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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在康德法律学说中的统摄性功能——兼论法作为文明状态的表征和维系纽带

2015-12-16孙怀亮高全喜

学术界 2015年8期
关键词:文明

○孙怀亮,高全喜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191)

一、康德对法的定义性描述

康德在著作中多处对法进行了定义性描述,但以《道德形而上学》〔1〕较为突出和集中,其经典段落参见如下:

法(权)学说导论

A.……

B.什么是法?

法就是这样条件的总和:根据这些条件,一个人的意志行为(Willkür)可以按照自由的普遍法则与其他人的意志行为相共存。

C.法的普遍原则

任何行动都是合法的(recht,又译“正当的”),若它可以和每一个人的自由根据普遍的原则共存,或者按此格言,一个人基于选择的自由可以依照普遍的法则和每一个人的自由并存。/张荣、李秋零译本:任何一个行动,如果它,后者按照其准则每一个人的任性的自由,都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就是正当的。〔2〕

D.法和可以实施强制的权限相联系

凡不法之事(unrecht,又译“不正当”)就是对基于普遍的法则的自由的阻碍或阻滞。因而,若自由的某种使用就本身成为了基于普遍的法则的自由的阻碍(也即不法的unrecht),则针对此种情况(作为对自由的阻碍或阻滞)之强制便与基于普遍的法则的自由相一致,也即是合法的(recht,又译“正当的”)。〔3〕

关于上面论述的翻译和理解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德语Recht(拉丁文为Ius)现多译为“法权”或“权利”,其中“法权”的译法相对更符合康德的愿意。对此学界已给予了相当的解说,本文不再赘述,这里提及的是,Recht原则上分为主体性法权(Subjektive Recht)和客体性法权(Objektive Recht),但二者均与所谓的“主观”“客观”等观念性要素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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