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发票行为合同义务分析
2016-01-05李晨毅
中国经贸 2015年22期
李晨毅
近年来,随着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及管理的加强,在买卖、服务等合同中付款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给付发票的诉讼日益增多,也出现了独立以给付发票为诉讼请求的民商事案件。给付发票属于何种合同义务,索要发票能不能独立成诉?实践中对此新类型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出具发票行为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具有可诉性。分析如下:
一、从依据性质上来看从义务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了开具发票是经营人的法定义务,不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买卖合同中,发票应当被理解为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的一种是毋庸置疑的。所以说,开具并交付发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此同时,当事人对于发票的开具、交付时间与方式、税款抵扣等具体内容可以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从上述两方面看,开具并交付发票既有约定性又兼有法定性,符合从给付义务特征。
二、从目的功用上看对交易利益的影响
国人普遍有“厌讼”心理,之所以有付款人不惜费尽周折起诉索要发票,其目的一定是认为发票是保证其合同目的实现必不可少的要件。那么发票有多么重要?发票是一种有价发票,其包含了较多的经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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