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化博弈研究——以激励消费者维权意识为视角
2015-12-21耿雅洁曾祥华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消费者
耿雅洁,曾祥华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214122〕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人民的切身安全。中华民族文化的中庸性,使我国消费者在受到食品安全问题侵害后,不愿甚至惧怕与生产者或经营者对簿公堂,这既不利于对消费者自身权益的合法维护,又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有效遏制,更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激励消费者维权意识的特性,自2009 年《食品安全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便成为了关注的焦点。如何较好地设计该制度,使其真正起到引导普通公民逐步增强法律维权意识的作用,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作为亮点条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对该法涉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经济学研究,以期该制度在将来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惩罚性赔偿及演化博弈论
1.惩罚性赔偿
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给出的定义如下: “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1]在我国,王利明教授对其做了如下诠释:惩罚性损害赔偿( punitive damages)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 或报复性的赔偿( vindictivedamages) ,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2]112。这一概念是相对于补偿性原则而言的,即给予受损害者实际损害数额之外再增加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首次出现于199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将惩罚性赔偿金额规定为两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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