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分水岭
2016-02-01宋法言
法制博览 2016年29期
宋法言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辽宁 北镇 121300
浅析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分水岭
宋法言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辽宁 北镇 121300
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经常看到和听到的罪名,在理论界也有许多法学大家和学者有过许多论述。今天笔者再谈此话题略显老套,但是迫于实践需要又不得不解析,从理论及实践层面探讨适用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和“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注意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实际案例这块“砖”引出二罪在司法实践中易混之处,告诉同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把握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安全;不特定客体;主观故意
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更多是不同之处,首先,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中,而后者规定在第二章中;其次,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特定,后者侵犯客体不定;第三,两罪性质一个是结果犯,后者是危险犯。区分较比容易,但是在司法实践竟然有让人匪夷所思的案例。
2014年10月9日下午,赵某在家门看见与自己相好多年的李某驾车载着妻子王某从门前经过。于是,她启动自己的尼桑牌轿车尾随李某驾驶的奥迪轿车之后。两辆车一前一后到了家具城门前。李某与王某毫无戒备地停下车,王某下车直奔家具城而去,谁知道赵某也从车上下来追了上去,双方厮打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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