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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视角看商品融资业务操作模式的完善

2015-12-05曾继武袁学军钱智文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仓单质权动产

曾继武 袁学军 钱智文

基于法律视角看商品融资业务操作模式的完善

曾继武 袁学军 钱智文

工行的商品融资业务自开办以来取得了较快发展,但近期集中涌现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风险,严重危及到了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安全。本文重点就现有商品融资质押业务操作模式进行法律分析,揭示现有产品操作模式内在的法律缺陷及相关风险点,并提出改进完善的新操作模式建议。

一、工行商品融资业务法律关系分析

(一)银行与借款人法律关系

企业向工行提出融资申请,并与工行正式签署《商品融资合同》,银企双方因借贷合同生效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208、212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借款人以其合法占有的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质押给银行,作为出质人向质权人融资的担保,银企双方因质权有效设立而建立质押担保法律关系。

(二)银行与监管方法律关系

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相关内容,“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存储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和“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代甲方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监管义务”。上述条款符合《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之规定,银行授权监管方实施具体的质物占有、成立质权行为,即银行与监管方存在委托占有法律关系。在监管公司委托占有质物、质权有效设立之后,质权人随即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之义务,但鉴于银行无保管条件,其必须将质押物保管义务通过合同约定方式,由合适的第三方进行保管,即由银行、质押人认可的监管公司独立承担质物的保管责任。根据《合同法》保管合同有关保管人资质、保管设备、保管物品属性、验收与赔偿责任等规定,认定银行与监管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比较符合当前商品融资质物监管实际,相应的保管、监管责任自然不在委托占有法律关系之中。

(三)借款人与监管方法律关系

在一般输出式监管情况下,监管方为履行保管及附带的监管义务,通常租赁了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仓库或特定场所用于保管质押物,可以认定借款人与监管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有些第三方监管公司为规避监管责任或转移监管风险及责任,又私自与他人或借款人签订质物监管协议,导致质权权属更加模糊不清,甚至引发质权无效的风险。

二、工行商品融资业务潜在法律风险分析

实践中,虽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业务已基本被法院系统认可,但由于社会信用程度较低以及未明显区分借款人仓库(场地)所形成对质物控制力较弱等特点,导致商品融资业务存在诸多风险点,一旦质押物贷前审核不严、贷中质物管理不善,将对工行信贷资产安全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一)质物权属不清风险

《物权法》明确规定,动产质押的出质人必须具有该动产(质物)的合法所有权。在商品转移占有过程中,可能引起质物所有权权属纠纷的常见情形包括所有权保留、委托加工、代储、代理收购、代销、寄存、租赁等多种情形,甚至在动态质押成立后还存在后续流入质物权属不清问题。通常,工行质押物并未存放在密闭的空间内,质押物与其他物品往往缺乏明显的区分标志,很可能与借款人或他人所有的其他同种类物品发生混同。司法实践中,法院、公安、其他债权人等往往因银行质押物没有存放在明显区分的仓库(场地)内,而对银行课以较严格的质物权属审查义务,一旦权属存有任何瑕疵,即使银行按照质押监管操作流程设立“质押”,银行很难以善意取得主张质权有效,“质押”很可能不被法院、公安、其他债权人认同,进而引发很大争议,甚至可能被法院认定质押无效。

(二)质物欺诈风险

在工行现已发生的商品融资纠纷中,质物短少、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案例比比皆是,因借款人进行质押欺诈,最终对工行实现债权造成了严重影响。究其原因,一方面受制于现有质物样品检测手段单一、不科学,监管公司技术、设备落后,另一方面与质物转移占有时审核不严、检测工作组织不够严密等密切相关,甚至存在借款人中途偷换送检样品现象。虽质押监管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监管方或工行负责质物检测、审核,因没有区分借款人的单独仓库(场地),造成监管实际上流于形式,质物监管不作为、不严格履职比比皆是,质物短少更为常态,即使事后发现质物欺诈也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

(三)质押物重复担保风险

由于商品融资动态质押实际上并没有“转移”动产,质物还在借款人原来存放的仓库或指定场所,导致动产担保物权可能涉及重复抵押、重复质押、抵押与质押、留置与质押并存等情形,银行很难证明已尽审核义务并适用善意取得,法院很可能在物权竞合中对工行质权不予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换言之,法定留置权优先于设立在先的质权、抵押权,设立在后但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优先于设立时间在先的质权。可以说,即使在先有效设立质权,其债权仍然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优先保护。

(四)质物被哄抢导致强行出库风险

现实中,因工行质押存放的质押物还在借款人的仓库(场地)里,从外部形态上,很难区分是借款人货物还是工行质押物,一旦借款人出现经营风险,很可能引发不特定多数民间债权人与银行“争利”,质押物被哄抢、抢运等随之发生。例如,质物被民间融资方抢运而空后,监管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监管义务,并采取了报警、通知银行等适当的应急措施,对质押物的丧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质物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非因监管公司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的,如被哄抢、抢运等情形,公安机关往往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介入哄抢、抢运事件,一旦无法追回质物,很可能面临被诉甚至承担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

(五)监管公司履约不能风险

实践中,监管公司履约不到位现象较为普遍,如监管公司大多以象征性对价租赁出质人或是第三方的仓库,监管场所存在重复租赁等法律瑕疵;部分监管公司内部管理涣散,履职重在形式,其人员专业素养不够、经验不足,对商品特性、存储条件、品质检验手段等不熟悉,未能发现部分质物与仓单不符,未独立堆放,质押标识张贴不清等,未能做到24小时有效监管,监管现场盘点及质物出入库记录不完整,质物日常变动情况报告不及时不完整等问题。虽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因监管公司履约不到位引发的责任由监管公司承担,而实际上容易产生看似赔偿责任将由监管公司兜底,却因部分监管公司自身实力较弱,其赔偿责任最终将由银行“买单”。

三、现有商品融资业务模式改进建议

现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由于对质押物占有先天物理控制不足,即使后天以《三方协议》方式对权责利进行明晰,仍然很可能导致其中一方权责失衡,最终将导致商品融资质押业务开展难以为继。有必要以质物种类以及是否存在独立物理空间的监管场所为区分标准,对现有商品融资动态质押模式进行适当改进,促进商品融资业务做大做强。

(一)仓单质押模式

工行可以借鉴国际贸易中比较成熟的仓单质押模式,对无外形损耗、不易变质、规格明确、容易计量等符合仓储保管的工业产品,与具有标准仓库、管理规范的大型物流仓储公司,合作开展仓单质押贷款业务。仓单质押模式主要优势有,一是《合同法》对仓储保管各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各方权责利明晰,有利于促使各方积极履约;二是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仓单质押本质上属于权利质押,银行仅对仓单负形式审查义务,以仓单价值作为贷款的担保,无需对存放商品承担保管责任,而物流仓储公司只认银行签字确认的仓单放行货物,避免了很多输出式质押监管保管不当、不能以及权属争议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三是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贷款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银行可以对质押仓单进行协商、变卖、拍卖等处置行使质权,并就该质押仓单优先受偿,也可协议约定仓储物流企业回购仓单,处置相对容易。缺点在于符合仓单质押模式条件的大型物流仓储企业比较少,仓库地理位置可能远离借款企业,仓储保管以及质物运输的成本可能比较高,并将影响到商品融资贷款的市场竞争力。

(二)委托第三方监督的浮动抵押模式

《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该模式的优势在于,对债权人银行而言,浮动抵押制度在法律依据、担保物权生效与设立成本、对抗第三人效力、担保物权受偿顺序、保管义务等方面,均比动态质押具有更强的保护力。对于浮动抵押担保物范围事先不确定,抵押人对担保财产仍享有特定的处分权利,债权人对于担保物难以实时控制和掌握等不利因素,我们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保安公司或监管公司监督方式,达到对浮动抵押模式强力控制。不足之处在于浮动抵押模式下,其抵押物的保管责任均由抵押人负责,监管方只是根据委托监管合同约定,限于对抵押物的数量、质量以及动态流动等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履行委托看管和及时报告义务,有限承担监督失职过错赔偿责任。

(三)银行自主租赁仓库并聘请第三方监管公司保管模式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第215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质物权属比较容易核准、储存的工业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银行自行寻找适合特定质物存放的封闭式仓库,在获得租赁权之后将质物进行移库,同时聘请监管公司进行质物看护与保管,货物进出均由第三方监管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登记与动态管理。该模式优点主要在于,基于《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方权利义务清晰、职责比较明确,对外银行占有质物,规避了输出式动态质押监管可能存在的质权设立不能风险,还能够避免质物被抢运、哄抢等非正常出库的风险;对内聘请第三方监管公司保管,质押物审核、保管风险转移给第三方监管公司,同时对质物的管理和控制比较有力。此外,可以考虑与质押人同时签署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避免工行质权与第三方抵押权产生冲突,确保工行获得抵(质)押物优先受偿权。不足在于对质押物损失、短少,工行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聘请有实力、有资质、管理能力强的监管公司尤为重要。

栏目主持:张奕

TALKS ON OPERATION MODE OF COMMODITY FIANCING BUSINESS THE VIEW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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