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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复议机关作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思考

2016-02-01王淑玉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王淑玉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对复议机关作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思考

王淑玉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了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与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此条款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而故意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本文拟通过分析复议案件被告的确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原因以及修法之后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我国这一制度进行探讨。

复议机关;复议维持;共同被告

一、新法中规定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情形

(一)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由此可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既包括对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予以肯定和支持,还包括复议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之后,认为该复议申请或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于是作出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或请求的情形。但是,复议机关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的除外。因为此属于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认定,不是对原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持和肯定,因此不属于“复议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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