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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事仲裁法律与政策困局之反思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仲裁条款仲裁法判例

马 杰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99



我国海事仲裁法律与政策困局之反思

马杰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99

海事仲裁作为海事纠纷解决重要方式,无论是基于纠纷解决的“效益”还是争夺航运国际话语权的需要,都需要重视其发挥的作用。通过对比海事诉讼与仲裁、对比我国与英国的海事仲裁制度,阐述需要对我国现有的海事仲裁制度进行优化;以期待优化后的海事仲裁制度能突破现实所面临的困局,并在上海建设国际航院中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国际航运中心;航运法律制度;海事仲裁

一、从中英仲裁制度比较看中国海事仲裁存在的问题

除了在发展历史,以及国际话语权等客观原因上,中国与仲裁强国有不小差距外,我们自身的海事仲裁制度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以至于在2012年被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①认可的国际海事仲裁中心是新加坡而不是上海。根据2010年IMD(洛桑国际管理发展学院)国际竞争力年刊,新加坡被评为亚洲最廉政的国家,也是公认的亚洲最理想的仲裁地之一。②伦敦至今依旧是全球重要的国际航运中心,在某种程度上,乃至是唯一的国际航运中心。尽管其原有港口已经不再具有港口的功能,现有位于区域外的港口吞吐量也不排不到全球前列。其航运服务业却是全球首屈一指,而在法律领域,伦敦成为各航运公司、各机构等的仲裁首选地。下文尝试通过将中英两国仲裁制度进行比较来探寻现象背后的原因。

第一,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待海事仲裁的态度的差异。在伦敦,在航运合同中由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通常十分简单,如“伦敦仲裁解决”“适当的仲裁条款”“伦敦仲裁”“依照国际商会规则在伦敦仲裁”等,英国法院一般都会根据仲裁法给予相应的补充解释,认定为有效的仲裁条款。③很显然,在对待仲裁的态度上,英国法院的立场是尽量确定在伦敦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相反,在中国除了有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对仲裁条款设置条条框框外,对临时仲裁也持否定态度。我国法院倾向于不承认相对模糊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例如在2000年,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案中,当事人由于仅仅约定了“中国仲裁”,就被广州海事法院判定无效。这里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对于仲裁的态度。

第二,在审判监督上或者说是否“一裁终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一裁终局”的规定,类似的情形在英国也是如此,但是在英国有两项例外,而在中国仅有一项。第一,就是所谓的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该项类似规定出现在中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就是法律问题,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九十六条确定,仲裁裁决如果有法律问题时同样可以上诉。总之,在英国如果仲裁程序问题和法律问题均可以提起上诉,而在中国,如果仲裁没有程序问题,是没有救济方式了。

二、伦敦仲裁对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仲裁建设的启示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在海事仲裁制度上的欠妥之处。正如我们现阶段面临的情形一样,上海正在进行国际航运中心和自贸区的建设,上海港已经多年蝉联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第一,如此多的经济业务,必然会产生与业务相关的纠纷,如此大好的局面,倘若能在上海自贸区进行仲裁制度的变通执行,相信绝对是有益的尝试,这种尝试必将有益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

(一)完善现代海商事法律制度,扩宽仲裁适用种类

首先,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我们不可能像英国一样适用判例,至少现阶段的可能性为零。而且就是在成文法上我们都并没有做到很好,所以更新、完善现有海商事法律规范。我国《海商法》在1992年出台时号称多个“第一”,显然在今天它已经无法跟上时代的潮流,并且经过二十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海商法该部分修改了,增加和删减内容,使其在实质更偏向“海上货物运输法”。有一点,其实是我们值得注意的,我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并非职业政治家团体,或者说是职业立法机关,那就存在着一个部门法律更新慢,没有话语权的法律部门面临着长期搁置和被边缘化的危险,其实可以做出某种程度上的尝试,例如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判例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一味的增加司法解释,这样有两点好处,第一,可以保证判决的一致性,保证仲裁的公信力,这从某种程度就是增加“可预见性”,这种我国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所缺乏的特质。第二,可以弥补制定法在时间上滞后性的问题,消除出台司法解释的一些弊病,例如被长期诟病为“法院代替人大立法”。

其次在适用种类上完全可以增加英国的判例作为仲裁的参考依据,因为作为完全主权国家,直接适用其判例完全是对司法主权的侵犯。劳氏法律报告是各国学习英国海商法重要的资料,而劳氏法律报告的主要

内容就是英国判例,既然我们短期内不能超过英国,我们何不“拿来主义”,在一段时间内尝试将英国判例作为我们的仲裁参考依据,这样,在我们具有地理优势的前提下,必将增加我们仲裁的竞争力。

(二)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引入仲裁制度的呼吁已经很多年了,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仲裁实务,我国已经取得了不小的进步,应当说有能力驾驭好临时仲裁。并且就现在来看,主流的共识是应当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当然真理不一定掌握在多数人手里,但这并不影响临时仲裁的优势所在。“如果除掉了效益的价值目标,至少从程序上讲,仲裁制度并不比诉讼制度存在多大的优越性”,④也不意味着将来我国不需要引进。

第一,长期以来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而对于外国的临时仲裁在中国却能够得到执行,这就意味着如果有临时仲裁的需求,只能在外国进行仲裁,这就将本来不多的仲裁案源拱手让给别人,所以说如果在国内能够实行临时仲裁,就可以吸引那些又需要临时仲裁并且希望将仲裁地放在中国的那一些人。这样外国的仲裁裁决能在中国执行,而我们的仲裁裁决也能在外国执行,这样无疑能推动我国仲裁的发展。

第二,临时仲裁具有形式灵活,更加反映当事人意志等优点。形式灵活带来的好处有很多,一方面可以降低仲裁费用,尽管国际商事交往当中的标的是很大的,倘若能节约一定的仲裁成本何乐而不为呢。形式灵活还有一个好处就是,仲裁时间更短,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现实是,在中国有时候仲裁的周期比诉讼还冗长,程序更为简便相应的也能节省仲裁时间。特别在海事争端中,由于船舶调度、资金周转等需要,当事人要求尽快解决,而临时仲裁可以当天任命仲裁员,裁决书甚至可以在同一日做出,正是解决海事争端的首选方式。⑤仲裁更多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相信这一点不必多说,能带来的就是仲裁的公信力了。

第三,与国际接轨。其实在《纽约公约》当中就明确规定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相应的仲裁强国也有类似规定(例如英国的1906年《仲裁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既然这种形式并没有涉及到保留的问题,熟悉国际游戏规则也未尝不是提升话语权的方式之一。

[注释]

①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具有一百余年历史,是世界上最大的国际航运组织,在联合国诸多机构中担任观察员,在航运标准格式合同方面具有重要影响.

②邓珊.新加坡国际航运中心法律服务体系研究[J].东南亚纵横,2012,11:10-15.

③顾国伟.中国海事仲裁发展初探[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03:96-101.

④肖永平,胡永庆.加入WTO与我国仲裁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01,(2):14-20.

⑤杨宜良.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40.

D997.4

A

2095-4379-(2016)27-0128-02

马杰,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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