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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视野下的舆论监督
——基于刑事司法公共事件的分析

2016-02-02杨希

关键词:舆论监督审判舆论

●杨希

刑事司法视野下的舆论监督
——基于刑事司法公共事件的分析

●杨希

舆论监督对司法形如一把双刃剑,适当的舆论监督能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而超出必要限度的舆论监督行为也可能让案件陷入“舆论审判”。因此,正视舆论监督给我国刑事司法造成的困境,协调好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的关系,完善舆论监督的相关机制,是我国司法改革背景之下的重要理论课题。笔者全面考察近年来引起舆论监督热潮的刑事案件,从媒体、法院、公众几方面的反应进行了全面分析,并深入剖析刑事司法公共事件的起因,并对先进立法国家的相关法律状况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舆论监督制度构建的几点思考。

刑事 舆论监督 公共事件

近年来,刑事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例子已经屡见不鲜了。这些刑事司法公共事件的发生对于推进司法民主、传播法治精神、推进高效廉洁司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那些诉诸个人情感和常识的舆论呼声往往带有浓重的道德色彩,当人们激愤的情绪淹没了理性的思考,道德的评判代替了法律的分析,严惩罪犯的愿望压倒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司法便很容易陷入尴尬的境地。

一、从个案看刑事司法公共事件中的舆论导向

以下是近年来颇具代表性的五起刑事司法事件,这些案件都是在媒体推动下迅速发展成为舆论焦点并在诉讼程序中受到舆论的微妙影响:

许霆案。许霆案从一开始就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一审法院对许霆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后,引起舆论浪潮,人们通过网络,报刊等各种方式对一审判决纷纷表示质疑。网友几乎一边倒的认为一审法院判得过重,九成的网友认为银行有错在先,法院不应重判许霆,在网易专设的投票专区上,有数十万网友参与投票,认为许霆不该获重刑的占总投票人数的百分之九十。还有许多的法学专家、律师等表露身份,参与讨论。

邓玉娇案。此判决一出,公众为之欢呼,法律界却是一片哗然。邓玉娇案被披露之初,舆论与司法便展开了激烈的互动,民众出于对邓玉娇弱者地位的同情,出于对无良官员无耻行为的愤慨,一致站在了邓玉娇一方。

杭州飙车案。“富二代”撞死“平凡进步青年”、警方关于车速“70码”的草率认定、巨额死亡赔偿金……这一事件从一开始就极具话题性。在这一事件中,网络媒体的人肉搜索、见证人调查、论坛讨论、网站民意测验等多种手段不同程度地发挥着舆论监督司法的作用,见证着舆论监督形式的越发丰富。

药家鑫案。这名撞伤人后又残忍捅死受害者的年轻大学生,引发了中国舆论关于法律、道德以及家庭教育的复杂争论。关注此事件的人不难发现,在此案中,舆论坚持了其一贯的态度:同情弱者,严惩罪犯,民意与司法的矛盾空前尖锐。5名教授保药的联名呼吁书遭到网友讽刺,建议宽刑的法学家被网友炮轰。

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案。这起中国瞩目的大案之所以吸引人们注意,不仅因为被贴上了“沪上名校”、“高学历仇杀”等醒目标签,更因早早卷入了死刑存废之争的舆论漩涡。

从以上刑事司法事件中我们看出,公众、媒体、和法院有以下表现:

(一)公众方面

如今我们身处自媒体时代,每一位民众对案件的意见表达都可能对公众评判产生影响。但是我们在这种民众监督之中也发现了很多问题。一方面:公众的情绪和对案件的评价往往处于一种非理性的状态,他们对于事件所涉当事人的身份、背景等信息的关注大于对法律的关注,例如在“邓玉娇事件”和“药家鑫事件”民众情绪的对比之中,我们发现,民众呼吁宽刑邓玉娇而严惩药家鑫,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众排斥强者而同情弱者,仇恨所谓“官二代”的身份,力挺弱势群体,这种舆论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脱离了法律的轨道,也必然会使舆论监督陷入无序状态。另一方面,公众对于司法缺乏信任,在案件之初就强势介入,颇有向法院施压的态势。例如在“许霆案”中,网友纷纷声援许霆,声讨法官量刑过重,从一审法院的无期徒刑到二审法院的“五年有期徒刑”,舆论的强势介入不得不使法院考量民意的诉求,这使得法院的审判独立受到威胁。

(二)新闻媒体方面

1.媒体失范报道案件的现象十分严重。通过梳理近年来颇受关注的刑事公共事件,笔者发现媒体常有以下越权行为:在报道案件时频现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词汇;为博取公众关注而做出夸张甚至不实的报道;对司法机关的判决胡乱猜测,扰乱公众的判断;媒体报道立场失衡,在刑事案件中充当一方“代言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有媒体为追求新闻的趣味性和关注度,不惜对新闻素材进行一些“软处理”,对原本严肃的法制案件报道强行注入“娱乐元素”,拿案件当事人的私生活做文章,以此吸引公众关注,谋取利益。

2.媒介权力呈现异化趋势,媒体越俎代庖,公开发起“舆论审判”。舆论审判(trialbymassmedia)一词源于西方,是指媒体通过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而妨碍司法独立的行为。①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由于法律对传媒报道诉讼案件缺乏完善的制度设计,“舆论审判”作为一种严重的权利越位现象,严重侵蚀着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但是我们应该意识到,“舆论审判”作为司法民意的集中爆发,它代表着一定范围的民众的基本价值观和感情流露——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常理、常情。②万志鹏:《论“媒体审判”对司法的影响——以湘潭“黄静”案为视角》,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在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演化成为刑事司法公共事件之后,民意与法官自由心证的博弈也成为了法官必须面对的难题。

(三)法院方面

随着司法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各级法院在司法信息平台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积极开通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平台、推进裁判文书上网等,这对于法院及时公布信息、促进与公众、媒体良性互动提供了有力的平台。但是在刑事司法公共事件中,法院对于舆论明显处于被动地位。首先,法院对出于公众关注之中的案件信息更新缓慢,信息不对称为民众无端猜疑和恶意炒作预留了空间。其次,法院时常被公众和媒体舆论牵着鼻子走,对舆论的引导能力较弱。再次,在舆论监督超过必要限度,明显干扰法官独立审判时,更是缺少应对措施和必要的惩戒手段。

二、形成司法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权威的缺失是形成危机的根本原因

众所周知,司法机关是公民权利的捍卫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一个对法治孜孜以求的国家,对于司法权威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权威包含两方面内容:即司法的至上地位和公众对司法的绝对尊重。在我国,由于这些历史的和现实的复杂原因,使得司法在我国从未赢得应有的尊重,与司法程序相比,人们宁愿相信“媒体的正义”。

(二)特定的群体心理唤醒机制是司法困境生成的心理原因

1.群体压力使公众意见趋于统一

在舆论形成初期,大众的观点和意见呈现分散和多样的状态,随着媒体对案件的跟进报道,公众间的相互交流和感染也逐步深入,在群体压力(所谓群体压力是指群体大多数成员的意见会产生一种无形的力量,它使群体内每一个成员自觉或不自觉地保持着与大多数人的一致性。)的作用下,人们的意见开始趋于统一。这样,人们通过话语表达就形成了一定范围的社会舆论。正如勒庞所说:“在某些既定的条件下,并且只有在这些条件下,一群人会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聚集成群的人,他们的感情和思想全部都转到同一个方向,他们自觉的个性消失了,形成了一种集体心理。”③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所以,舆论的形成机制往往并非是“理性讨论的结果”,而是“群体意见”作用于人们惧怕孤立的心理,从而使人们自觉的遵循多数人的意见。当传统媒体、网络公众的声音和知识界取得一致的时候,舆论导向便初步形成。

2.“群体观念极化”效应促使舆论走向极端

“群体观念极化”效应作为一种心理学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简而言之,“群体观念极化”是这样一种现象:当群体内的成员针对某一问题进行讨论之后,整个群体会形成比讨论前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更加极端的结论。④姜斌:《司法中群体观念的形成机制——司法如何应对民意的前提考量》,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全面转型时期,“群体观念极化”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中最可能频繁发生。尤其是当案件涉及到贫富差距以及国家权力时,更容易触及到公众敏感的神经,因此社会舆论也会达到空前统一。

(三)规范舆论监督的相关立法的缺失是形成目前司法困境的直接原因

我国目前还没有规范舆论监督的专门法律,关于此方面的立法还局限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政府决定、法院单方面规定等比较低的立法层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对于法院和新闻媒体在案件报道方面的活动做出了规制,但这一规定最终也因缺乏可操作性而陷于诟病之中。这些杂乱的法律、法规多是原则性规定,往往只笼统的规定了舆论监督权,以致留有诸多法律空白;另一方面来讲,现有相关立法对于权利义务分配不尽合理,禁止性规范设计严密,授权性规范则相对薄弱。总之,立法滞后导致舆论与司法的关系长期得不到规范,二者频频越位行使权利,相关制度的缺失促使了我国目前司法困境的形成。

三、境外法域协调舆论与司法关系的比较考察

英国是对媒体监督控制比较严格的国家。英国的法庭审判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部分是由陪审团成员完成的。英国试图通过健全的制度设计来阻止舆论对陪审团成员的不良干扰,避免未经专业法律培训的陪审团成员受到倾向性报道的影响而做出情绪性判断,进而从根本上实现陪审团制度的初衷和价值。

报道限制是通过1980年的《英国刑事法庭法》(MagistratesCourtsActs1980)确立的,该法第八条规定,对于羁押案件,只能大概报道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罪名、犯罪大要、辩护人以及法官的姓名,有无交保、开庭时间、法院决定……等九项内容,除非得到法院的特殊许可,所有案件都必须在法院做出审判之后才能对案件进行深度的披露和报道。⑤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在英国诸多规制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立法例中,对行为失范的媒体判处藐视法庭罪无疑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与限制新闻自由有关的藐视法庭罪在议会立法和普通法判例中都有规定。英国的藐视法庭罪可以说历史悠久,最早的对媒体处以藐视法庭罪的案例实际上是对普通法中藐视法庭原则的适用。他们用一系列判例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当案件正在由法院积极而不是拖延审理的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价。即使你确保自己的评论是诚实的,但只要是在法庭审定以前过早地说出真情,也会被认为是藐视法庭的行为,并受到相应的处罚。⑥景汉朝:《中国司法改革策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1981年,在总结一系列普通法判例的基础上,英国国会制定了《藐视法庭法》(ContemptofCourtAct)。新的《藐视法庭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并确立了藐视法庭罪法律界限,即新闻报道和评论对司法公正构成严重妨碍或危害的重大风险的才是违法。同时在该法第五条还特别为新闻媒体设置了公共利益的抗辩事由,即有关的言论如果是对公共事务或其他公共利益问题的善意讨论,而危害到有关司法程序的风险只是有关讨论所间接涉及,则免除此种情形的适用。⑦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除此之外,英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把媒体干扰作为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重新审理。这无疑是对媒体所造成的司法偏差的最有效最彻底的纠正,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同英国相比,作为传媒大国的美国有着更宽松的舆论空间。美国新闻界强烈反对封闭任何司法程序以实现言论自由权。美国宪法修正案第l条即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可见言论自由在美国整个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同时,司法独立也是美国一直以来追求的重要司法价值,司法独立和舆论自由在美国统一在宪法的框架之中。

美国也有藐视法庭罪,但必须符合“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的标准才能适用。即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迫在眉睫”的险情的时候,才可以适用。这使得美国对于藐视法庭罪的适用极其受限,现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极少阻止传媒对司法的介入。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自救而寻求公众关注,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律师与媒体相互“勾结”是最可怕的。因为律师很可能将那些具有新闻价值的案件信息透露给媒体,以此作为筹码换取媒体的协助,向法院施加压力。在1966年广受瞩目的谢帕德案的判决中,法院痛斥了媒体干涉司法审判,误导了陪审团,使得被告不能享受宪法赋予的公平审判的权利,因此最高法院督促各级法院应该拿出“强硬手段”来对抗这些来自法庭外的影响,“任何在法庭内执行任务者——律师、检察官、原告、被告、证人……,都不可以提供信息给媒体,以免瘫痪公平裁判的体制。如果有违反此义务,应该受到纪律的惩戒。”这就是美国的“诉讼代表制度”。

除了事前的限制令和事后处罚措施,美国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系列特别的司法程序来防止媒体对司法的干扰,以防止“媒体审判”。主要包括:预先甄选陪审团成员,以排除那些对案件具有倾向性判断的陪审员;改变审判地;审判期间警示或隔离陪审员等。这些措施以其灵活性和经济性在当今美国司法活动中越发显现出其价值。

四、对建立舆论监督应对机制的几点思考

(一)以加强量刑说理为重点,提升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

裁判文书作为审判工作的最终产品,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说理作为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精髓,在我国长期职权主义的影响之下,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尤其是量刑说理不充分的问题依然突出。强化量刑说理一方面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自由心证的过程呈现出来,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心理层面增加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例如在药家鑫事件中,药家鑫在案发后存在自首情节、同学联名请愿等情节,这些情节都应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从而避免媒体和公众断章取义。

(二)完善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构建舆论与司法沟通,对话的常规渠道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一般不会直接面对媒体,法院通过专门的新闻发言人将案件的相关信息向外界公布。这样做不仅可以使法官免受舆论干扰,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媒体因为不了解案件情况而作出不实报道。目前我国中级以上级别的法院都已在最高法院的要求下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但这一制度的覆盖范围还比较有限。笔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同样应该成为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建设重点,因为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重大、复杂或者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的审判工作都集中在这一级别的法院,而这些案件往往最容易引发媒体的关注和公众的热议。此外,在条件成熟的基层法院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基层法院作为承担着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但目前我国基层法院中还没有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基层法院话语权的缺失会导致法院在案件发生后不能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在舆论中陷于被动地位。如邓玉娇案、梁丽案,都是由于法院未能及时就案情向社会公布而引发了公众和媒体的无端猜测,以致案件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之前,媒体就已经引导公众舆论公然展开了“舆论审判”。

(三)法院要以更加积极的姿态面对媒体

据美国耶鲁大学教授陈志武研究统计,截止到2012年,中国媒体被起诉时败诉率是69.27%,而在美国,媒体在遭起诉时的败诉率仅为8%,美国人普遍认为:一个社会对媒体的容忍的有多大,这个社会进步就有多大,一个文明,民主,法治的社会,都应当充分发挥传媒的监督作用。由于历史的和文化的差异,我国民众对于媒体的错误没有西方国家的宽容态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也逐渐认识到,“拒绝排挤媒体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更违背了社会民主文化发展的方向。”对待媒体要宽容,而“宽容的要旨是司法既能欢迎传媒的正面报道,又要容忍传媒的善意批评。”⑧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因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制新闻报道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偏差的现象在所难免。只要媒体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进行报道,司法机关对媒体的一般过失应予以容忍。对于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参照英美法中的“实质恶意”原则和“明显且即刻危险”的原则。否则,会使媒体监督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行为,如果人人对司法监督望而却步,终究会影响舆论监督司法的热情。司法机关不仅要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更要最大限度的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例如在不违反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为媒体报道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允许媒体直播案件的审理过程、定期向媒体披露司法活动的相关信息,变被动接受为主动配合,促进媒体与法院的合作走向常态化,制度化。

(作者单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刘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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