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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环境习惯法治理机制及实践路径研究
——以晋东南地区为范本

2015-12-22赵雪丽

长治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习惯法机制法律

赵雪丽

(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学系,长治山西046011)

农村环境习惯法治理机制及实践路径研究
——以晋东南地区为范本

赵雪丽

(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学系,长治山西046011)

目前农村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却备受忽视,现有环境法主要以城市环境为研究对象,并不适应农村实际,而且经过几十年的法律移植与国家制定法建设,环境法律适用中仍存在严重的与现实脱节的问题,因此农村环境的解决,应当从小区域本土化入手,汲取我国传统习惯法文化营养,重视民间社会资本挖掘,实现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协同互动的治理模式。环境法学研究在关注他山之玉,积极进行法律移植的同时,也应当重视中国乡土社会固有法律资源,培养法律内发性发展模式。

习惯法;培育;内发性

农村环境问题是伴随农业现代化成果而加剧的,晋东南地区农村众多,长期“重产出,轻投入”,“重用地,轻养地”的粗放农业生产模式带来了严重的农村环境问题,例如过量施用化肥造成的水体富营养化、土壤板结,过量施用农药导致的食品不安全、物种灭绝,农业塑料薄膜造成的白色污染,禽畜粪便、生活垃圾堆积造成的空气、水体污染,以及本地区过度开采煤炭资源导致的大面积采煤塌陷区,植被缺失导致的水土流失、山体滑坡等。

日益严峻的农村环境形势要求法律构建行之有效的治理机制,我国现有的单纯依靠制定法构建全国统一治理模式明显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必须将环境习惯法引入农村环境治理,建立适应性、开放性、碎片化的习惯法治理机制。

一、习惯法治理机制必要性研究

目前我国环境治理的基本思路是以城市环境为中心,依靠国家统一制定法构建环境法律体系。在农村环境问题解决上存在严重滞后和缺陷,必须引入环境习惯法治理机制以弥补其不足。这正是习惯法治理机制构建的必要性及其价值所在。

(一)习惯法具有本土性

我国环境制定法的发展体现出强烈的外发型逻辑路径依赖,法律移植虽然能够及时吸取他国优秀经验,尽快建立完善本国法律体系,但这些移植的外来户很快遇到了水土不服的问题,特别是在传统习惯保存较为完整的农村,人们对制定法的认同远达不到法律信仰的程度,因此影响了法律规范的实施,造成法律文本与法律实施之间的断裂。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环境法律法规执行难的原因。

环境习惯法是从当地自然环境、社会文化中逐渐发展出来的行为规范,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内部规则。每一项规则的产生都经过了当地漫长的演化过程,每一种习惯背后都有着深厚的自然、文化背景,不仅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现成的贴合地方实际的规范内容,而且立足于当地实际,深受当地人认同,更易于激起人们对法律的虔诚信仰。[1]实际上,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这些默认的习惯法规则也一直在发挥事实上的行为规范作用。构建习惯法的治理机制,能够充分挖掘当地法治资源,激发人们法律信仰,实现农村环境问题治理。

(二)习惯法具有更强适应性

国家制定法的特点在于树立统一文本规范以达到预期效果,表现为高度预期性与统一性,要求法律效力范围内的每个主体都遵守法律预设的行为模式。但环境问题本身具有地域性与时间性,可以说因地而异,因时而异,环境特征各异,而我国农村发展状态、文化背景也呈现多样化特征。因此,农村环境问题千差万别,单一的制定法机制在解决农村环境问题时必然会力不从心。

环境习惯法本身根植于农村生活,是人们长期生产生活实践总结的产物,与当地自然、人文特色更加贴合,具有明显的区域变化特征,而且在应对环境变化时更具有弹性,能够及时根据现实变化调整自己,因地制宜,因时而异,具有更强的适应性,能够为农村环境管理提供更个性化的解决方案。

(三)习惯法更符合效率原则

环境制定法在解决农村环境问题中遇到的主要障碍,一是立法,要针对千差万别的农村环境问题制定针对性解决方案,并保持相应的灵敏度去适应当地情况变迁进行调整。需要耗费大量的调研、立法成本。二是实施,我国农村普遍存在对现行法律规范认识不足的情况,农民对于外来的西方法律文化业缺乏认可与信仰。单纯依靠制定法解决农村环境问题,势必要花费巨大成本去解决这两个问题,也未必能够收到良好效果。

相比较而言,环境习惯法在这两方面具有明显优势,能够有效补足制定法的缺陷:首先,环境习惯法是立足于本地的本土性资源,是民间长期酝酿形成,天然适合当地自然、文化传统,并且能够随着社会变迁进行自我调整,为农村环境治理提供了现实规范条件。其次,环境习惯在漫长发展过程中已经融入当地生产生活,成为众所周知且极力维护的行为法则,为规则实施创造了良好环境。

二、习惯法治理机制可行性研究

以晋东南地区为研究范围,探讨农村环境问题的治理,构建习惯法的治理机制,在我国现行法律背景和当地社会框架下,有着很强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晋东南地区自然文化传统提供的丰富习惯法土壤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习惯法治理机制的接纳。

(一)社会基础——地方习惯法资源

目前,区域性习惯法研究主要集中在少数民族地区,通过搜集整理各民族特色规则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然而,中华法系历史积淀深厚,乡村自治源远流长,在长期生产实践中形成的环境习惯法并不仅限于少数民族地区,不同区域都存在自己的特色文化与生活规则。

晋东南地区位于山西省东南部,古称上党,现主要包括长治、晋城两地。本地区历史文化悠久,深受中华传统文化熏陶,遵典礼而重明凐。[2]保留了典型的祖先崇拜、儒释道三教融合以及农耕文化等我国传统农村的典型文化发展内涵,为农村环境治理提供了丰富的法治资源。根据地方志以及田野调查情况,当地环境习惯法资源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习惯法规则

习惯法区别于制定法的显著特征在于其缺少完整的法律体系与书面的法律文本,通常融合于本地生活的细节中去。晋东南地区环境习惯法,从渊源上看,主要体现为寺庙、碑文、地方戏剧、传统曲牌等。从内容上看,主要包括适应自然环境安排农业生产的规则,保护当地环境谋求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禁令,以及资源分配,特别是水资源、土地资源分配的习俗。

2、习惯法实施机制

相比于国家制定法而言,农村习惯法的保障并不依赖国家强制力,而是通过乡村自治与乡土地缘、亲属关系进行环境管理。

晋东南地区农村有着深厚的自治历史,地方社会力量在公共事务治理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地方筹资建庙是当地最常见的公共事务,一般是由社首、乡绅、乡饮、乡约、义民、商人以及家族长辈率先出资,[3]在此过程中发挥表率作用,并利用自身社会影响带动村民筹资,实现公共目的。在此过程中,道德、舆论、地缘关系、亲缘关系融入这一治理体系,帮助村民克服公地悲剧,自愿为整体公共利益付出。

按照公地悲剧理论,环境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约束个体过分追求个人利益,我国现有环境保护制定法大多是通过行政命令以及经济刺激的方法诱导个体改变自身选择,这种模式适用于城市点源污染治理,而习惯法治理机制则构建了一套综合约束机制保障公共利益,更适应农村小而散的面源污染治理以及生态保护。

(二)法律基础——国家制定法

习惯法要想进入国家法律体系,必须获得国家制定法的认可,从现有法律实践来看,环境制定法领域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环境习惯法的价值,例如《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义务植树的奖惩暂行办法》,授权各地自制乡规民约解决绿化植树问题。为我省全面构建环境问题习惯法治理机制积累了大量司法经验。晋东南各地可以借鉴相关经验在本地构建习惯法治理机制。

三、农村环境习惯法治理具体措施

(一)现有资源挖掘

自清末西学东渐,我国法治现代化过程实质上也是向西方学习,大量移植他国法律的过程,法律移植帮助我国法学界在短时间内构建了一套完整的现代法律体系,但是法学是社会科学,法律规则的实施需要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一味照搬他国做法,难免有南橘北枳的遗憾,尤其是法律文化上的差异。

我国传统中华法系为我们遗留了丰富的法治资源,挖掘现有法治遗产,能够帮助我国法律走上内发性的社会治理模式,解决法律实施中水土不服的问题。中华法系最大的特点与优势在于基层自治,我国古代乡村事务运行很少依赖国家官员与行政命令,自我生发了一整套公共事务管理与纠纷解决的运行体系,主要依靠习惯法实现。因此,构建农村环境问题习惯法治理机制,首先需要挖掘本地法治资源,承认农村现存规则与司法实践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二)习惯法资源培育

现代法治背景下构建习惯法治理模式,仅依靠传统习惯是远远不够的,且不论中华法系从未出现环境法部门,也未应对过现代环境问题,相关规范数量远远不足,而且传统习惯法内容庞杂,良莠不齐,掺杂了大量封建迷信等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观念。因此,构建地区农村环境问题习惯法治理机制,必须在原有基础上培育现代习惯法治理机制。

1、公众参与

环境事务是公共事务,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吸纳村民自愿加入该活动中,在这个问题上,农村相比于城市存在大量优势,例如熟人社会亲属、地缘关系深厚,更愿意在小范围内进行合作,传统文化让当地人对自己居住的环境更有归属感等,但这种初级水平的“伪现代”公共治理并不能满足现代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建设农村“公民社会”。

首先,按照日本学者鸟越皓之的观点,微观层面的一些策略可以有效激发人们参与环境事务保护环境的热情,例如缩短环境心理距离,加深人们对自己生存环境的情感认识与归属感。利用人们的好奇心理,培养一些环保习惯。环保意识的提升有利于在小区域内克服公地悲剧,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4]

其次,发挥乡村精英作用。公众参与需要不同参与角色发挥作用,在传统农业社会中,乡绅族老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力量,不仅具有较强的自身能力素质,而且在社会资源发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对环境治理有重要作用。

最后,农村环境问题中的公众参与,相比于制定法设定的公众参与制度,公众的主体地位,发挥的作用要更重要,在现有的城市公众参与中,公众只能参加到政府决策过程中去,最终结果仍取决于政府,而村民对本地事务的参与,更带有直接民主的色彩,能够在更广范围内决定环境事务的处理。

2、乡村自治组织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自治组织,是村民与政府的连接点,也是最适合的构建习惯法治理机制的组织。村委会立足于农村,最为熟悉当地情形,有利于习惯法的挖掘,也方便吸收当地精英进入管理程序,同时村委会与上级县乡政府之间的联系保证了国家制定法对农村的指导。因此构建习惯法治理机制,从组织机构上来讲就是要健全村民委员会。

通过村民委员会建设,推动农村社会现代化,科学推进环境习惯法挖掘与培育,加强基层组织对公共事务的自我管理,形成一套畅通的公共事务管理机制。

(三)与制定法的桥接

明确习惯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理清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关系,是赋予习惯法法律效力,完善多元化、富有活力法律体系的前提。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

1、习惯法的法律效力需要制定法承认

散落乡间的习惯法规则想要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正式法律作用,必须获得国家正式法律文件的授权。目前我国仍然处于单一的国家制定法模式下,导致大量农村习惯法实践,发挥着事实上的法律规范作用,如果我国法制仍坚持对这些有益的司法事实视而不见,不仅是我国法治资源的浪费,也会造成立法与现实的断裂与脱节。

2、制定法为习惯法设定底线

习惯法于产生农村生产生活实际,一般而言都是小范围群众的共同意志体现,很难保证规则的正义性,例如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剥夺女性继承权的习俗,虽然广泛存在,但并不符合现代法律价值,需要制定法进行纠正,因此,习惯法的发展必须受制定法引导与纠正。

例如,假设生活在某重污染工厂附近的村民一致投票通过,愿意接受该工厂超标排污行为,以自己的健康权环境权换取经济利益,则这种协议能够成为当地的习惯法,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我国农村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贫困地区还广泛存在,因此制定法必须为习惯法的发展设定底线。

3、习惯法为制定法提供间接法源

习惯法体系的建立为国家制定法的完善提供了新的渠道,在过去的法律现代化路径中,我国普遍采用了移植西方的完善方法与自上而下推行的运行模式。但是,农村环境问题的分散化与地域性决定了该模式的弊端,需要建立以公众参与与社区治理为核心的自下而上路径丰富我国法律体系,并进一步完善修改我国制定法,为制定法的完善提供新的运行模式。

具体而言,通过观察习惯法在各地的实施情况,总结具备共通性与指导性的规则,补充进入我国制定法体系,构成本土资源对法律体系的补充,创建我国法律体系内发性发展模式,形成上下通达、运行顺畅,治理高效的现代环境法。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习惯法治理模式的构建并不单纯是某些行为规范的确认,而是对我国法律演进路径的完善。

[1]郭伍.党惠娟.环境习惯法及其现代价值展开[J].兰州.甘肃社会科学.2013,(6):123

[2]张君梅.从民间祠祀的变迁看三教融合的文化影响——以晋东南村庙为考察中心[J].中山.文化遗产.2011,(3):117.

[3]段建宏.神庙筹资与社会控制:对晋东南民间社会的考察[J].重庆.知识经济.2009,(3):179.

[4]裴敬伟,论农村环境法治实现的路径——来自日本里山里地环境保护机制的启示[J].武汉.华中农业大学报.2014,(4):19.

Zhao Xue-li
(Law&Economy Departmentof Changzhi University,Changzhi Shanxi,046011)

(责任编辑 秦楼月)

D922.6

A

1673-2015(2015)01-0015-04

长治学院校级科研项目“制定法与习惯法:晋东南地区农村环境问题双重治理机制研究”(201407)。

2014—10—23

赵雪丽(1987—)女,山西晋中人,硕士,助教,主要从事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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