在投机或侥幸的心理,面对明显高于正常回报率的“投资”仍参与其中。其中有的受害者甚至在以往类似案件就是受害者,因为在先前案件中通过种种手段得到了政府的补偿,认为就算自己受骗最后政府也会为其买单,所以自愿参与到这种有可能得到巨额回报的投资中去。第二种受害者在遭受侵害的同时自身亦实施了违法行为,这一类型在传销、非法集资犯罪中较为常见。即使其与无过错的受害者一样遭受了损失,且其违法行为尚未达到被起诉的标准,但这种以牺牲他人利益获取自身利益的行为放任了犯罪行为的扩大化,应当在法律上受到否定评价。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身份认定上存在的难点

从了解案情和有作证义务的意义上讲,被害人也是证人,对被害人的询问也适用刑事诉讼法对询问证人的规定②前引a。然而,被害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和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相差甚多: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享有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而证人则不享有这样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进行身份的认定很有必要。但是由于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在身份认定的过程中目前还存在着以下难点。

(一)对“自愿被害人”的认定

根据上文所述,有过错的受害者分为两种。其中本身就实施违法行为、为一己私利而侵害到他人利益的受害者在主观上放纵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类人不值得被法律保护。因此他们不应当享有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不应当被视作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但是关于另外一部分在主观上怀有投机、侥幸心理的受害者,即自愿被害人,是否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这一点在学界及司法实践当中均存在一定分歧。有人认为自愿被害人虽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没有直接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被纳入被害人范畴,应依法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人认为,刑法的一般任务是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其预防犯罪的功能正是要鼓励社会一般公众对法律的忠诚,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自愿受害人参与了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未犯罪但违法的行为,用于这一行为的财产不是法律本身应该保护的③前引a。。从实际司法效果来说,笔者认为让这类受害者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大量投入司法资源为其挽回、弥补损失,不利于预防犯罪。因此,“自愿被害人”即使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也不适宜将其视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二)实现被害人诉讼权利成本高昂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被害人的界定作出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只能自由处置。与其他案件不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受害者众多,如果均将其身份视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将会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成本十分高昂。试举几例:在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后,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害人发放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侦查过程中还需要一一获取被害人陈述;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安机关还承担着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的义务。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到的受害者数量巨大,如果将其均视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之余工作量增加将会增加若干倍。在接下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诉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应当听取”也就是说,不听取被害人意见会涉嫌程序违法。但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如果成千上万的被害人前往公诉机关发表意见,在实践中也确实缺乏可操作性。在之后的法院审判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应当将判决书向当事人及提起公诉的检察院送达。然而向如此众多的被害人一一送达判决书也必将耗费巨大成本。以上情景仅仅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的冰山一角,实际上为了实现数目众多的被害人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将会额外承受难以计量的工作压力,诉讼效率必然会有很大程度上的牺牲。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经常将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视为证人,此举既不违反程序,而且实际上更有利于办案工作的开展;但是这确实是牺牲了受害者本应享有的权益,长此以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将越发被削弱,“政府万能观”将会越发被强化。

三、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身份认定的探索

保护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合法权益,前提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认定其身份。如果身份没有明确,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只能算是纸上谈兵。因此我们在下文论述身份认定的标准及程序,尝试着探索出一条在实践中合理合法且可操作性强的道路。

(一)被害人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害人的概念做出明确定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只能凭借公安司法机关自由定夺,这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因此在立法上对被害人认定标准做出统一规定很有必要。我们可以借鉴别国法律规定增加关于被害人概念的内容,为明确被害人身份提供法律依据,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中提到:被害人是因犯罪行为而受到身体、财产、精神损害的自然人,以及因犯罪行为而在财产和商业信誉上受到损害的法人。④《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在这个基础上,结合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受害者的分类,我们可以将“受到损害”与受害者有无过错相结合来确定其是否属于被害人。根据上文所述,也就是说,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中无过错的受害者应当被视为被害人,而在主观上明知相应投资行为的不正当性的情况下依然持投机或侥幸心理参与其中,或者在遭受侵害的同时自身亦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不应被视为被害人。

(二)被害人认定程序

1.明确认定主体

除了立法制定出认定被害人的标准之外,更重要的是用可操作性强的认定程序保障其落在实处,避免被害人有名无实。有观点认为检察权是唯一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国家公权力,所以由检察机关负责被害人的认定程序更加合理。⑤兰跃军:《论被害人的认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由检察院额外对大量受害者进行逐一认定,耗时耗力,诉讼效率将会受到很大影响。而公安机关本身在对受害者做询问工作的同时就可以对其作出是否属于被害人的认定,然后向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受害者发放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不必另行制作专门文书。另外,为了有效利用办案力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制作统一询问笔录模板供受害者填写等以提高效率,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因此,建议立法上在当前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办案流程中增加公安机关做出被害人认定的环节,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可以通过实践、摸索等将其不断完善,提高诉讼效率。

2.创造性引入民事诉讼制度

在目前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一个很大的难点就是受害者众多且有可能分散在全国各地。如果大批已被认定为被害人的受害者全部亲自参与诉讼,会导致诉讼成本十分高昂,公安司法机关也难以承受这样的工作压力。此时,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制度以及公告程序可以给刑事诉讼一定借鉴。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在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则由向法院登记权利的人推选出代表,以全体诉讼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从理论上看引入这一制度是可行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所主张的是要求被告人返还其受损的财产,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财物之债——被害人是债权人,被告人为债务人。在实践中,确定被害人代表使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不需要与所有被害人一一接触和沟通,被害人也可以成立维权小组、推选代表前往办案机关清楚地表明自己诉求。具体过程可以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可以自己先行推选出代表,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由司法机关对代表人身份予以确认;若无法推选出代表人,司法机关则可以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无果的则直接指定代表人。所以说,这样的制度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又可以节约被害人的诉讼成本。

另外,因为个别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有较强的跨地域性,有些被害人因为不知情而没有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等到刑事案件结束后才陆续报案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导致程序再一次启动,宝贵的司法资源遭到浪费。在这样的案件中,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公告程序。立案后,采取发布公告的程序督促受害者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到刑事诉讼中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难题对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从而由公安司法机关认定其是否应当作为被害人,尽可能实现事半功倍。

(作者单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李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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