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罪疑点问题的认定
2016-02-01刘春德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刘春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99
论寻衅滋事罪疑点问题的认定
刘春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99
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不应以是否有流氓动机为条件,并且将流氓动机当作该罪的要件可能无法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效果。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个体法益和公共秩序。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为“寻衅滋事”可以采取双替换的方法,首先替换行为人,其次对被害人进行替换。某一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同时满足双替换的要求,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主观“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流氓动机;法益;随意性;双替换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具体类型,两高公布的专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对其具体适用上仍遇到许多困惑和争议,值得进一步研讨。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是否必须具有“流氓动机”
寻衅滋事这一词如何理解,依照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认定为“寻衅滋事”。从《解释》规定来看,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明显的流氓动机,而众所周知,现行刑法已删去流氓罪的条款,作为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寻衅滋事罪是否也理所当然地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流氓动机呢?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原流氓罪的本质特征和特点在寻衅滋事都有所体现,在日常生活中寻衅滋事行为是典型的流氓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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