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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有权获得任何人的证言

2015-12-04易延友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11期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出庭作证出庭

易延友

证人作证义务的理论基础可以概括为社会契约论,这种理论更有助于确立该义务的正当性,因为它将履行义务与个人的终极关怀联系起来。社会契约论要求每一个人基于自身的安全为他人利益作出牺牲,要求所有人平等地履行证人作证义务。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以豁免特定人员的作证义务,这就是特免权制度。

证人作证义务既包括出席法庭并回答提问的义务,也包括向法庭如实作证的义务。一般而言,凡是负有作证义务的主体,可以被强制履行。强制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主体仅包括人民法院,不包括公安機关和人民检察院,这也是证人作证义务主要是基于对社会、对社群所负担的义务的体现。证人作证义务主要通过对质权、强制程序权,设立藐视法庭罪,便利证人出庭作证机制、证人补偿机制与证人保护机制得以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作证义务包括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拒不出庭或拒不作证可进行处罚,并为证人作证提供保护与便利。但实践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仍存在着三大乱象:一是必要证人不出庭现象仍然普遍;二是证人出庭后不回答问题的情况不断发生;三是侦查机关阻挠证人出庭的现象渐成趋势。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案,一是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赋予被告人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和申请法庭强制传唤有利于己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二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但书规定确立了配偶、父母子女特免权,从而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提供不利于被告人证言的义务,但在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自愿要求提供证据时,应当传唤其出庭作证;三是在拟议中的证据法中确立传闻法则,以排除证人非在当下法庭上所作的传闻陈述。

(摘自《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第163-175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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