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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留置权

陈 实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论留置权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陈实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桂林541006

摘要: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之后,若届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就可以留置该动产并对其享有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行使履行请求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在合法情况下暂时拒绝偿还其债务的权利。二者最大的相同之处,就是都是为了给一方当事人的债权或者预期的财产收益提供一个保障。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几种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对留置权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作出比较且对抗辩权体系进行重构。

关键词: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一、留置权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概述

(一)留置权的含义及特征

留置权指在对方的债务已经到了应该清偿的时候而没有履行其债务之前,自己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应履行的对待义务。其特征:(1)具有物权性,留置权有留置标的物以及变价并且对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担保物权。(2)具有从属性,留置权从属于债权,主债权决定着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的优先受偿的范围。

(二)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含义及特征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含义及特征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其应该对应履行的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对应义务的权利。其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对对方所应承担的义务的双务合同。(2)合同义务的履行先后双方未约定。(3)其法律根据概括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2.先履行抗辩权的含义及特征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到了规定期限时,需要先对合同完成义务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与双方约定有很大的出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维护自己的顺序利益。其特征:(1)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2)只能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一种向先履行以防抗辩的权利(3)后履行义务人只能延迟义务的履行时间而不能终止履行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

3.不安抗辩权的含义及特征

不安抗辩权,指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当后履行义务人的财产比订立合同时显著减少并且使人感觉其难以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时,如果后履行义务人没有向先履行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或者对自己财产的减少提供一定担保,那么先履行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其特征:(1)须明确定它是属于先履行义务人的权利。(2)后履行义务人有预期违约的现实可能性。(3)后履行义务人没有在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应义务时提供能够使履行在前一方当事人利益得以保障的担保。

二、留置权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联系与区别

(一)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联系与区别

债务到期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对方拒绝对待给付时在法律上留置权行使的结果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实际效果并无很大区别。当然,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存在以下差异的:(1)性质的差异。留置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提高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是一种具有法定性的担保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以进行担保,但其对抗的只是对方要求自己履行义务的请求权,是不具有物权性质的。(2)抗辩权效力的差异。债务人应该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才能要求留置权人将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物返还给自己,然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拒绝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

(二)留置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联系与区别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法定的,是为了担保对方对自己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而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一方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的权利,在作为债权的担保这一点上,留置权与先履行抗辩权有相似之处。虽然有相似之处,二者从总体而言是不同的,留置权人合法地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如果对方当事人拒绝向留置权人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留置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相应保障。另一方面,先履行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初期,法律赋予后履行义务人捍卫自己的顺序利益的一种权利,是一种的抗辩权。

(三)留置权与不安抗辩权的联系与区别

留置权对于债权实现具有保障功能,而不安抗辩权对于防止合同先履行义务人的消极利益的减少具有保障功能,效力基本相同。不过,效力虽有相同,但二者不可通用。

首先,行使方式的差异。留置权人可以先对债务人进行催告,如果债务人经催告后仍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留置权人就可以针对自己合法占有的对方的财产进行对自己权益的维护。而不安抗辩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只能依靠拒绝自己义务的履行作为一种手段来阻止对方对自己提出的请求。

其次,适用时间的差异。留置权需要在债务已经到期且未获对方对应履行时才成立,而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享有的抗辩权。

三、留置权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缺陷

(一)留置权有关留置物范围的缺陷

传统民法将留置物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动产,事实上设立留置权制度主要是为了让债务人产生一种无形的压力,这样就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完成。仅将留置物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动产大大减少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1.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关构成要件的缺陷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其构成要件上是存在缺陷的。其构成要件是:(1)两边当事人相互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是因为同一双务合同;(2)两边的当事人都已经到了债务履行的期限;(3)另一方当事人还没向自己偿还债务就提出请求要求自己向对方履行债务的,自己可以拒绝。根据第一项要件,要求“双方互负债务”,这里要提出的是“合伙”的问题,一般认为,“合伙”是互相出资,属于双务合同,但这仅仅是相对于两个人合伙而言,而三个人甚至三个人以上就不适用了。根据第三项要件,只涉及到两种情况,也就是第一,对方已完全履行,第二是另一方没有履行债务,完全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两种情况中,还有个边缘地带,那就是已经部分履行,或者已经全部履行只是履行有瑕疵时该怎么适用这个制度?这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没有做出详细规定。

2.先履行抗辩权缺乏充分的独立存在的理由

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的情况实际上也被同时履行抗辩权包括了,大陆法的合同规则实际上有关于先履行抗辩的规则,所以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是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之外新增的抗辩制度。这么看来我国首创的抗辩权三元体系就累赘了,先履行抗辩权制度是没有充分的独立存在的理由的。

3.对不安抗辩权有关“适当担保”和“合理期限”的规定的缺陷

“适当担保”的含义并不明确。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后履行人如果向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则先履行义务人应该恢复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特别具体的标准来衡量怎样的担保算“适当担保”,这样有可能使先履行义务人钻法律的空子,对后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四、留置权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完善

(一)关于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扩大留置物的适用范围。传统民法将留置物的范围局限于动产,也就是说不承认除了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作为留置物。对此,我们应该遵循《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理念,将不动产、不能进行变价的动产、有价证券以及虽然在价值上并不高但是对于债务人来说非常重要的财产都可以囊括进来。留置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只是为了让债务人觉得对自己非常有价值的东西在债权人的手里,自己要积极地履行债务,有的动产的价值并不高,需要被留置之物与债务价值基本等价甚至更高,才能实现留置权的设立初衷,但如果这个动产变价后价值并不高但是却是对债务人意义重大的,同样可以被运用作为留置物,这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得到广泛运用并且效果非常好。

(二)关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1.完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一个制度的提出要得到更广阔的适用才能发挥其功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是存在缺陷的,对其进一步完善才能明确这个制度的适用范围。上文提到了关于三人以上合伙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条文应该对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范围进行细化,以免出现边缘地带。

2.明确不安抗辩权的“适当担保”的含义以及明确告知义务

在先履行义务人告知后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如果后履行一方提供适当担保,则先履行一方应该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应该对“适当担保”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比如在得到先履行一方接受之后就算是提供担保了;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至少应该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相等甚至更高,有了价值作为保障,先履行一方是否同意接受担保则并不是强制性的条件了,因为如果非得要先履行一方同意才能另行提供担保的话就可能导致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了。其次,明确规定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及时通知对方。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由于不安抗辩权是形成权,它的行使不需要对方的协助就可以单独行使,所以法律上更应该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以避免权利滥用,造成不公平的局面。

先履行抗辩权无论是从概念的更真实更深层次的含义,还是从其理论自身的缺陷,以及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体系的合理性及简洁性上讲,先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存在都是多余,因此,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合并到第六十六条中去,扩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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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106-02

作者简介:陈实(1992-),女,汉族,湖南益阳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主要从事民法,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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